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类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即走私犯罪的认定需参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走私具体概念,而是需结合《海关法》对走私行为认定。
行为人适用的走私罪名与货物性质息息相关,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以及自由进出口管理制度,根据对货物不同管理制度,走私以上货物一般可以分成如下几种情况:
1.若货物为自由进出口普通货物,则行为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2.若货物为限制进出口货物,则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或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3.若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则一般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罪名之外,在刑法中涉及很多罪名,例如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等特定罪名的,我国对这类货品都是实行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由于这些货品进出口对我国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更刑法将其单独成罪,但是从大的范围来看,都属于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范畴。
一、若行为人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为走私对象,除了特定罪名之外,行为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我国关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之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等系针对特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规定了相关罪名,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毒品罪,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在上述范围之外规定兜底条款,即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本文主要以后者为对象进行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以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通过绕关走私入境未获得相应检测检疫的冻产品,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以及旧机动车、切割车、就激动产品等为走私对象的,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除了上述司法解释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货物应当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予以规定。
《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以及《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口货物,禁止进口。
同时,对外贸易法及条例都规定,关于禁止进口目录系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如果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货物的,依照其他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一般的情形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通过目录的形式予以公布。换言之,若法律、行政法规未予以规定,其他位阶的规定不得规定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若行为人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口货物为对象走私的话,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二、若行为人以限制进出口货物为走私对象,行为人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或者走私普通货物罪;
对外贸易法以及进出口货物条例,规定了限制进口货物,并要求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的限制进口货物目录。我国对限制进口货物系以许可证管理制度,换言之,若行为人要经营进口某种货物需要以获得许可证为前提的,没有获得该证件的不得经营该货物,该货物可能是限制进出口货物。但是我国对某些自由进出口货物,也可能要求行为人在进口之前取得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该货物则不能被认定为限制进出口货物。
如果货物被认定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行为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口货物,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嫌违反罪名法定原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会遵循该规定予以适用。
若行为人取得许可证,但是超过了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则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若行为人在未取得许可证前提下,自由进出口货物的,则应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而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以限制进出口货物为走私对象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罪应当满足,“未经许可”“限制进出口货物”,这里许可是对外贸易法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限制进口,或者基于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健康等目的而强制要求行为人在进口特定货物应当先取得我国行政许可。
但是如果涉嫌货物是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需要行为人先取得许可证,则不会涉及到对外贸易法国家安全等因素而要求行为人先取得许可证,而应基于检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因此,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实行许可证管理货物都是属于限制进出口货物,即自由进出口货物没有取得许可证不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我国对货物实行不同管理制度,而该管理制度将影响到行为人走私行为最终罪名的确认,在办案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货物性质而涉嫌罪名为行为人确定适合、恰当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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