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炒信,到底是诈骗、非法经营,还是虚假广告?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诈骗、虚假广告、非法经营
在电商行业,排名和推荐权重是一家店铺在网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而网购平台往往依据销售量、好评量、评分等因素决定店铺的排名和推荐权重。因此,“刷单”现象随之而生,网络店铺或商家借此提升商品销量和好评,进而吸引更多消费者下单交易。
刷单炒信,是指通过虚构交易、编造虚假评价等方式,提升商品销量、店铺信誉或排名,进而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通常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正向刷单,即为自身店铺或商品营造虚假好评,夸大销量和信誉;二是反向刷单,即针对竞争对手,恶意制造虚假差评或虚构投诉以降低其信誉。
在现实中,更常见的是正向刷单,即商家自己为店铺销量虚构交易订单,为商品口碑编造好评,也称“刷单炒信”。根据我国《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明知或明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均构成行政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刷单炒信涉嫌虚假广告,不仅构成行政违法,还可能涉及刑事风险。
先来看三个实务案例:
案例一(2017豫0183刑初132号):
被告人Z某等人以帮助客户开淘宝店的名义做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承诺服务,签订合同骗取客户的信任,欺骗客户购买不同价格的Y公司服务套餐后,再由客服部员工使用流量软件造成客户网店有访问量,以刷假单的方式使客户网店产生销售量的虚假交易,从而骗取客户购买更高一级的服务套餐。至案发,Z某等人骗取多名被害人累计264万余元。最终,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Z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2016浙0110刑初00726号):
被告人L某创建"某网商联盟"网站和利用某Y聊天工具,建立了一个刷单平台,吸引淘宝商家注册成为会员,并组织会员在该平台发布刷单任务,为自己的网络店铺进行虚假交易,提供虚假好评,以提升店铺销量和信誉。该平台的收入来源是会员费、平台管理费等。至案发,L某通过该平台获利90余万元。
经查,当地通信管理局认定"某网商联盟"网站不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据此,法院认为该刷单平台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最终认定L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三(2023湘0111刑初1477号):
被告人Z某等人成立T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电子产品、教育装备的研发。T公司组建流量部、转化部、售后VIP部、资源部,为淘宝、抖音等网络店铺提供“刷单(刷销售量和访问量)”等虚假宣传的广告服务,其中流量部负责在各社交平台引导店主“互粉、互关”,转化部以电商老师身份引导店主报名缴费学习如何经营网店,售后VIP部引导店主做刷单业务,再由资源部与店主对接具体刷单事项,并联系第三方公司具体实施刷单业务,T公司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T公司累计向1369个店主收取学费约56余万元、收取刷单服务费约808余万元,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约347余万元。
经查,法院认为Z某等人结伙为电商店主利用广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均构成虚假广告罪。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相对复杂,有些案例认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有些案例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有些案例认为构成虚假广告罪。
同样是刷单炒信,为何构成不同的罪名?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见,市面上存在一些专门从事刷单炒信活动的团队或公司,逐渐形成了“刷单”产业链,网店商家也不再亲自下场,而会雇佣“刷手”或委托“刷单公司”来为自家店铺提升销量或信誉。因此,刷单炒信的行为主体也从商家自身扩展到刷手和刷单公司,对该类行为的定性也需要区分来看。
在案例一中,Z某等人系刷单公司,被害人系网络店铺经营者(即商家),刷单炒信行为的对象并非不特定的网络店铺消费者,而是商家本身,其目的是通过营造店铺有流量和成交订单的假象令商家陷入刷单公司具有“引流促单”能力的错误认识,进而不断购买刷单服务套餐;实际上,这些所谓服务套餐对店铺经营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被告人一行赚取的不是刷单服务费,而是商家购买的虚假服务套餐的费用,故构成诈骗罪。
类似地,在(2019)粤0118刑初174号一案,被告人F某等人以提升淘宝店铺信誉、网络推广订单等名义,与多个商家签订XX商城合同,并按不同等级的套餐收取3980元至19800元不等的加盟“服务费”,再以夸大销量等方式诱骗商家进一步升级套餐,累计骗取221万元。最终,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即我国网络刷单被定非法经营罪的第一案,其中关于“非法经营”这一定性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巨大争议,核心争点在于刷单平台组织刷单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制度,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应由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从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支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依据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而不支持以非法经营罪入刑的观点则认为,只有违反特定行业关于经营许可的国家规定时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刷单炒信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即根本不存在“刷单炒信”这一国家特许经营行业,故也就不存在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空间,本案的判决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
在案例三中,Z某等人成立的T公司系刷单公司,在涉案电商店主的委托下提供刷单业务,第三方公司系刷单的具体实施方。与案例一不同,本案中的电商店主有真实的推广需求,对涉案公司的刷单服务能力没有错误认识,故并非被害人;涉案公司也确实按约定提供了实际的“刷单”服务,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本案的侵犯对象是国家广告管理制度,而非公私财物,不构成诈骗罪,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因此,刷单炒信行为之所以构成不同的罪名,主要在于构成要件和侵害法益的不同:在以诈骗定性的案件中,刷单炒信的对象是网店商家,目的是令商家陷入刷单就有流量和销量的错误认识,进而以学费、加盟费为由骗取商家财物;在非诈骗定性的案件中,刷单炒信行为真实存在,且面向的对象是网购平台的不特定消费者,但对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专营市场管理制度还是广告管理秩序存在争议,前者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后者认为构成虚假广告罪。
结语
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相对复杂,主要在于其行为主体既包括网店商家,又包括刷手、刷单平台或公司,不同主体之间的作用关系会产生出不同的法益侵犯结果:
虽然刷单炒信业务本身具有违法性,但若刷单公司虚构刷单业务能力或不履行真实的刷单行为,并以加盟费、服务费的名义骗取网店商家的财物,则这类刷单行为仅仅是一种营造刷单假象的诈骗手段,其侵犯对象是特定的商家,骗取的是特定商家的财物,宜定性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若刷单公司在网店商家明确提出刷单需求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真实的刷单服务或开展了实际的刷单行为,则这类刷单行为虽然违法,但并非诈骗手段,不宜以诈骗定性;刷单公司基于刷单业务而收取刷单服务费,该行为具有经营性,但其是否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制度、是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为以非法经营罪还是以虚假广告罪定性。敬请关注,下一篇文章将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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