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由于污染环境罪案件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在案发后会有单位人员牵涉进去,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主管业务的负责人、负责污染物管理的员工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从以上有关规定可知,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位与个人行为可从下列3点区分:1、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2、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3、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下面从污染环境罪案件看单位犯罪的处理结果
一、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仼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8)云0402刑初10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42376041584XX,单位地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M县,系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董事长,云南省某某市M县人,住云南省某某市M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云南省某某市M县人,住云南省某某市M县,现住云南省某某市M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云南省某某市M县人,住云南省某某市M县财政局生活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普进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向公司综合部经理王某某汇报仓库堆放的过期油墨过多,要作库存清理,随后王某某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某。2016年10月上旬一天的公司例会上,李某某组织公司中层领导王某某、付某某等人讨论对公司仓库存放过期油墨的处理,李某某提出为节省公司成本,要在公司厂区选择一块空地挖坑倾倒后用土填埋过期油墨,参会人员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某安排公司综合部经理王某某在公司厂区北角开挖了四个土坑,公司生产部经理付某某组织工人将公司积累下的8.199吨废油墨倾倒入坑内,并用土壤覆盖填埋。
经某某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倾倒填埋的废油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2类,废物代码900-299-12。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属于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认为此次事件教训深刻,但公司已缴纳了五十万元的罚款,被污染的土壤已经清理,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普进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倾倒的是危险物质,不是有毒物质。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询问通知后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组织对倾倒的油墨进行了处理,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自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定被告人王某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某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执行公司安排的事务,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对此事件深刻反省,本次系服从公司安排,调派本部门人员参与填埋。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被污染的土壤,且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李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定被告人付某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付某某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只是执行公司安排的事务,其参与犯罪系消极和被动的,其不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向公司综合部经理王某某汇报仓库堆放的过期油墨过多,要作库存清理,随后王某某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某。2016年10月上旬一天的公司例会上,李某某组织公司中层领导王某某、付某某等人讨论对公司仓库存放过期油墨的处理,李某某提出为节省公司成本,要在公司厂区选择一块空地挖坑倾倒后用土填埋过期油墨,参会人员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某安排公司综合部经理王某某在公司厂区北角开挖了四个土坑,公司生产部经理付某某组织工人将公司积累下的8.199吨废油墨倾倒入坑内,并用土壤覆盖填埋。
经某某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倾倒填埋的废油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2类,废物代码900-299-12。
上述事实,有某某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某某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书,案件交办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岗位说明书,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7】340号、51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土壤样品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积压产成品申请报废统计表,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至大地丰源环保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完工报告,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云南大地丰源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处置服务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1、赵某2、台某、孙某、常某、招某、柏某、邹某1、赵某3、王某、邹某2、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时,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了处理,消除危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普进飞、XX、李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扣减已缴纳到某某市环境保护局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还应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丽姣
二、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
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8)苏0583刑初1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石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江苏省XX市XX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XX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昆检诉刑补诉[2018]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石某、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辩护人徐昌、陈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废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等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验收,擅自在该公司原有棕化工艺生产线的基础上投入蚀刻工艺生产线,并投入生产。2017年2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将该蚀刻工艺线产生的含铜废水排放至厂区雨水管网中,严重污染环境。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铜(总铜)浓度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合全益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内设置棕化生产线。被告人李某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铜等物质的废水收集至该公司生产车间北面东侧铁皮屋内一废水收集槽,并通过该水槽南侧槽体孔洞自然外溢至槽外,再通过地面一孔洞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于2017年12月27日被查获。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合全益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排放至外环境废水中的铜(总铜)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其排放废水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并非合全益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第二次犯罪中300余吨水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情节和量刑的依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废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等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验收,擅自在该公司原有棕化工艺生产线的基础上投入蚀刻工艺生产线,并投入生产。2017年2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将该蚀刻工艺线产生的含铜废水排放至污水管网中。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铜(总铜)浓度为102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总铜2。0mg/L)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瞿某、盛某、李某2、马某1均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昆山市环保局审批意见,营业情况表,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污水处理设备平面图,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情况说明,协议书,报价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简要说明,调查报告,平面图,现场采样示意图,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废水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用水统计表,厂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XX(昆山)有限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内设置棕化生产线。被告人李某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铜等物质的废水收集至该公司生产车间北面东侧铁皮屋内一废水收集槽,并通过该水槽南侧槽体孔洞自然外溢至槽外,再通过地面一孔洞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于2017年12月27日被查获。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合全益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排放至外环境废水中的铜(总铜)浓度为74。2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总铜1。0mg/L)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1、马某2、李某3、范某、叶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补充调查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勘察图,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废水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材料,废水采样记录表,水、电、气汇总表,棕化线管控项目点检表,出货明细(棕化),送货统计表,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棕化线生产情况,废物样品详细分析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对第二起犯罪当庭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实施第一起污染环境犯罪被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昆山某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倪雪珍
