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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华巨额运输毒品案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李兆华巨额运输毒品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我作为被告人李兆华的二审辩护人,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只有李兆华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具有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并为了牟利目的而予以运输。上述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的情况下所为,前后变化较大,呈现不稳定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因此,一审认定李兆华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应宣告无罪。现在,我具体阐述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运输毒品罪的法定概念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1、明知性。即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则毫无疑问不构成此罪,在这一点上,此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持有等毒品犯罪是相同的。2、牟利性。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样,都是营利型犯罪,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被告人运输毒品,目的是通过运输这一中介手段,与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相衔接,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被告人冒着坐牢、杀头的危险,不惜以身拭法,运输毒品,不是为了牟取暴利,还能是为了什么?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也是违反人之常情的,除非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一审定案的依据是:仅凭李兆华在侦查阶段一段时间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其具备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如此认定显属证据不足:

其一、没有证据相印证。换言之,本案侦查、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收集、采信的其他任何证据不能与上述供述相印证。具体分析如下:

1、戚志平供述。戚志平是受香港毒贩“大眼”的指派,前来接应载有冰毒的面包车的,以前根本不认识李兆华,他搭乘毒贩吴力章(阿旺)的小车在政民路停车场与被告人李兆华会合后,只是匆匆见过一面李兆华,印象较模糊,至于李兆华是否主观上“明知”车内装有冰毒,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供述充其量只能证明:载有302公斤冰毒的金杯面包车是由李兆华驾驶的。而对于这一点,我承认是不争的事实。

2、辩认笔录。辩认是一种侦查措施,辩认笔录不是七种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如果说辩认笔录被视为证据的话,那么,以被告人李兆华、戚志平为辩认人的辩认笔录对李兆华主观上是否“明知”面包车上装的是冰毒,根本未涉及,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规定,只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才具有辩认人资格,然而,本案的辩认笔录是以省公安厅刑侦局缉毒戒毒处凌高华等侦查人员为辩认人制作的,不成其为辩认笔录。公安机关为何犯这种常识性错误?恐怕唯一的解释是其本身已意识到本案证据不足,为了掩盖这一缺陷,才出此欲盖弥彰之举。

3、移动话费清单。此清单只能证明号码为136222527XX的手机持有人李兆华与号码为13922465375的手机持有人在有过几次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为何,更谈不上证明李兆华主观上“明知”面包车上装的是冰毒。

4、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面包车上所载物含有海洛因成份、车上有冰毒、驾驶这辆车的面包车司机是李兆华,不能证明李兆华主观上“明知”面包车上有冰毒。

可见,本案除李兆华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数量的确不少,貌似“充分”,但综合起来看,充其量只能证明:载有冰毒的金杯面包车是由李兆华驾驶,从东方乐园停车场开到政民路停车场,后在广深高速公路广从路出口处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李兆华之后的侦查阶段所作“主观上明知是冰毒”的供述。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上述证据只涉及到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根本就未涉及到该罪的主观方面。

诚然,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运输毒品,要通过李兆华具体客观行为来进行司法判断,这的确是专业常规。但从李兆华的具体客观行为看,的确无法得出李兆华主观上明知是运输毒品的结论。

其二、与其在之前的四次供述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案发后当日,被告人李兆华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讯问“你与阿旺是什么关系?”时,回答:“我与阿旺是雇主关系,阿旺叫我帮他开车,每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在接受讯问”你车上的冰毒是哪里来的?”时,回答:“我真的不知道是哪里来的,而且我也不知道车上装的是‘冰毒’,只是公安人员查获后我才知道”(见该日广州市局讯问李兆华笔录第4-6页)。在此之后的同年、6日零时至3时的三次讯问中,李兆华的供述与案发当日的供述大同小异,内容为:阿旺雇请他开车,每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并报销手机费用300元,在公安人员查获之前,他没有问阿旺也没有查看车上所放的是何物,不知道面包车上所装载的是‘冰毒’。可见,李兆华在之后的供述与在此之前的四次供述相矛盾,到底哪个是真?哪个是假?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采信其中的有罪证据。

其三、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在广州中院对本案的一审庭审中,李兆华反复强调:“我的供述是捏造的,因为原来我不知道他们是贩毒的,案发当日的交代是属实的”(见广州市中院对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可见,李兆华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完全否定了其在之后的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肯定了其在之前所作的四次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总之,李兆华的供述前后变化较大,呈现出不稳定性,孰真孰假?如前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采信其中的有罪证据。

其四、上述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的情况下所为。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在此之前的零时至同日3时,公安人员对李兆华的讯问笔录中的其中一段内容:

“问:这样说来,你既没有问交冰毒的人,也没有问亚旺车上所放着的是何物,你也没有查看过车上所放的是何物,那么说明你是明知道是冰毒而不需问或不需查看的?也就是说你在明讲谎话。

答:(无语回答)。”

