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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13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骗取贷款罪主要保护的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因此无论是“骗取”行为还是“严重情节”,都需要从有无侵害金融机构贷款安全方面进行实质认定。在“骗取”行为与获取贷款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贷款行为并未给金融机构贷款安全造成威胁,而是金融机构机构内部行为导致,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文从“骗取”行为这一角度,通过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份不起诉决定书,看这一无罪辩护思路。

案号: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常检诉刑不诉[2017]163号不起诉决定书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周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2009至2012年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分行申请联保体贷款期间,以提供虚假的资产证明、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取得民生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320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952722.76元。

二、不起诉要旨

骗取贷款罪的手段行为要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欺骗行为与银行因行为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入罪逻辑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证明及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的资产证明;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分行申请联保体贷款获得审批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由该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被不起诉人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故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虽系联保体贷款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其他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关系。综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无罪辩护思路

1.在未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获取银行贷款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这个客观行为要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通过使用虚假的资产证明、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根据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若银行并未因行为人的虚假的资产证明、购销合同等欺骗行为发放贷款,而是在明知、默许的情况下,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便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便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周某某、戴某某、吴某某申请联保体贷款,即联保贷业务。该业务是民生银行开发的标准化融资产品,是指民生银行为三户(含)以上相互熟悉、自愿组成联保体的企业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为其他成员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简称“联保贷”。联保贷业务与个人贷款的区别是,联保贷的贷款方主要是企业,而个人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个人贷款贷款方是自然人。李某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到民生银行申请联保体贷款,但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主动提供了针对个人贷款的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李某某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说明这一类的购销合同在民生银行内部是默认可与“联保贷”业务申办资料混同的,而李某某在这个情况下提供的针对个人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必然是虚假的,但因为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故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李某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行为与银行发行贷款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2.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担保贷款的情况下,被担保企业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担保企业只需承担民事上的担保责任,并不与被担保企业形成刑法上的共犯关系。

实践中,无论是民生银行开发的联保贷业务,还是一般银行的联户联保贷款,都是需要提供担保的贷款业务,其目的是通过其他企业的自愿担保,提升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度,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贷款难的问题。然而,在多个企业相互担保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被担保企业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这并不能以此认定担保企业及其负责人与被担保企业进行串通,形成共犯关系,因为担保企业及其负责人只是基于商业合作为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并没有对被担保企业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即使被担保企业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担保企业以及负责人也并不与之形成刑法上的共犯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虽系联保体贷款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其他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共犯关系,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骗取贷款罪中,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讨论,即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的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还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不同的判例中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具体问题在本案中未有明显体现,故不在本文具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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