人民陪审员 顾凤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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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承担刑事责仼
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崔某某、俞某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18)浙0681刑初51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系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
辩护人李榕杰、包杰斌,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8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8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章骏,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8)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俞某某、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榕杰,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利腾,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章骏,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8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俞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造纸材料回收再利用,过程中会产生造纸废渣。2016年上半年开始,因造纸废渣堆积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俞某某商谋决定通过江某安排的黄某、许某等人使用自卸货车将造纸废渣运输至诸暨市XX街道XX村、XX岭等处非法倾倒,2017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共非法处置造纸废渣1600余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2万余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某投案,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因家规定,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俞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被告人崔某某、俞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俞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李榕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
1、被告单位具有悔罪表现,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其拉回了5000吨左右的造纸废渣并堆放在其寻找的场地,并且先后拿出了40万元用于后续的造纸废渣处理;
2、被告单位采取非法处置造纸废渣存在客观原因。由于热电厂产能有限,在热电厂无法全部焚烧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才联系江某帮助处理;
3、被告单位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单位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利腾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提出:
1、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处置造纸废渣的数量虽在庭审中得到公诉人的解答,但辩护人还是存在异议;
2、XX区本身处理造纸废渣的能力有限,本案的三被告人只是放任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崔某某在企业的管理中参与程度不深;
4、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
5、被告单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造纸废渣、修复环境、减少损失;
6、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并非单位的主管人员;
7、被告人崔某某父母年事已高,且儿子刚满三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章骏提出的辩护意见;
1、本案的发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且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处置造纸废渣的数量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被告人俞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3、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配合XX环保部门组织从诸暨运回大量的造纸废渣,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减少污染,并已出资六七十万元。
4、被告人俞某某系自首,还有立功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
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5、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作用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章某某,主要从事造纸废料的回收再利用,过程中会产生大辫子、水洗渣、沉沙等造纸废渣。该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由被告人崔某某、俞某某、崔某某合伙承包经营,且三被告人均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具体由被告人俞某某总体负责,被告人崔某某主要负责对外业务,被告人崔某某后来负责财务。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因造纸废渣的堆积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生产,此时,江某(绰号:大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崔某某,称可以有偿为公司非法处置造纸废渣,被告人崔某某经与被告人俞某某、崔某某商量后决定由江丙军负责处理公司的造纸废渣,公司支付给江某每车2600元左右的费用。后江某通过黄某、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自卸货车将造纸废渣运输至诸暨市XX街道XX村周边、XX岭复绿工程工地非法倾倒,至2017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共非法处置造纸废渣1600余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2万余元。
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鉴定,造纸废渣属工业有害废物,其渗滤液对填埋地块下方及周边地表水、土壤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填埋工业有害废物行为致使红联新村周边地块公私财产损失约447。60元/吨,致使南泉岭地块公私财产损失约443。60元/吨。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被告人崔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已承担造纸废渣清运费人民币62万元,并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称重记录,诸暨市废塑料现场应急处置方案,XX造纸废渣跨界倾倒填埋点应急处置方案,XX造纸废渣跨境填埋应急处置情况汇总表,诸暨清运回XX造纸废渣处置情况说明,诸暨废塑料拉回开支情况,证明,造纸废渣处置价格的说明,检测报告,诸暨市境内XX造纸废渣跨界倾倒填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现金日记账,李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崔某某手机转账截图,浙江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废渣流向清单、费用结算单等,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本院预收款票据,被告人崔某某、俞某某、崔某某及同案犯黄某、许某、殷某、任某、江某、毛某、章某1、章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处置造纸废渣的数量问题。本案造纸废渣车数是根据三被告人及相关同案犯的供述,结合转账记录等客观性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又因为在诸暨境内非法倾倒的造纸废渣基本未过磅称重,所以无法得出所倾倒垃圾的准确吨位数,本案是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参照浙江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4月份相关费用结算表的每车平均装载量27。09吨计算,而未依照2017年4月17日在XX街道XX岭复绿工程工地当场查扣的4辆货车的平均装载量30。31吨来计算,亦属就低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自首问题。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均系被告单位杭州某某限公司股东,被告单位的总体负责人即被告人俞某某及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崔某某均系自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单位不反对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全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也可以视为自首。但是,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潜逃或者归案后不认罪及不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崔某某因潜逃后被抓获归巡查,故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榕杰提出被告单位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俞某某、崔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俞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俞某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俞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承担了相应的造纸废渣清运费用,且向本院预缴了部分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某、崔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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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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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公诉机关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法定代表人曹某,住所地:南京市某某区长。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曾因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于2014年9月11日被南京市某某区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诉讼代表人戴清,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厂长助理。
