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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涉开设赌场罪参考案例(上)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3-27


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涉开设赌场罪参考案例(上)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二元期权、微信红包、境外赌博、网站代理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数字金融的发展,传统赌博、开设赌场活动从现实空间迁移到互联网上,以电子竞赌、虚拟赌场的新面目出现,甚至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束缚,参与者动动手指就能轻易完成换码、下注、结算,这导致网络赌博案件频发。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22个案例,其中3个指导性案例,19个参考案例。

本文作为上篇从3个指导性案例和9个参考案例入手,重点探讨伪金融交易、微信群、境外赌博网站、棋牌室/茶楼等几类场景涉赌博犯罪案件的裁判要旨。


(一)伪金融交易涉赌

1. 指导性案例146号:C某1、C某2、Z某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0-18-1-286-001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L网站以经营“二元期权”交易为业,通过招揽会员以“买涨”或“买跌”的方式参与赌博。会员在L网站注册充值后,下载安装市场行情接收软件和L网站自制插件,选择某一外汇交易品种下单,并点击“买涨”或“买跌”按钮完成交易。若买对涨跌方向即可盈利交易金额的七八成,若买错涨跌方向则本金全亏,盈亏情况不与外汇实际涨跌幅度挂钩。截至案发,L网站在全国约有10万会员。

C某1受聘请为顾问、市场总监,从事日常事务协调管理,维系L网站与高级经纪人之间的关系,出席“培训会”“说明会”并进行宣传,发展会员,拓展市场。C某2在L网站注册账号,通过发展会员一度成为PB铂金一星级经纪人,下有17000余个会员账号。Z某在L网站注册账号,通过发展会员一度成为PB铂金级经纪人,下有8000余个会员账号。

法院认为,C某1担任中国区域市场总监,从事日常事务协调管理,维护公司与经纪人关系,参加各地说明会、培训会并宣传“二元期权”,发展新会员和开拓新市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非法所得已达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5倍以上,应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C某2、Z某面向社会公众招揽赌客参加赌博,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行为,且行为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开放性,构成开设赌场罪,并达到“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

(二)微信群涉赌

1. 指导性案例106号:X某、G某、G某1、Y某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18-18-1-286-002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A某(已判决)分别伙同被告人X某、G某、G某1、Y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组织他人在微信群里采用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X某、G某、G某1、Y某分别帮助A某在赌博红包群内代发红包,并根据发出赌博红包的个数,从抽头款中分得好处费。

法院认为,X某、G某、G某1、Y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X某、G某、G某1、Y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轻,均系从犯,依法对X某予以从轻处罚,对G某1、Y某、G某均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2. 指导性案例105号:H某1、H某2、H某3、L某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18-18-1-286-001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L某、H某1、H某2以一出租房为据点,雇佣H某3等人,运用智能手机、电脑等设备建立微信群拉拢赌客进行网络赌博。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将赌资转至庄家计入分值(一元相当于一分)后,根据“某蛋”等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在群内投注赌博。截至案发,该团伙共接受赌资累计达323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1、H某2、H某3、L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根据所接受赌资累计323万余元的事实,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3. T某等开设赌场案:(2020)沪01刑终1701号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4

案情简介:

被告人T某伙同被告人W某、X某,利用手机聊天软件建立赌博群纠集参赌人员,T某在软件内设置亲友圈,参赌人员经T某审核加入亲友圈,并进入游戏软件内的虚拟房间玩麻将。T某等人通过收取台费获利,T某与W某按照比例分成,X某按周领取工资。经查,该群累计收取台费共计2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T某、W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网络聊天群组的方式招揽赌客,依托正规棋牌软件的输赢规则,设定赌博项目和积分兑换规则,并利用聊天群组进行控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符合开设赌场经营性和管理性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

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一般具有专门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专设赌博项目、提供资金结算、固定盈利方式等要素。建立聊天群组织他人利用棋牌软件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4. X某等人开设赌场案:(2018)浙08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

