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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诈骗案件针对“犯罪集团”的指控,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4-18


保健品诈骗案件针对“犯罪集团”的指控,如何辩护?


保健品诈骗案件,由于通常都具备涉案人数众多、各被告人之间有明确分工等外在特征,各被告人所组建的“团伙”容易被定性为犯罪集团。但如果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定义,其中有不少仅构成普通的共同犯罪。

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所谓犯罪集团,是非法设立的组织,成员之间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纠集在一起,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

二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三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矩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

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主要特征。

具体到保健品诈骗案件中,不少涉案“团伙”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这些“团伙”一般均成立了公司,比如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都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而设立的经营主体,涉案人员大多是通过网络招聘或者基于亲戚朋友、熟人介绍的方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成为公司员工,与犯罪集团的纠集手段与成立的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次,公司老板有从事保健品销售的从业经历,在公司成立之初正常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萌生诈骗想法,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公司是以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目的而组建。

另外,即便涉案公司老板成立公司初期便是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主要目的,一般来说,涉案公司员工基本上都是出于谋生的需求才加入的公司,在加入前后甚至直至案发,都不能明确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与公司老板不存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难以认定各行为人是基于电信诈骗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不符合犯罪集团“明确犯罪目的”的特征。

再次,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虽然各被告人之间多次实施诈骗,公司内部也进行了明确的工作分工,公司老板对整个电信诈骗活动起着出资、租用办公场所、招聘员工、安排员工工作、寻找货源等主导作用,但对其他被告人的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尚未达到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突出的控制和领导程度,各被告人之间也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

具体体现为公司在对员工的管理上和其他合法经营的公司大致相同,除了每天的考勤外,基本上也没有约束的制度和手段,员工不想做了可以正常离职。此外,虽然公司内部自上而下有总经理、经理、员工等级别,但这只是公司的正常人事架构,并不是犯罪集团的有组织层级。

最后,大部分保健品诈骗案件不属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不能参照检例第67号认定为犯罪集团。

最高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 2020 J 21号)(检例第67号张凯闵等 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指出“有明显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通过欺骗、利诱等方式吸引国人到境外实施诈骗,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反侦查措施,有极大概率就符合犯罪集团的上述条件,保健品诈骗案在成立、运营、接受监管等方面和这些跨境电诈案存在本质差别,所以不能适用检例第67号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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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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