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林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申请赵某周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电 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传唤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1. 赵某周,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街道某居委会某一路某号肇庆某园某座某房, 联系电话:1XXXXXXXXXX。
2. 区某强,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某镇某居委会某村,联系电话:138XXXXXXXXXXX。
事实和理由: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人区某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区某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区某林的辩护人。
我们向高要市蛟塘镇迳心村的村民区某金等人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发现蛟塘镇政府赵某周领导干部主持了房屋受损的屋主与黄某五的谈判,并积极调解,10000元的补偿是赵某周提出来的。
但是,赵某周和区某强等人在接受高要市公安局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与区某金等人的上述证言不同,我们对赵某周和区某强等人的该证言有异议。
为了切实保障本案的顺利进行,全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已经申请贵院传唤区某金等人出庭作证或者向区某金等人核实上述事实(见《区某林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申请区某金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为此,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特申请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恳请贵院准予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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