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重审判无罪案正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今天上午,雷庭已正式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我们代书的文书见附后。法院已签收资料,表示会审查后复是否立案。
雷庭被以非法拘禁罪错拘错捕错诉错判的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雷庭,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副主任科员,住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港区居委会港XXXXXXX宿舍,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
联系电话:1397XXXXXXXX
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鲁 律师吴杰臻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1.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雷庭“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5054.05元(277天,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2.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雷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10年8月6日晚11时许,赔偿请求人雷庭(以下简称“请求人”)奉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副局长寻子龙之命令,协助该局新英湾派出所陈焕鹏所长盘查一伙持刀斗殴嫌疑人,并在加勒比KTV楼下,将拒绝接受盘查、阻扰执法的陈国华、陈浩东等四人依法带走,交给派出所继续盘查。
请求人的行为,是根据相关法律及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使用警械等操作规程行事,完全是忠于职守、履行公务的合法行为,是值得大力弘扬的公安干警一身正气、勇于执法的职业精神的体现。然而,陈国华等人却倒打一耙,到包括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多个司法机关频频“告状”,誓言不把请求人“整倒”不罢休。
2011年3月8日下午,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浦洋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没有拘传手续的情况下,将请求人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后转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同年3月12日,请求人被洋浦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刑事拘留,直至3月14日下午,请求人在检察院讯问室接受讯问结束,才被送至东方市看守所羁押,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从同年3月8日下午5时至3月14日下午4时,请求人被洋浦人民检察院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150个小时。
同年3月25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请求人。
同年7月26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请求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2月9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请求人犯非法拘禁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人被当庭释放。
请求人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 3 月23 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东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2年5月15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12)东刑初重字第2号判决书】,当庭宣判请求人无罪!
2012年5月21日,请求人收到【(2012)东刑初重字第2号判决书】。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于2012年6月1日生效。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实依据及赔偿范围、金额的确定。
(一)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请求人赔偿金人民币45054.05元。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52 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42452(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162.65元。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
事实依据:
2011年3月8日,申请人被洋浦人民检察院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带离时洋浦人民检察院无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从17时50分开始,申请人开始接受检方询问。
其后数日间,申请人在昌江县、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不断接受检方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此期间,申请人受到检方多次、长时间的刑讯逼供,人格上受辱,肉体上受折磨,精神上受伤害。
2011年3月12日下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雷庭出示了刑事拘留证(该拘留证是洋浦公安局一分局在2011年3月9日做出,直到2011年3月12日18时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才向雷庭宣布)。
2011年3月25日申请人被逮捕。
2011年12月9日申请人被释放。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2011年3月8日至3月9日,洋浦人民检察院在缺乏任何法律程序性文书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带至昌江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属于变相的违法拘留,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从2011年3月8日起算。
2.2011年3月12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向申请人宣布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拘留决定,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可拘留的条件,二是在作出拘留决定时没有当时、当场向申请人宣布,也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申请人的家属和工作单位,明显违法。
3. 申请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逮捕的赔偿以结果归责。即只要受害人最终被判决无罪,就意味着逮捕是错误的,可以申请赔偿。因此,申请人可就东方市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申请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院关于国家赔偿标准的上述相关规定,东方市人民法院应依法支付请求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计算为:
277天(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9日)X162.65 元(每日的赔偿金)=45054.05元。
(二)请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是以人为本、彰显人权、保障民生的立法体现,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它弥补了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获赔金额少、无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陷。
何谓“后果严重”?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尚未给出具体、明确的标准,这是基于我国地广人多、各地情况参差不齐,而精神损害表现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以物质的、量化的形式来界定;实际上,上述规定赋予法官对“后果严重”的自由裁量权。
请求人认为:所谓“后果严重”,不能仅仅停留在显而易见的物质形态上,比如伤残、死亡、巨额经济损失、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等;有时,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害比看得见的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深透,因为前者对人的伤害难以言状,它深入骨髓、动人心魄、刻骨铭心,令人痛定思痛、苦不堪言!
请求人认为:检察院的违法办案、法院的错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表现在:
1.请求人肉体上受尽折磨、人格上受尽屈辱、心灵上受尽摧残、精神上受尽迫害,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严重侵犯。请求人被非法羁押长达277天,办案人员采用不让睡觉、吃饭,轮番、连续、深夜、长时间审讯、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侮辱、虐待请求人。请求人作为正气凛然、秉公执法的执法者,却与执法对象、社会渣滓、地痞流氓这些社会阴暗群体同囚一室,成为其“笑柄”和“谈资”,人格上、心灵上受到的伤害是难以用言语来形容的。
2.请求人因此案仕途受挫、升职无望、名声受损,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请求人拥有大学本科学历,已从警7年,多次立功并被授予“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政治上处于上升期,前途一片光明。案发前,请求人已接受组织谈话,拟被提拔为防暴大队大队长;案发、出狱后,请求人因此被打入冷宫、一蹶不振,提拔升职就此泡汤,且忠于职守、履行公务的请求人生活在不明真相的众人指指点点、冷言恶语、冷嘲热讽的舆论包围之中,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
3.请求人整个家庭因此陷入痛苦的深渊、背负沉重的精神包袱、精神上受到重创。请求人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支柱。请求人锒铛入狱后,九旬祖母闻讯卧病不起,年迈老父为请求人解除非法羁押、洗清冤屈踏上漫漫上访路,一看见检察院的车辆从旁经过,就会不寒而栗;晚上睡觉时,一想起囚室、监狱、手铐这些冰冷的词语,就会噩梦连连;妻子身患左侧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肿瘤癌,却因此事而耽搁了治疗的最佳时期,永远丧失了生育权。全家人因此痛失家庭的幸福美满,陷入痛苦的深渊,时常抱团痛哭、以泪洗面、食不甘味、寝不安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普通公民因普通的侵权行为,在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或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要求精神赔偿,更何况身为执法者的申请人受到执法机关的严重侵权?
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在请求人心中留下了永远无法消弭的精神伤痕,留下了永远无法告别的痛楚!请求人民币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的是获得最起码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这不是从金钱的角度考虑的,因为请求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国家赔偿请求。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雷庭
年 月 日
附: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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