入库编号:2023-05-1-286-001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日,X某及其妻子J某开设了微信赌博群,先后邀请、招收了C某、U某博等10人参与管理。X某等人通过使用赌博软件,给参赌人员“上分”“下分”。微信赌博群由“发包手”在微信群内发红包,赌博人员以抢到微信红包金额来计算点数,以“牛牛”方式比点数大小进行赌博。X某等人从赢家中每局按5%抽头获利。经查,X某及J某夫妻、C某涉案赌资共21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各20万元左右。U某涉案赌资680余万元,非法获利6万元以上。。

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C某、J某、U某组建微信群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X某、C某、J某、U某情节严重。建立微信群组织赌博与建立网站组织赌博性质相同,均属于建立网络赌博平台,故本案可适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有关规定。对于用于接收赌资的各账号内资金,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认定为赌资。

裁判要旨:

(1)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2)组建微信群赌博,在人员规模、公开程度、获利途径和方式、专业化程度方面,与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高度一致性,故可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3)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三)境外赌博网站涉赌

1. W某等开设赌场案:(2023)鲁16刑终9号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1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被告人W某、W某2共谋通过开设赌博平台接收参赌人员投注的方式谋取利益。后由W某2在网上联系他人购买某国际网络赌博平台,二人通过发展代理、邀约等方式纠集参赌人员在该平台下注赌博。经查,累计在该国际赌博平台充值下注约249万元,平台返还共计156万余元。

法院认为,W某、W某2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W某、W某2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 Z某、P某等开设赌场罪案:(2022)鲁10刑终46号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9

案情简介:

被告人Z某、P某等人受境外赌博网站雇用从事相关工作,部分赌资从境外通过地下钱庄等方式转移至中国境内,通过P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赌资流转。经查,该赌博网站登记注册参赌人员2292名,累计接受投注折合人民币32亿元。其中,Z某为该赌博网站W地区负责人,主要负责雇用、管理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P某主要负责租赁办公住宿场所以及采购电脑等,并将其本人、家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供赌博网站用于资金支付、转移等,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P某等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客服管理、收取赌注、提现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Z某、P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办理跨境网络犯罪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 L某1、C某1等开设赌场案:(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5

案情简介:

被告人L某1与C某3(在逃)经密谋后决定合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获利,L某1负责注册微信并绑定银行卡,C某3负责将L某1提供的微信生成二维码并提供给赌博网站由参赌人员扫码付款,L某1在收到参赌人员的赌资汇总后按比例提成。经查,上述人员共计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博资金3425万余元,L某1按照约定的1.2%比例获取了所谓的服务费用41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1、C某1明知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L某1明知是境外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赌博资金3400余万元,收取服务费4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4. W某、F某开设赌场案:(2022)赣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2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被告人W某伙同W某1、L某(该两人另案处理)通过中介购买了赌博平台“某言棋牌游戏”具有上、下分功能的代理账号及设备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并在W某家中运营该赌博平台。在该赌博平台上打广告邀请赌客在其代理账号上上分下分。经鉴定,W某的支付宝账户累计收取赌资955万余元,累计支出952万余元,非法获利33794元;F某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累计收取赌资673万余元,累计支出690万余元,工资收入23000元。

法律认为,被告人W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境外赌博平台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955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F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平台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仍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营赌博平台,联系赌客并为赌客上、下分,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收取赌资673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W某、F某通过上分、下分形成的差价和网站的奖励而获利,其运营行为和获利方式本质就是代理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裁判要旨:

(1)在实践中,许多涉及开设网络赌场的案件都存在被告人通过向上线购买赌博网站运营工具、数据并在赌博网站进行运营盈利,但其并未发展下一级账号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未设置下级账号,但通过其购买的运营工具和数据进行运营并从中利用差价和网站奖励或提成而获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的规定,但并未规定认定赌博网站的代理必须要设有下级账号。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网站代理特征的,即使没有设置下级账号,同样可以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5. H某等人开设赌场再审案:(2016)沪刑再2号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16-1-286-001

