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成立了中国第一个专注于金融犯罪辩护的律师事务所业务分支机构——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作为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的核心人物,王思鲁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在2004年公安部督办的“绿色山河”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缓刑释放),2008年广东省常务副省长批示的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改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缓刑释放),2013年办理的中央高层领导批示的戴某友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无罪)等一系列金融犯罪案件中,积累了大量成功辩例,也锻造出一支善打硬仗的专业团队。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犯罪客体
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客观方面:
本罪的行为方式,刑法有明确的规定:
(1)提供资金账户。既包括已有账户,也包括新开账户;既包括银行的存款账户、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也包括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
(2)协助你将资产转为现金、金融票据、有家证券。
(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所谓转账,一般是指利用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委托,将违法所得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
(4)协助将资金转往境外。只要是协助将特定的非法资金汇往境外,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都属于洗钱行为。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比如将非法所得用于再投资,是巨额非法收入披上合法的外衣。2009年9月21日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犯罪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方式”做了详细规定: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主体要件
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包含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包含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非法手段掩饰、隐瞒。如果行为人仅仅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但不知其为前述六大类特定犯罪的所得,则不能构成洗钱罪。而关于“明知”的程度,不要求确知,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第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认为是其他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而加以掩饰、隐瞒的,不构成洗钱罪。另外,在实践中,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也认定为明知,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行为人往往说其不知道,但是根据当时客观情况来分析,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能够合理地证明行为人当时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是明知而予以定罪。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或者确实不知道是上述犯罪所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在行为客体方面,是否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上述7种行为客体,也不能构成本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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