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罪、银行流水、广强刑辩
前言:
对当事人的销售时间进行辩护有两层意义,一个是推翻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的推定犯罪故意,一个是对当事人的销售金额进行扣减。
正文:
一、关于销售时间,对当事人主观明知的辩护意义
最高法、最高检在2021年年末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推定当事人对有毒有害存在明知的六种情形,这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
第一,关于对当事人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从司法层面承认了可以以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在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不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以及证据审判原则;
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的辩护方向不再是证明当事人对有毒有害的不明知,而是要推翻公诉人所主张的推定明知。
那么要如何从销售时间的角度,推翻公诉人对当事人存在犯罪故意的推定明知呢?
《解释》第十条的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可以推定当事人存在有毒有害的明知”,这是办案机关最常用以推定当事人存在明知的法律依据,但本条所要求的“长期从事”究竟是指多少多长时间呢?通过对比2013年版与2021年版《解释》的修订内容,以及在实际辩护工作中我们所知悉的司法实务共识,这里的“长期从事”指的就是6个月的生产销售时长。
所以,只要我们打掉当事人的一部分销售时长,比如说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销售时长一共为九个月,但如果我们能打掉其中四个月的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时长,那当事人的销售时长就是五个月,不足六个月那就达不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长期从事”的要求,我们就可以以此推翻公诉人以本条司法解释所主张的对当事人的推定明知,以此实现对当事人的无罪辩护;
二、关于销售时间,对当事人销售金额的辩护意义
这一点更好理解,办案机关一般是以调取当事人一定时间跨度内资金流水的方式来统计当事人的销售金额的,因此当事人的销售时长就是跟其销售金额直接挂钩的,如果我们能打掉一部分当事人的销售时间跨度,那么在这个时间跨度内的销售流水以及与之相对应部分的销售金额自然也能被扣减在本案之外了。
三、如何打掉销售时间
(一)从明知的时间节点着手
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认知必然是“出现的”而并非“存在的”,也就是说如果要认定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有毒有害是存在明知,那公诉人就要举证证明当事人出现明知的具体出现节点,或者要举证当事人是通过什么方式或者什么事情为契机而知晓了涉案产品的有毒有害,比如说当事人明知的出现是体现在某一段与货源上游的对话记录,或者体现在当事人对相关产品资讯的网络搜索记录,如果我们能明确这个明知出现的时间节点,以此为界,在当事人出现明知的这个时间节点之前,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是其在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销售的,其销售行为不符合本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自然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那么在这个时间节点之前的时间区间以及相对应的销售金额自然应当排除在本案之外;
(二)从产品的来源和批次着手
我们在实际辩护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一种情况,当事人曾经先后跟不止一个上家采购过货源,或者在跟同一个上家采购货源期间产品经历过升级换代,如果案件中存在这种情况,那我们就要区分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涉案产品样品是来源于哪一个上家或者来源于哪一个批次的,该检测结果的证明力只能覆盖到同一个渠道的产品或者同一个批次的产品,至于其他渠道的产品或者其他批次产品,则属于未经检验检测,无法证明其是否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以产品的进货渠道和批次为起点,确认被送检产品的销售起止时间,从而打掉这段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区间的销售流水,从而实现将销售金额扣减的辩护目的。
结语:
打掉当事人对有毒有害的明知,实现对当事人销售金额的扣减,是我们辩护的目的,是我们想要实现的结果,但关键是要选对方向和方法,销售时间这一因素,同时链接着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和销售金额,以此为起点对在案证据进行细分整理,往往可以帮我们打开新的辩护思路,发现新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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