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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犯罪|帮助地下钱庄居间介绍买卖外汇,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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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下钱庄买卖外汇的产业链条中,居间介绍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谓“居间介绍人”,是在外汇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达成的个人或组织,也就是外汇的交易的“掮客”。居间介绍人作为信息中介,了解不同客户的外汇买卖需求,同时掌握市场上各种外汇交易渠道或机构的相关信息。居间介绍人将有外汇购买需求的客户与能够提供外汇出售的一方进行信息匹配,或者将有外汇出售意愿的客户与有购买需求的一方进行撮合,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桥梁。

地下钱庄作为隐秘的换汇渠道,决定了其不可能堂而皇之、大张旗鼓地招揽客户。因此,居间介绍人就成为地下钱庄天然的获客渠道,以此形成紧密的合作关系。而居间介绍人的法律风险,也籍由这层合作关系而产生。

这种伴生的刑事风险,我们可以从最高检发布的“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窥知一二:


2017年,章某虎与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吴某朋等人(均另案处理)建立联系,进而产生居间介绍本地客户借助外省地下钱庄兑换外汇并从中抽成获利的想法。在这一换汇链条中,章某虎一方面负责积极招揽存在购汇需求的客户,另一方面负责确定与地下钱庄的合作事宜。章某娴受章某虎安排,主要负责与吴某朋及地下钱庄进行沟通联络,具体工作包括明确客户所需购汇的币种、金额以及外汇收款账户等详细信息。

实际操作过程中,章某虎先行与客户对接,引导客户将用于换汇的人民币款项,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本人或其亲戚名下的银行账户。随后,章某娴依据既定流程,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上述人民币款项转至地下钱庄指定账户。地下钱庄在收到人民币款项后,按照约定,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相应外币,并将客户外汇账户已收款的银行交易截图,经吴某朋传递给章某娴,以此完成跨境“对敲”形式的买卖外汇行为。

章某虎与章某娴按照每兑换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约定比例获取非法利益,获利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从客户转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另一种则是单独向客户收取。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章某虎与章某娴借助上述手段,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数额约1.96亿余元。

以上典型案例中,章某虎与章某娴就是帮助地下钱庄获取客源的居间介绍人。二人通过独立的渠道招揽有换汇需求的客户,再通过吴某的地下钱庄帮助换汇,并从中赚取手续费。这种情形无疑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章某虎与章某娴居间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继续深入思考两个关于居间介绍人定性的问题:

第一,如果居间介绍人没有获利,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居间介绍人与地下钱庄是否一定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居间介绍人没有获利,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比如张三知晓王二是做地下钱庄换汇的,其好友李四向其打听有无换外汇的渠道,张三便介绍李四去王二处换汇,或者张三收了李四的人民币,自己找到王二帮李四换汇。无论何种方式,张三都没有收取任何手续费或赚差价。这种情况下,张三作为居间介绍人,是不具有营利目的的。

在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中,具有“营利目的”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关键要素。营利目的不同于盈利结果,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获得非法利益,但在主观上具有追求获利的动机。前述张三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追求获利的动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营利性,因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独立招揽客户的居间介绍人,可以不与地下钱庄共同构成犯罪,可认定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非法买卖外汇产业链中,既存在规模性地下钱庄,也存在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的掮客,对于此类掮客,应根据其与地下钱庄的共谋情况、行为模式、获利方式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独立招揽对接非法买卖外汇客户、接收购汇资金、确定收费标准、收取违法所得的人员,虽未参与境外兑付外币环节的活动,仍可以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

如案例中的章某虎与章某娴,二人与吴某的地下钱庄之间并不存在隶属的关系,而是合作渠道的关系。就这层关系而言,二人与地下钱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但章某虎二人并不只是收取好处费的信息掮客。二人使用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人民币,再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后转给客户。二人实际上是代客换汇的资金通道,并且独立结算换汇的手续费。二人除了是居间介绍人的身份外,同时也是独立从事买卖外汇的行为人。因此,章某虎与章某娴二人可以独立于地下钱庄而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上内容由杨天意律师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感谢各位读者的赞赏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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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
杨天意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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