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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组织卖淫罪参考案例(下)

办案律师/作者: 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4-24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组织卖淫罪参考案例


前言: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上,以“组织卖淫”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12起与组织卖淫犯罪相关的参考案例。上文已对其中4个参考案例进行归纳整理,可以看出这些参考案例涉及到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等方面。

本文将继续对另外4个参考案例进行归纳整理,这些参考案例涉及到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采用“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如何认定等方面,对实务中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1、编号2023-05-1-368-006

基本案情:

Y某单独或伙同P某引诱在校读书的女学生,先后组织十余名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学生在其控制之下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服务获得的款项均全部交由Y某统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报酬外,其余所有的获利十余万元均由Y某控制与支配。

法院认为,Y某、P某组织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其中还包括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

1、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编号2023-02-1-368-002

基本案情:

L某纠集Z某以及数人,采取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分别在X省Y县、Z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中,L某负责组织、指挥他人联系卖淫场所并与老板结账,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妇女的财物;Z某负责组织、指挥除L某外的其他人,拐骗妇女并采取殴打、强奸、胁迫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

法院认为,L某、Z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是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并以此非法牟利,将数名被害妇女诱骗至宾馆或其租住处,采取殴打、拍裸照、强奸等手段迫使被害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3、编号2024-02-1-368-001

基本案情:

J某先后在X省Y市、Z市开设多家KTV,与被告人T某招募并管理十余名女子在上述KTV内以“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

法院认为,J某、T某组织他人以“口交”的方式进行有偿色情服务,构成组织卖淫罪。“口交”“肛交”与性交类似,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采用该种方式提供有偿色情服务,同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且极易引起性病传播,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裁判要旨:

法律尚未对“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界定,除了传统意义上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之外,“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

4、编号2024-05-1-370-001

基本案情:

T某结识W某1,约定由W某1帮助其在网上招揽嫖客。W某1雇佣W某2、Z某、D某、Y某代聊,并通过微信把时间、地点、价格、联系方式等嫖客信息发送给T某,由T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管理、指挥下的卖淫女,组织安排卖淫女在X省Y市、Z市等地酒店宾馆内进行卖淫。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W某2、Z某、Y某、D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上述人员并没有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控制、管理,而是对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予以协助,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

3.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总 结:

上述四个参考案例,对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如下:

案例1: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不需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实际盈利,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2: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案例3:“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

案例4: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关键词:组织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  口交  代聊手  引诱、介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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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向斌
邓向斌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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