辩护人周宇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南京某某油厂厂长,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张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系南京某某油厂副厂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戴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曾莹、刘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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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蒋旭,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南京某某油厂法定代表人、厂长,住南京市某某区。被告人施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云、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南京某某油厂生产科科长,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系南京某某油厂生产科科长,住南京市某某区。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言,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8]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及被告人张某、戴某、李某、施某、黄某、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南京某某油厂时任厂长张某及副厂长李某等人经研究决定,在生产车间内建设隔油池,由时任生产科长黄某安排工人在隔油池内安装水泵及管道,并让工人用水将滴漏到地面的机械油和乳化液,冲扫进排水沟后汇集进入隔油池,再使用水泵通过铺设的橡胶软管向外排放隔油池内的含油废液。2014年8月,因南京某某油厂生产产量增加,生产过程中滴漏的机械油和乳化液增多,产生的含油废液来不及排放,经时任厂长张某及副厂长戴某、李某共同研究决定,在车间外增建一个隔油池,与车间内隔油池串联,使用自动水泵通过铺设的PVC管将含油废液排入厂区水塘,导致水塘水体表面有大量浮油,水塘边弥漫浓重的油气味,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期间,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3月接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厂长,全面负责工厂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5月接任生产科科长,负责车间排污工作。经南京市某某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为逃避监管排放污水的管道为暗管,污水排入的水塘无任何防渗漏措施为渗坑,排放的污水中含有的废机械油及废乳化液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戴某、李某、施某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梁某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主观犯意小,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配合污染治理,主动支付治理费用,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戴某2008年任生产副厂长,分管工厂生产,而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从2000年开始排污,故戴某应承担后一部分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不负责生产,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小,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施某担任厂长时间较短,且能积极采取减小污染的措施,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系南京财经学校校办工厂,厂址位于本市某某区夹岗门81号,主要使用机械油、植物油酸、工业松香、氢氧化钾等原料生产机床工作液(乳化液),因工厂生产管理松散,生产设备老旧,生产过程中机械油和乳化液有不同程度的滴漏,导致厂区地面油污严重。2000年左右,南京某某油厂时任厂长张某及副厂长李某等人经研究决定,在生产车间内建设隔油池,由时任生产科长黄某安排工人在隔油池安装水泵及管道,并让工人用水将滴漏到地面的机械油和乳化液冲扫进排水沟后汇集进入隔油池,再安排工人使用水泵通过铺设的橡胶软管向外排放隔油池内的含油废液。
2014年9月11日,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因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被南京市某某区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根据戴某的提议,经时任厂长张某及副厂长戴某、李某经厂务会共同研究决定,在车间外增建一个隔油池及暗管,与车间内隔油池串联,使用自动水泵通过铺设的PVC管将含油废液排入厂区水塘,当新建的隔油池来不及排污时,由工人操作使用原先隔油池的人工水泵排污。排入水塘的含油废液导致水塘水体表面有大量浮油,水塘边弥漫浓重的油气味,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南京市某某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南京某某油厂为逃避监管排放污水的管道为暗管,污水排入的水塘无任何防渗漏措施为渗坑,排放的污水中含有的废机械油及废乳化液属于危险废物。
二、被告人张某自1996年起担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厂长,于2016年9月21日被免去厂长职务。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3月接替张某全面负责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的管理工作,同年9月21日被任命为厂长。被告人戴某自2008年起担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副厂长,负责生产、环保工作。被告人李某自1996年起担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副厂长,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黄某自1996年起担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生产科长,负责车间生产、环保工作,于2016年5月10日被免去生产科长职务。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5月10日接任黄某担任生产科科长,负责车间生产、环保工作,此前梁某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电工。
三、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戴某、梁某在本市某某区夹岗门81号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5月16日、5月18日,被告人施某、黄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各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2018年5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南京某某油厂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污染事件对厂区西北角水塘区域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目前为止,未收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申报;因此,本次事件损害费用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262401元,其中南京某某油厂已完成水塘含油废水、底泥及部分受污染土壤处置修复工作,费用共计612401元。
五、被告人张某2016年度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取得的收入为102045元;被告人戴某2016年度取得的收入为101647元;被告人李某2016年度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取得的收入为144180元;被告人施某2016年度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取得的收入为101690元;被告人黄某2016年度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取得的收入为145094元;被告人梁某2016年度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取得的收入为218511元。
六、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积极配合污染治理,主动支付已发生的治理费用,并就公益诉讼民事赔偿部分与公益诉讼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赔偿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62401元,并已实际支付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京某某油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档案资料、营业执照、任命文件、岗位职责、生产管理制度、产品说明书,南京财经学校任职决定、任免决定,南京市某某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监察现场监察(勘验)记录表、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数据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行政处罚案卷、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初步认定意见、认定意见、案件移送书,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厂区安全环保责任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水沟工程预算书、南京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工厂大塘环境污染报告、会议记录、赔偿菜农记录损失表,证人孟顺且、武某、任某、赵某、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范某、曹某、包圣秀、缪某、刘某乙、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戴某、李某、施某、黄某、梁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戴某、李某、施某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梁某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