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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关于区先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申请高要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23

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关于区先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申请高要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邱恒榆 律师

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楼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或者高要市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高要市公安局对区某金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

2. 高要市公安局侦查员赖某荣

3. 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向证人赵某周收集的证人证言。

事实和理由:

受区先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申请人在区先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第一被告人区先林的辩护人。

首先,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证人区某金出庭作证时陈述,高要市公安局曾先后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第一次是在金渡派出所,第二次是该局刑侦大队对其询问,两次均做了笔录,而第一次没有交由其本人阅读,仅仅看过第二次的笔录。但是,在本案的卷宗中,申请人只找到第一份笔录,第二份笔录则阙如。

其次,本案的高要市公安局提讯证(刑事侦查卷宗的诉讼证据一卷第13页)显示,该局侦查员赖某荣曾于至12时40分讯问了区某杰。根据公安部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但是,申请人查遍了本案的卷宗,未发现该份笔录,公诉人当庭亦表示没有该份笔录。


最后,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报告书》(刑事侦查卷宗的补充侦查卷第4页)中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称:“我局再次收集证人赵某周、区某强、区某强、钟某友等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是,申请人在本案的补充侦查卷中只找到了区某强、区某强、钟某友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没找到赵某周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所做的证人证言。公诉人在庭审举证时也表示没有该份笔录。

依照常理,高要市公安局应制作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而根据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高要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本案移送起诉时,应已查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亦即查明高要市公安局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随案移送”了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事实上,申请人在庭前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高要市公安局侦查员赖某荣提讯区某杰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和高要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阶段向证人赵某周收集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已经口头向合议庭申请调取高要市公安局对区某金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

申请人认为,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将影响到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事关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贵院依法有权根据本辩护人的申请向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或者高要市公安局调取上述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

望贵院准予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邱恒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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