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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十一)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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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亦是一起经一审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且重判无期徒刑,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当事人无期徒刑,当事人再次上诉,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经典判例。

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定性和辩护,确是司法实务中罪与非罪界限相对模糊的案件类型,很多时候存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此时从辩方的角度,如何结合事实、证据论证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甚至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等方式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往往是辩护的核心问题。

本案经一波三折,法院最终判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理据,在于合同诈骗罪案件认定中两个关键要素:一是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到底是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还是行为人故意不履行;,二是诈骗犯罪案件中,如要认定罪名成立,则必须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换言之,财物必须是骗来的,而不是合法取得的,否则当事人即不构成诈骗犯罪。至于是否成立其他侵财类犯罪,需要依据它罪犯罪构成要件再去作出判断。

本案法院判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值得类案辩护参考,我们据此强调并进行探讨。参考判例: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刑终39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20日内,分期支付人民币3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该公司80%股权,但冯某某未履约支付钱款,故未取得公司任何股权。后冯某某虚构其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已将该公司全部股份及资产向他人抵押借款,若被害人吴某替其偿还债务本息共计3600万元,即可获得该公司40%股权等事实,与吴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吴某2000万元。冯某某将所骗钱款大多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冯某某在未获取A公司股权及管控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等人签订《关于吴某放弃“A矿业”40%股权的协议》,内容为“冯某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自愿将A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由赵某代冯某某将之前投资A公司的2000万元退还给吴某”。后赵某未将上述钱款退还吴某。同年8月,冯某某与朱某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2个月内需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否则朱某有权解除合同。后冯某某于同年10月明确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该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和吴某系共同收购A公司的合作关系,吴某没有支付剩余钱款是导致收购失败的原因,其将吴某支付的2000万元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吴某找来赵某与其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依照协议内容,应由赵某偿还吴某先前投资的2000万元。

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冯某某与吴某关系密切且共同合作经营,不存在诈骗的基础和条件;冯某某具有投资购买A矿业股权的真实意图和行为,其不具备非法占有吴某投资款的主观目的;认定冯某某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吴某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投资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后来冯某某、吴某、赵某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赵某偿还吴某2000万元投资款,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冯某某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分期支付3800万元购买该公司80%股权。协议签订时,冯某某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12月31日,冯某某与吴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替冯某某分期偿还3600万元,即可获得A公司40%股权。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吴某通过王某向冯某某共转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A公司股权。由于A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因涉及诉讼,未及时向冯某某提供收款账户,冯某某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00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28日,吴某与冯某某、赵某签订协议,吴某自愿放弃A公司股权收购。同年8月26日,冯某某与朱某一方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冯某某又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同年10月,冯某某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A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冯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出庭意见和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证据证明,冯某某两次向A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某向其提供过A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A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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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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