其实,李兆华作为其老板阿旺雇请的司机,其所负责、关心的是:按照阿旺的指令,将面包车按时开到目的地,至于车上装有何物,是老板阿旺的事,只要不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李兆华作为打工仔,是不会去关心,也没有必要去关心。特别是,面包车上放有冰毒(请注意:是将近1000市斤的!),这些冰毒是用塑料袋、纸箱严严实实地包装起来的,从外表看上去与普通货物没有两样,李兆华作为司机,既未“问”、也未“看”是很正常的,如果是两三公斤的包装物,李兆华抱着好奇心去关心过问一下或许还有这个可能,因此,李兆华说他没有问别人,也没有查看所装的是何物是符合情理的。相反,如果他去“问”了、“看”了,倒是违背情理的,难道能因为“没有问”、“没有查看”车上所放何物,就推论其明知道是冰毒而不需问或不需查看?可见,侦查人员的上述问话明显是诱供,且不排除逼供的可能。正是在这次诱供之后的同日上午公安人员的讯问中,李兆华第一次承认了自己“明知”面包车上所装的是冰毒,并为了牟利去运输。一审庭审中,李兆华反复强调,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是在侦查人员连续多次刑讯逼供及采取“车轮战”的情况下所为。上述说法,的确具有相当的可信度,类似事例在司法实务中司空见惯。

是不是只要李兆华自己认了罪,无需其他证据就可定案呢?假定李兆华的供述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并前后保持一致,即:李兆华始终供述其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并为了牟利而运输,那么,本案能否定案呢?同样不能。因为:“孤证”不能定案。所谓“孤证”并不是说全案只有一个证据,而是指证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只有一个,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就是这项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具体体现。从一审审理结果不难推论:一审定案,无非是基于以下心态,一是“被告人自己都曾经认了,或者多次认了,还有什么话说”。二是“现场人赃俱获”。其实就前者来说,恰好说明本案是凭“孤证”定案;就后者来说,只能说明李兆华是面包车的司机,车上装有冰毒,至于李兆华是否“明知”车上装有何物,即使是“人赃俱获”,亦不能证明。可见,一审定案凭的是情感判断,而不是证据。

一审判决是欠缺理性,凭情感断案的结果,同时,与李兆华得不到专业性的辩护亦有关。一审辩护律师一方面认为李兆华不具有明知是毒品的主观故意,同时又认为李兆华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显属自相矛盾,极易给人一种印象:连律师都承认李兆华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还有什么可说呢。律师业务涉及到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海商、房地产、国际经贸等方方面面,作为律师,囿于自己的志趣、专长和时间精力,不可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在此,我无意攻击或贬低李兆华的一审辩护律师的观点,目的在于提请二审法官注意:不要受一审辩护律师的观点误导,严格依据证据定案。

相信二审合议庭会注意到,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部分,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认定被告人李兆华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然而,从该判决书中“上述事实,有本院确定的如下证据证实…“的证据采信部分来看,该判决所采信的”金杯面包车及毒品12箱照片的签认”、“被告人李兆华、同案人戚志平的辩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梁明明、曾伟强的证言”、“同案人戚志平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六种(个)证据没有一个能证明被告人李兆华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换言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与证据采信部分相脱节。

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一审判决书认定“从案发的过程看,被告人李兆华在运输过程中保持高度的警觉性,发现有人跟踪后,即采取反跟踪的手段企图逃脱,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对此,我的看法是:其一,上述认定无证据证实;其二,即使是一个平安无事、心安理得的人也会怕人跟踪,不能因为发现有人跟踪或怕人跟踪就断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其三,上述认定恰好说明一审凭情感、猜测断案。

在这里还有必要提到的是,据报载,有这样一起众所周知的杀人碎尸案,被告人归案后始终认罪(请注意,是始终认罪),并交代了杀人的详细经过,但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缘由于:尽管被告人供述在案,但找不到杀人凶器和指纹等物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另据报载,2002年广州中院一审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近二十起以“证据不足,疑罪从无”被宣告无罪。事实上,有不少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判有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的情感判案。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李兆华从1999年开始就已下岗待业,为养家糊口,好不容易经人介绍,找到了一份司机的工作,但他做梦也没想到其雇主阿旺是个毒贩,更没想到阿旺要他开的面包车上装有冰毒。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以极刑,真是祸从天降,天大冤案!人头并非韭菜,人死不能复生!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尤其对这样一起人命关天大案,更应慎之又慎,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做到确实、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否则,极有可能错杀无辜,酿成冤狱之灾。我深信:贵院法官是富含良知及理性、极具发展潜质的高质素法官,不会雾里看花,肤浅地停留在“被告人曾供认在案”这个表层上,定能擦亮一双富含理性的眼睛,透过表象,抓住本质,高瞻远瞩、深透法理,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典范判决,洗刷李兆华的罪名!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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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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