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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之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惠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X芳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黄龙云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经过对案情的全面研究,特别是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坚定地说:黄龙云无罪,泉州市公路局有关执法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前,我们先来了解妨害公务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此罪的犯罪构成看,此罪具有以下特点:

A、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不构成本罪。B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是依法执行,即所进行的活动确属于他的合法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超越自己职权范围进行其他活动,或者滥用自己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受到他人的阻止,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C 、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体言之,必须是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目的是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D 、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一、 关于控方出示的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

1、关于泉州市公路局盖章的,试图证明林启彬等六人身份的《证明》 (见卷宗227页)。

林启彬等六人与泉州市公路局是隶属关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等于由老子给儿子证明什么东西,有什么可靠性!控方若要证明林启彬等六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就必须出示人事局或组织部开出的《干部身份证明》,才能认定,但控方不能提供。同时,该《证明》已直接反映出泉州市公路局承认林宪昌、颜元尚、陈贤艺三人属无证人员。林启彬、刘丞伟、陈贤进三人只列执法证号,在法庭上控方不能出示三人的执法证原件或加盖发证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也不能认定此三人具有执法资格。林启彬在公安机关对他的《询问笔录》(见卷宗第144页)中承认他只有初中文化水平 ,不符合《福建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才能参加行政执法证考试”的要求,即使是林启彬有什么执法证,是怎样得来的也值得怀疑。

2 、从控方在法庭上播放的录像来看,根本不能证明闽C75075冲关。录像中不但看不清有该车的车牌,连黑色的‘沃尔沃’小车都没有,能起什么证明作用?

3 、关于委托机关是泉州市交通局、受委托机关是泉州市公路局的《交通行政处罚委托书》。从内容看,委托的内容是行政处罚权,并不是扣车权;签定该委托书的日期是2004年元月1日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该日是元旦,是公众假日,两个机关会不会上班?会不会为了签定这个委托书而特别上班呢?是否不是那天签定的而是之后补签?甚至是在发生了3.17事件之后才补办的呢?这里面的程序很值得怀疑。

二、泉州市公路局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有无扣车权是核心,如果泉州市公路局没有扣车权,那么本案的被告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的公务,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泉州市公路局有没有扣车权呢?我们认为它没有扣车权,其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并在扣车之后还强行开车更是错上加错。理由如下:

1、泉州市公路局执法行为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它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这是执法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要件, 没有法定的权限根本谈不上依法执法。所以对没有法定的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的所谓执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甚至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赋予泉州市公路局对欠缴通行费的车辆拥有扣车权,但是现实中该单位已行使了,这种超越职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其扣车行为无效,也必须停止和纠正。 故在本案中,泉州市公路局行使扣车权这种强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于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权限,实施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支持,显属违法执法。

2、《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存在的“对无有效公路规费的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这么一个规定,如果在座的同志对《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进行通读的话,就会很清楚这样的一个事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针对的不是通行费,而是针对养路费。

我们希望不要断章取义、机械地看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而是要通读全篇才能领会到真实的涵义。因为根据该条例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车辆附加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这三种规费,公路稽征机关都是向交纳人开具缴费凭证的,而不是发给《公路规费标志》的。那么根据该《条例》第2条规定除去上述3种规费以外,只剩下养路费和通行费这2种了,那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所指的是养路费呢?还是通行费呢?甚至是两种费都包括呢?如果大家擦亮了眼睛就不难发现,上面所说的问题是不攻自破的,那就是收费站的设立就印证了我这个观点。如果《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包括了通行费的话,那么公路部门就无权设站再收取通行费了,如果公路部门在无权的情况下仍然设站收取通行费更是违法, 这样做法跟设收费站抢老百姓的钱有什么两样呢?危害是何等的严重呀! 广大的群众早应该向媒体举报,同时也有必要请求有关党政部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追究乱设收费站的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了。但为什么广大群众没有这样做呢?党政法部门司法机关没有处理锦厝收费站,而保留着它在那里合法地收费呢?因为这个收费站的设立已向全社会公开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是不包括通行费的,而需要另设立收费站来收取,这也是锦厝收费站合法存在的前件,有关部门没有撤销它的理由。我想公路部门在当初设收费站的时侯已知道《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是不包括通行费在内这种情况的,也是后来收费站建成后公路部门向福建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收费许可证》的理由,同时省物价主管部门也是考虑到《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是不包括通行费在内才批给收费站《收费许可证》的。现在我们反过来看这个问题,如果《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中已包括了通行费的话,那么收费站是不可能设立的,当初公路管理部门向省物价局申请颁发《收费许可证》也是没有理由的,同时省物价主管部门也不可能发给它《收费许可证》的,所以在《公路规费收讫标志》 不包括通行费这个问题上,道理是一边倒的,无容再争论,同时,现实的做法已经清楚地解释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真正的涵义。所以,泉州市公路局个别执法人员仅仅依据该条例第2 条和第20条的规定实施扣车,是故意曲解《条例》。我这样说不是在攻击他们,贬低他们,而是对泉州公路局个别执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在泉州地区引起的负面影响感到伤痛。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林启彬是一个初中文化水平的人竟然当上了泉州市公路局稽查队队长,他的执法水平有多高?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理解有多透彻?以及他的执法证是如何取得的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质疑的,虽然这些不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但是它对如何正确执法,怎样才是正确的执法却有密切的联系。试问有没有初中文化水平的人能当上法官检察官的呢?

