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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案件定性辩护的几个核心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8

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案件定性辩护的几个核心问题

近期,金律师处理了几起因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的案件,此类型案件的辩护存在共同的争议问题,但个案的性质、争议焦点又有所不同。现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遇到的相关情况,对该类案件的辩护和定性进行分析和探讨。


涉请托办事类型的案件,主要的刑事风险在于诈骗罪与贿赂犯罪,考虑到我们的专注领域,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本文仅就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的案件类型进行辩护探讨。

第一,行为人是否收了钱,是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首先要确认的事实。

受请托办事,首要的问题是钱以及钱的流向,行为人有没有收钱,是针对行为人个人而言,必须要确认的辩护前提。

行为人是否收了钱,存在事实和证据两个角度的考量,其根本原因是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归属。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是否收钱的问题,存在事实辩和证据辩两种。例如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收钱,钱是被他人收取;或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收钱的事实,从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自然要做有利于行为人,即行为人没有收钱的事实推定。

当然,在涉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本人收钱,才成立诈骗罪。但是行为人是否收钱,仍是我们辩护时首先要确定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精准判断后续的辩护思路。

例如,我们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案件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收钱的事实,在办案机关认定的共同犯罪中,同样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行为人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人事实上只是与涉案人员一起吃过饭,事后他人虚构行为人的身份和办事能力,并以此收取家属款项。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行为人只是“被动”的替他人“站了台”,行为人没有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收过钱,或者实际参与钱的分配,因此我们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以何种名义收钱,双方对款项性质的合意,是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

在我们接触的此类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案件类型:

一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达成某种合意,相对人支付的费用属于给行为人的“劳务费”“辛苦费””喝茶费“,双方之间明确清楚款项的性质,或虽未明说但双方对此都心知肚明。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于款项有明确合意的“劳务性质”,只要后续行为人确实有受请托、为相对人办事的实际行为,不论受请托事项最终是否办成,都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性质。

二是行为人虚构要支付给他人“斡旋费用”“办事费用”为由,要求相对人支付一笔款项。但是实际情况是,并不存在潜在的第三方介入办事,行为人也根本没有联系第三方介入的考量和实际行为,行为人只是通过虚构第三方、虚构第三方办事能力、虚构第三方办事费用,以此取得相对人支付的款项,并占为己有。行为人存在虚构费用,相对人因此产生认识错误,此类案件是较为常见的涉诈骗罪案件类型。

第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是否具备办成事情的条件,是认定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的另一关键问题。


抛开贿赂犯罪而言,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请托事项都会涉嫌违法、犯罪,也存在诸多合法的请托事项。因此,请托事项是否具备合法性前提,也可能成为整个案件判断涉案人员主观故意,以及最终对案件定性的参考要素。

此外,在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备办事能力,是否具有办成请托事项的条件,是案件定性辩护的另一核心问题。

例如,在我们接触的一起案件中,张某为某一学校处理招生事宜,学校每年对于张某有固定的招生推举名额,但是被推举的学生最终是否被录取,仍由学校审核。相对人了解到情况后,联系张某帮忙处理小孩的升学事宜,并给了张某一笔“喝茶费”。在本案中,涉案人员的行为或许存在“违纪”甚至其他违法情形,但是张某具备受请托的办事能力,受请托事项并非是张某虚构的不可能实现的事实,张某不应构成诈骗罪。

但是在其他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成请托事项的条件,将自己根本不可能办成的事项,描述成能够“搞定”的事实。且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取款项后,也根本没有实际办理请托事项的意愿,也没有联系他人办事的实际行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会被认定成立诈骗罪。

第四,对款项的约定、请托事项办不成后如何处理款项,行为人是否愿意退款,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某目的,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问题。

在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中,有一些案件是由于请托事项尘埃落定,确认事情办不成之后,行为人未能及时退还款项引发的;也有一部分案件中,请托事项能否办成尚未确定,但由于事情办理过程中出现新的案件情况变化,导致相对人去报案或者案件被办案机关发现的情形。

上述不同情形,对行为人退款与否的认定,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进行分别讨论:

其一,在受请托办事涉诈骗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具备办事的能力和条件,又和相对人约定事情办不成即退款,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对“请托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事后想要非法占有请托款项,更加无法认定行为人涉嫌诈骗犯罪。

其二,行为人本人虽不具有直接的办事能力,但是其将自己作为斡旋方,在收取相对人款项后,积极的去为相对人联系第三方处理请托事项,有实际的办事意愿、积极创造办成事情的条件,并约定如果办不成请托事项,会退还款项,则难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李某受相对人请托,帮忙处理黄某的相关案件,李某和家属约定收取家属款项,去为黄某请最好的律师,并提前收取请律师需要支付的大概费用,李某也从请托款项中获得一定的报酬和好处费。双方达成约定后,李某积极去联系、沟通律师,沟通案件进展,但最终由于诸多愿意限制,并未处理好受请托事项。在此种情形下,由于李某和相对人及其家属约定,事情办不成退还款项,李某也存在实际退款行为或意愿的,不应构成诈骗罪。

其三,针对双方事先约定退款,但行为人最终无法退款的情形,也并非必然成立诈骗罪,仍是要结合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事条件等欺骗手段进行判断。如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不存在核心的欺骗手段,后续由于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还款的,仍可能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是无罪或是构成侵占罪等轻罪,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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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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