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文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关于区先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申请高要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邱恒榆 律师
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楼
申请事项:
1.申请贵院向本案证人袁某兴调取其录制了长达8分多长的视频和41分44秒的音频(以下简称视听资料原件)的iphone4手机作为本案的物证。
2.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公诉人举证的一段约8分21秒的视频和一段41分44秒的音频复制件(以下简称视听资料复制件)进行完整性(即是否存在剪辑、增加、删除等)鉴定。
3.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视听资料原件和复制件进行同一性鉴定。
事实和理由:
受区先林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申请人在区先林等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第一被告人区先林的辩护人。
本案庭审中,公诉人举证了一段约8分21秒的视频和一段41分44秒的音频等视频资料复制件作为本案证据,称系办案民警从证人袁某兴手机中提取而来。公诉人举证的《关于提取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二卷)第134页》)亦是如此说明。
而袁某兴在第二次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
但是,申请人发现,公诉人并未将袁某兴的该部iphone4手机作为物证提交法庭,致使申请人无法对该手机中的视频和音频的原件与本案的复制件进行比对、质证。
申请人又发现,本案的视听资料复制件存在多处剪辑之处,具体为:
1. 录像的01:15(即第1分15秒,下同)、01:39、01:51、02:48、03:41、04:16等六处;
2. 录音的40:36处。
申请人认为,以上视听资料事关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向证人袁某兴调取上述证据材料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上述鉴定。
敬请贵院准予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邱恒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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