3、也请在座的想一想,每一次过收费站交完通行费后,收费站工作人员开出的是《公路通行费征费票据》,并不是《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现在请大家看一看我手上这张《通行费征费票据》,请问它能不能当成标志。能不能把它当成公路收讫标志贴在汔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那个地方。如果能,请问又有谁把它当了标志贴在挡风玻璃上呢?把它当成标志贴在挡风玻璃上的人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呢?大家是可想而知的。

4、《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中“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因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任何公路部门对欠缴通行费的车辆拥有扣车权,具体到《公路法》也没有赋予任何公路部门对欠缴通行费的车辆拥有扣车权,这个规定严重地违反了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基本法理,是一个无效的规定。国家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性和统一性, 十分重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关系,总之,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否则违背的部分是无效的,不管下位法是哪个机关制定的,也不管制定的过程中有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只要存在有下位法条款违背上位法的即无效,是无条件的,没有可商量的余地的。本案中具体表现福建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否则无效。结合本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公路部门拥有扣车权的情况下,虽然《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公路部门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有扣车权“也是无效的,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而在庭审中公诉方第二轮的发言,令我感到悲痛,其中有一段讲到”《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是福建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其规定适用于福建全省,‘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是合法,在该条例未修之前均应无条件执行”。 我们认为,公诉人的发言是对法律不负责的,根本不考虑到地方法规与法律相冲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如果我国各个省份的地方法规中都存在与法律相违背的规定,那么国家的法律怎能贯彻下去呢?对该发言我们真是越想越感到可怕。

///

三、泉州市公路局执法程序违法,具体表现执法车没有车牌,执法人员强行开车,没有告知处罚的依据理由及被处罚人应当具有的权利,没有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就直接地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

1、一辆没有车牌的所谓执法车,是可以误导人们认为它不是执法车,车上的人也不是在执法,甚至是那些人根本不是执法人员,本案的涉案人员并不熟悉这些执法人员,所以基于这些方面涉案人员对执法人员是不是在执法的概念是很模糊的,在这些人表示要强行扣车就是拒绝也是合法。但是涉案人员不单没有拒绝,反而同意按执法人员的要求把车开到其指定的地方,不同意林启彬开车是有理由的:其一,在这个地方近些年来存在有人冒充公路执法人员,以扣车方式抢走汽车的现象;其二,涉案人员不熟悉这些人的身份,一辆价值70多万元的贵重小车的锁匙能随便交给他人吗?所以黄培金坚决要求自己开车是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表现,也是配合执法的表现,对后来纠纷的引发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但林启彬却要抢锁匙由他自己来开,他的行为目的是进一步扣车,继续违法执法,林启彬的行为由于执法手段违法,更使其执法行为错上加错。这里我要说明一下,就是执法人员拥有扣车权,正确的做法也是由执法人员用其执法车,通过拖车的方式把被扣的车安全拖到指定的地方,而不是由执法人员直接把车开走。请问泉州市公路局有哪条法律赋予你拥有这种职权,所以这种做法是行政执法手段违法的表现,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进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复核;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进行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处罚之前,不依照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等规定,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根本就没有按法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严重违法。

3、泉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直接扣车,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剥夺了被处罚人的司法求助权。按《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把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生效,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申请了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了,行使司法求助权了,行政机关必须待复议的决定生效或法院的判决生效了,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行政机关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只有法院才有强制执行权的。本案中泉州市公路局还没有对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就直接扣车不仅仅是程序违法,还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求助权,甚至还行使了人民法院神圣而独有强制执行的司法权。这是何等的荒缪呀!同时也有必要让统计部门去统计一下,在泉州市地区有多少公路规费行政处罚案是由法院去执行的,又有多少是由公路部门通过自己的非法手段处理完的。很明显本案执法人员扣车实际上是实现罚款的手段,他们不是通过合法方法去实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而是以违法的手段去对待当事人,在扣车以后逼当事人交罚款,这也是在泉州地区扣车非常普遍的根本原因,也是部门利益在背后驱动所致,他们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样做到底合不合法。

泉州市公路局在没有扣车权的情况下违法扣车,执法程序存在诸多不合法处。

四、被告人黄龙云到底有没有打人,我尊重其在法庭上所作辩解,不想占用法庭的时间去讨论“有没有打人,或怎样打人”这些问题 ,就是有证据证明他在现场打了人,也正如黄培金律师前面所详细论述的那样,这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传统观念中,一些人认为不管公务员所作所为是对还是错,打了公务员就是违法”,这是十分错误的,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老百姓对违法行政没有防卫权的话,那就等于对违法执法的默认、纵容和支持,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赋予老百姓对违法行政正当防卫权是对其有效的监督,更能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

本案中,可能有些被告人说了一些不真实的话,但是,这不应影响法官对本案定性的判断,不能成为入罪他们的理由,到底被告人黄龙云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是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来判断的。我们也常换位思考,如果今天我站在公诉人的位置,去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我们觉得找不到任何的理由,更不用说入罪他们。今天出庭不仅仅是为被告人黄龙云辩护,履行律师的职责,也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去推动泉州市公路部门依法行政, 符合党中央关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

综上所述,对本案的定性是一起”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龙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对他作出无罪判决。请旁听的群众好好地等候法院公正判决的到来,相信法院也会排除一切行政干预,作出公正判决,因为有法律支持,有人民群众支持,有今天来自全国各地的几十家媒体的支持,更有好几家电视台把今天庭审的全过程拍了下来。控辩双方庭上的所言将会公示于众,让社会去评说的。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卢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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