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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只要立案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3-18


刑事案件只要立案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追诉期限、刑事诉讼、人民法院案例库

办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案件事实要讲证据,但取证难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显著上升。

司法活动需要消耗司法资源,其中大部分司法资源都用于收集固定证据方面。因此,法律工作尤其看重期限,办案时间距离案件发生越近,取证的难度就越低,查明事实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办案难度越大。

在办案期限方面,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刑事案件也同样设立了追诉期限。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一定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诉期五年;以此类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追诉期十年;十年以上的,追诉期十五年;无期或死刑的,追诉期二十年。

追诉期限怎么计算?

刑法第89条明确规定:(1)追诉期限一般从犯罪之日起计算;(2)犯罪行为呈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3)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则前罪的追诉期须从后罪的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以上是原则性规定,即经过追诉期限的刑事案件,一般不予追诉。

那么,有没有例外?

有,三个例外情形如下:

(1)法定最高刑无期或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2)立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主要法律规定就是以上这些,司法实务中是如何适用的?

下面来看一个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D某串通投标案——(2023)粤06刑终475号刑事裁定

2013年底,某街道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底价为年租金800万元。被告人D某和T某、L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取得竞标资格。同年12月3日,T某与各竞标人谈判,约定D某、T某等人各收取L某支付的130万元好处费,退出竞标。次日,L某以80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L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D某采取相关措施。

2018年8月,D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委托其妻子全额退缴赃款130万元,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

2022年4月8日,D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满释放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2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D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此,D某不服提起上诉。

显然,D某能否翻案,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案情讨论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故该罪的追诉期限是五年。

本案的犯罪之日是2013年12月3日(T某、D某等人共谋串标),故本案追诉期应于2018年12月3日届满。

然而,就在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刑事立案这一动作代表着追诉行为的起点,追诉行为一旦开始,便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D某作为涉案人之一,似乎难逃追究。

此时,只有证明D某的案件仍受追诉时效限制(即属于不予追诉的情形)才能脱罪。

这就涉及对刑事追诉时效的深度理解与适用问题。

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1)刑事案件应以“对人立案”为原则

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涉案人的到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都不一样。若以统一的立案时间计算追诉时效,恐有违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实务中,能够查清行为人的情况下,原则上以“对人立案”作为判断追诉时限的标准;案情复杂无法查清具体行为人或存在人为顶罪的情况下,可允许“对事立案”。

(2)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不延长

办案机关依法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权的情况下,案件一经立案便进入办案程序,不再考虑追诉期限的问题,除非出现“行为人逃避追诉”或“被害人报案而办案机关怠于立案”的情形(详见刑法第88条规定)。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自己不主动逃避侦查或审判,即使已立案,但办案机关怠于行使办案权导致追诉期限经过的,仍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在追诉期限内未犯罪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不延长。

行为人在后罪的追诉期限起算前犯的罪,不会导致后罪的追诉期限重新计算;相应地,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期限结束后犯的罪,也不会导致前罪的追诉期限重新计算。

回到上述案例。

经重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理由如下:

(1)D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

(2)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L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D某采取相关措施。D某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D某在走私罪刑满释放后再次投案,显然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3)D某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是2018年审理,但实施犯罪是在2010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

结语

本文通过一个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揭示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在实务中的适用规则。

刑诉程序的细节繁杂,但关乎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切勿轻视,一定要梳理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以时间线的方式清晰展示出来,比如本案的犯罪时间、对当事人的立案时间、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当事人前罪后罪的实施时间(如有),从而准确计算本案的追诉时效、关键诉讼节点,进而发掘当事人可能具有的不予追诉的程序性事实,在最大程度上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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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33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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