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立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我们受被告人柳立国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柳立国的辩护人。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柳立国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和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等公安机关调取证明柳立国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相关部门收到宁海县公安局的上述汇报材料后,将柳立国检举揭发、提供的案件侦破线索反馈给山东公安机关并使其破案的材料。
申请事实和理由:
、,柳立国先后三次向宁海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检举揭发邢洪生、朱传峰、王子刚等人涉嫌利用地沟油原料生产、销售食用油的犯罪事实。上述被柳立国举报的地沟油生产企业都是日产油量达百吨以上的大规模制售地沟油的企业,其涉嫌犯罪案件属于“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
山东警方于柳立国举报的当日、次日或及其以后,对上述涉嫌“地沟油”犯罪案件立案初查。
柳立国为山东警方侦破7家地沟油生产企业、抓获犯罪嫌疑人30多人提供了重要案件侦破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宁公补字[2011]44号)确认了上述事实:它证明:平阴县公安局A37012400002011070002、A37012400002011070003 A3701240000201107000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济公刑捕字[2011]27号、31号、32号、33号、36号、37号、51号、59号《逮捕证》等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柳立国所检举揭发的邢洪生、朱传峰、王子刚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经查属实。
据柳立国向我们反映,宁海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曾向其透露:柳立国于向侦查机关首次举报上述地沟油生产企业和个人后,宁海警方迅速将上述信息反馈给公安部后,公安部即将上述信息反馈给山东警方,山东警方在当日或次日迅速立案初查,并根据柳立国提供的案件侦破线索,在当地侦破了7家地沟油生产企业,抓获犯罪嫌疑人30多人。
而且,据柳立国反映,本案公诉人程斌检察官曾陪同济南市公安局民警来看守所提审柳立国,警方人员说:“柳立国,你好好配合我们,你的立功材料我们出”,当时程检察官在场。
山东警方在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一栏内刻意隐瞒案件线索来源于柳立国检举揭发的事实,并堂而皇之地注明是“工作发现”,明显是其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好大喜功的表现,也是对当事人柳立国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本案证据证明:柳立国等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假定柳立国最终因种种原因被强行入罪,那么,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第2款的规定,柳立国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明显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申请贵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和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等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关系到假定柳立国在被判有罪前提下重大立功的认定,因上述证据材料由有关国家机关掌握,我们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等规定,我们依法申请贵院调取上述与本案有关证明柳立国立功表现的的证据材料。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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