案情简介:

某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O某(已判刑)招募被告人H某等人为下级代理,再由H某等人招募会员,接受会员投注。期间,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1.9亿余元。其中,H某招募Z某为会员,并接受投注。经查,账号电脑显示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电脑显示的“输赢额”为人民币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一名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Z某使用H某提供的账号,在虚拟额度内投注,并没有实际投入钱款,其与H某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额”项下的数额,双方结算前都已被抓获,没有实际交付赌资。该网络“百家乐”账号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系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故被告人H某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司法实践中,线下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一般是以司法人员当场缴获的资金作为赌资数额,该赌资数额是在同一时空内,多名参赌人员多局赌博累加的数额。

(2)而网络“百家乐”赌博是一种新型的网络赌博方式。该赌博方式与线下网络赌博的明显区别是,后者参赌人员不在同一空间内参赌,是在平行网络空间同时参与,其他参赌人员互相是未知的,不可见的,一般不可能知晓其他同时参赌人员的投注额或者是赢取额。故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赌资数额认定不可能实现网络平行空间所有参赌人员赌资数额相加的计算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司法解释对于重复投注的网络赌博如何计算赌资数额未作出规定。如果重复计算,则和线下网络赌博赌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棋牌室、茶楼涉赌

1. S某等人开设赌场案:(2019)沪02刑终1358号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3

案情简介:

被告人S某、G某经商议在S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盘口。自2019年1月16日起,G某提供“百家乐”赌博网址、账号、密码及“配钞”,并安排被告人D某使用该账号为“百家乐”参赌人员进行投注、结算赌资等,G某根据账号洗码量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分配给S某,S某向D某每星期支付人民币3500元,经查,涉案赌博账号洗码量为261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S某、G某、L某、D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S某、G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D某、L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S某、G某、L某、D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

(2)同时根据行规,账号使用人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而非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2. Q某等开设赌场案:(2017)川01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0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Q某、L某1、W某、L某2、G某、L某3共同出资,在某茶楼摆放电脑在特定的网站上开设投注站,利用当地彩票的开奖号码信息售卖自己的所谓“彩票”,再用真实彩票开奖信息作为赌博输赢的判断标准,设置不同赔率的玩法。经查,共盈利81.4万余元,上述被告人自己投注75.9万余元,有190.8万余元投注积分,退水后积分15.7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Q某等人共同出资在公共场合茶楼设置“投注站”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在运营时作了相对明确的分工,且准备了打票机、大屏幕等赌博设备,预先设置赌博规则,招引不特定茶客或过客购买所谓“彩票”竞赌,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Q某等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六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盈利为21万余元,可认为属“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利用网站彩票开奖信息作为判断赌博输赢标准,以销售彩票为幌子建立电脑系统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行为。其本质是招引人员竞赌,不具有非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行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结 语

从上述12个案例可以梳理出当前审判机关对相关涉赌场景的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1.在以“二元期权”为名义的交易活动中,投资者仅能选择“买涨”或“买跌”,而没有转移权,盈亏结果与期货交易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无关,其本质与“押大小”的赌博行为无异,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2.通过微信聊天群招徕群友加入,并对群成员施以控制管理,再以抢红包、竞猜开奖结果、合法棋牌游戏设定赌博规则,从而持续在聊天群内开展赌博的行为,与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高度一致性,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3.在跨境网络赌博案件中,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以开设赌场罪论处;受客观条件所限不能逐一收集相关证据的,法院可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全案材料作出认定;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可认定为主犯;通过购买境外赌博网站工具或数据运营牟利的,即使未发展下一级代理的,仍认定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的行为;网络赌博账号的“投注额”存在重复计算可能的,不能作为真实的涉案赌资证据。

4.在棋牌室、茶楼等公共场所开设赌博盘口,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的,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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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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