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查阅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判例277个,并从中筛选出11个有效的无罪裁判,总结司法实务中的单位行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
目录
一、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未侵犯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不能反映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三、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四、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溯及力—行为发生在罪名确立之前
一、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一)未侵犯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由于行为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并不会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当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时,不应成立该罪。
无罪案例一:李琪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福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琪在帮助黔南华康医药公司、黔南腾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贵州腾誉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福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福泉市妇幼保健院、福泉市疾病控制中心、福泉市凤山镇卫生院、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后,收受彭某、张某、邓某给予的分成款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院认为该指控不成立,首先从本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公司在销售药品或医疗器械给上述医疗机构过程中,均通过医疗机构内部审批程序或按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议价采购等方式进行,涉案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和利益本身均具有合理性,属于正常商业经营产生的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李琪是否单纯接受彭某、张某、邓某等人请托,从而收受财物,从证据上看这两者并不具有明显的联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李琪在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过程有收取包裹、组织安装、催收货款等行为,不排除李琪系与彭某、张某、邓某有合伙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可能,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具体分工不同,而非单纯的利益请托。
无罪案例二:贾来计犯贪污罪、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汶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来计收受国××所送现金2万元、郭××所送现金1万元,辩护人辩称指控贾来计收受国××所送2万元、郭××所送1万元构成受贿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鉴于索要工程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关于“不正当利益”,根据《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一)行为不能反映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是该罪的重要要件,当不能认定该要件时,不能构成该罪。
无罪案例三:邹吉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内0782刑初6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邹吉波虚构有能力找关系释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高某1的事实,骗取高某1家属8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吉波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邹吉波收到80万元后并没有找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办事。高某1家属证实找邹吉波只是让其捞人,并不知邹吉波用什么方法,没有证实邹吉波与赵某是什么关系,并不能反映出邹吉波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本案的行为、手段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犯诈骗罪。
无罪案例四:蹇某犯滥用职权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303刑初58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是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处前海服务站合同工,任机动车助理查验员,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形象,致使国有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蹇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民币4.5万元,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犯罪,因此,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五:何某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何某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两个罪名,其应构成介绍贿赂罪一罪,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
三、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一)行为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无罪案例六:庄某受贿罪,庄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庄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人庄某与户籍员魏某某既不是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四、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在此次检索中,笔者未找到与主观方面相关的无罪裁判,但主观认定作为四要件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仍有阐述的必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进而,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不能构成该罪。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七:刘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0523刑初80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与证人徐某某均表示系通过赵某某推荐,徐某某得以参与该项工程的招投标,但证人赵某某、时任黑龙江省穆棱市副市长王某某以及时任黑龙江省穆棱市环卫处主任王某某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徐某某承包黑龙江省穆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利用了其系赵某某内弟的影响力为徐某某提供了帮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无罪案例八:付鹂利用影响力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0825刑初102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付鹂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指控不能证明付鹂2012年4、5月份收受马闯财物时,马闯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项,魏某及马闯均供述2013年8月份才提出调整,收受财物与马闯提拔时间跨度较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两个行为之间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付鹂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无罪案例九:钱新强、李智强、何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指控李智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智强分两次收受何某某7万元,事实清楚。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智强虽然同该二人讲过让何某某承包黄河同力东山造林项目工程,但二人均未答应,是何某某与芦某某商谈后承包了该工程的一部分。指控李智强利用芦某某的职务便利帮何某某承揽该工程证据不充分;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在本起事实中承包该工程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指控李智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十:李讠赞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金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要旨: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讠赞与李世宝共同受贿人民币25万元及被告人李讠赞利用影响力受贿10万余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讠赞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溯及力—行为发生在罪名确立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追溯问题在“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已经规定清楚,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前的行为不能在法律颁布后进行定罪处罚。
无罪案例十一:周某乙受贿罪,周某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威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周艳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艳斌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杨某违规购买土地,向杨某索取轿车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周艳斌帮助杨某违规购买土地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周艳斌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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