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8份不起诉决定书。
笔者通过对上述8份单位行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整理、归纳,总结了5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具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
无罪辩点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贿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受贿金额不大并积极退赃
无罪辩点三:犯罪情节轻微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故意,或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四、总结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具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
不起诉决定书:修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要旨:2014年10月3日,在本院尚未掌握该事实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了该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还现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涉案款物已退还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贿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受贿金额不大并积极退赃
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17〕279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陈某甲平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贿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受贿金额不大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5〕48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湘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湘波不起诉。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或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韶曲检公刑不诉〔2014〕41号
要旨:经本院公诉科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何某甲主观上有利用其父亲何某乙的职务行为为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其父亲何某乙的职务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仪检诉刑不诉〔2017〕13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鱼检公刑不诉〔2017〕3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乙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刑不诉〔2016〕4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总结
从检察院不起诉的整体情况来看,本罪的不起诉集中在两大特点:1、涉案数额较少;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事实上可能涵盖了各种类型的不起诉,只是办案机关出于一定的价值选择,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不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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