主观犯意小,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配合污染治理,主动支付治理费用,应当从轻处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污染治理,积极缴纳修复费用,同时就公益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公益诉讼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全部支付了赔偿款,故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戴某并未自动投案,系被公安民警从被告单位带至公安机关,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于2008年任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分管生产的副厂长,而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从2000年开始排污,故戴某只应承担后一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于2008年到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工作,并被任命为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在2008年之前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戴某无关,被告人戴某只应对任职期间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不负责生产,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小,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然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的副厂长,参与单位重大事项的决策,但其主要分管销售工作,从地位作用来看,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担任厂长的时间较短,且能积极采取减小污染的措施,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严重污染环境,且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没有整改,被告人施某作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任职时间较短,但仍要负重要责任,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作为生产科长,直接负责生产和环保工作,对被告单位严重污染环境应承担较大责任,故其并不构成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黄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构成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梁某并未自动投案,系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作为生产科长,直接负责生产和环保工作,其作为电工时也直接参与了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泵的建造工作,对被告单位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辩护人认为梁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为保护国家对环境资源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油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施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彦杰
审 判 员 孙家凤
审 判 员 吴南燕
人民陪审员 陈时勤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郑 如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县风
类似判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8)闽0212刑初298号
五、实际经营人承担刑事责仼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某2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朱卫东 (2018)沪7101刑初13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诉讼代表人杨玉猴。
被告人应某2,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王良宝、曾钧泓,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市。
辩护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市。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市。
辩护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2,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市。
指定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2、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追诉(2018)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补充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代理检察员徐刚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玉猴、被告人应某2、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及辩护人王良宝、曾钧泓、王天华、夏烨、薛丽、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被告人应某2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王某某系生产部门负责人,负责生产作业。
2017年12月,被告人应某2与被告人何某某商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具体事宜。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处理上述废水。同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徐某2驾驶车牌号为鄂SCXX**的槽罐车在某某公司门口与被告人何某某会合,经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进入厂区抽取上述废水,后驾驶该槽罐车至某某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西100米市政窨井处,将共约6吨废水偷排至该窨井内。经某某区环境监测站测试,上述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仓库最西侧储存桶内水样PH值﹤1,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经某某区环保局认定,倾倒物质属于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证据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应某2、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应某2、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应某2的辩护人认为,应某2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无再犯危险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居中撮合的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认为,徐某2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被告人应某2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系生产部门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此前因处理废液事宜通过王某某与应某2相识。
2017年12月,被告人应某2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何某某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某某,同月22日夜,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2驾驶槽罐车至公司门口与何某某会合,经何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三人再驾车至本市某某区XX镇外XX公路、XX路西100米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徐某2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应某2、何某某、王某某于同月23日、26日和29日分别到案。
经测试,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危废仓库最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李某1、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其在夜间巡逻至前述窨井处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徐某2有排污嫌疑即对其进行控制,并联系环保部门进行检测。
环保部门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测试报告》、《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证实经检测,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危废仓库最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同时三处水样重金属成分相同。
证人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有关部门对窨井两侧实施封堵,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外XX公路XXX号的单位门卫,2017年12月22日21时后,有槽罐车多次进出厂区抽取废液。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分别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刑事影印件,证实某某公司储存桶的外观特征及环保人员对储存桶、槽罐车、窨井内水样的采样情况;同时刑事影印件反映,在储存桶处竖有“危险废物”的警示标牌。
《工业废弃物处理合同》,证实在案发前,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处理与有关单位签约,处理费用为每吨人民币3,500元。
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应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应某2。
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应某2、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应某2、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某2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为单位利益放任他人非法处置生产废液,致使大量危险废物直接进入外环境;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在倾倒废液过程中积极组织、共同实施,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均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2虽在犯罪实施中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各辩护人有关适用缓刑、构成从犯、辅助犯罪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某2、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卫东
审判员 龚 静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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