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
在污染环境案件取样鉴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以及结果的公正性。然而,因为种种原因,执法机关对污染物的取样程序并不一定合法。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就是因为取样地点不合法而导致鉴定结果不被认可,最终司法机关不得不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而形成的。
基于现实中大量的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是由环境保护局先立行政案件,在执法的过程中,视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移送至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在此过程中,污染物取样以及鉴定的程序是由环保局完成的,如果鉴定结果达到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通常是依据环保局的监测结果之间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向嫌疑人告知鉴定结果。
可见,环保局在处理行政案件时的取样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关乎着嫌疑人的处理结果。每个省的环境保护单位会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相应污染物取样规则,但是现实中基于种种原因,执法人员的取样过程并没有按该标准来执行。
现实案件中,有执法人员直接用塑料瓶在工厂车间的废水桶舀水取样,有直接在污水排放口舀水取样,还有环境执法案件通常会联合其他部门执法,而取样人并不是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环境监测资格,直接导致取样主体不合法,还有取样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错误做法在实践案件中很常见。这些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科学性,而鉴定结果的科学性直接影响当事人之后的刑事程序的结果,直接关乎着当事人人身自由,可见该程序的重要性。
因此环保局在处理行政案件时的取样鉴定程序的内容是刑事律师必须熟知的内容。刑事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审查行政机关在取样时是否合法合规。
笔者依据广东省制定的DB44-26/2001整理以下污染物的取样地点以及采集方法。
首先,污染物分为两类。第一类污染物,指能在水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害物质。第二类污染物,指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污染物的有害物质。
其次,不同种类的污染物的取样点不同。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染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含第二类污染物的污水,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
然后,采样的频率不同。工业污水常规性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内,每2小时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小时的,每4小时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两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可见采样至少应当采样2次。
第四,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浓度不同,具体如下表。
表2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一时段)
单位为毫克每升(pH、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除外)
表3 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第一时段)
表4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
单位为毫克每升(pH、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除外)
表5 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第二时段)
以上可见,不同行业,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
最后,不同污染物的测定方法不同,详细见表6。
表6 分析方法
上表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物都是使用使用相同的测定方法,但是在实践中有些监测机构并不是按上述国标的测定方法对污染物进行测定的。
综上可知,律师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对与执法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应严加审查。有些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笔者曾经在广东地区办理过一个铜污染的环境污染案件,监测报告显示对工厂废水含量中铜的含量的检测方法并不是采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或二乙基二硫化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而是采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明显不符合该地区指定的标准。对于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这类专业的证据,看似科学公正,辩护律师更应当仔细论证,并不能盲目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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