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梁栩境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请求公开开庭审理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
申请原因:
我们受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的辩护人。我们介入本案后,对(2014)X一法刑二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等一审诉讼材料、本案的卷宗进行充分、详细的分析并与本案被告人(上诉人)杨某沟通本案事实经过后,认为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控辩双方分歧较大、辩方将提交新证据等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贵院就本案二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足以影响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二审阶段应依法开庭审理予以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第53页载明:“……被告人杨某从参与决定‘大展览’计划开始,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以及深圳市K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于2011年1月中旬至2011年4月,前后累计向K公司单位专用账户或单位管理人员用于经营的私人账户投入150.5万元(具体为1月18日投入两笔款项,47.5万元及30万元;1月31日投入两笔款项,8万元及15万元;3月14日投入30万元;3月28日投入20万元)。(详见某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P33-P39)。若杨某确实如一审判决所述因公司财力不济、希望通过集资诈骗挽回损失,那为何其还要在“大展览”开始实施后继续往K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不合常理、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控辩双方分歧巨大,唯有开庭审理才能查明
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以来,该公司(指K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在‘电子柜’尚不具有其宣传的线上线下交易条件下,不继续投入开发以达到在线交易功能,将‘电子柜’免费租给商家……虚构‘电子柜’已具备相关服务内容、商家租赁情况火爆等事实……许以高额返利为诱惑,骗取社会公众资金。”
控方指控“电子柜”不具备线上线下交易条件,但K公司在2010年10月已通过腾讯和阿里巴巴公司的审核,绑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和支付宝,实现了线上交易。
控方指控K公司不继续投入开发,但在“大展览”计划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还向软件供应商支付了15万软件开发费用,早在2010年10月亦通过了阿里巴巴和腾讯的审核并绑定成功财付通和支付宝实现了线上交易的功能。
控方指控K公司虚构商家租赁情况火爆的事实,但在“大展览”计划商定初期,已经有了完整的销售和招商计划,且已经根据计划完成了46个招商。(详见《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
控辩双方除上述列举的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歧外,还存在许多意见相左的地方,且被告人杨某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以来,一直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控辩双方分歧过于巨大,假如二审未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未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本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势必不能服众,难以经受得住来自各方面的检验。
三、辩方将提交多项新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只有开庭审理才能根据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在向贵院上诉时,已随《上诉状》提交了六份新证据。六份新证据证明了“大展览”的促销政策及实施情况、K公司的招商情况、K公司的财务情况、“电子柜”交易功能的开发投入情况等事实,是查清本案的关键证据。另外,辩方已将申请W有限公司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直接证明K公司是否有持续投入“电子柜”的线上线下交易功能开发。据此,我们认为二审应开庭审理,让控辩双方就相关新证据进行充分、详细的质证,以还原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控辩双方分歧巨大、辩方提交大量新证据等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年12月7日
附件:
一、关于“电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说明
二、杨某与K公司资金往来的具体说明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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