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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对 污染环境罪案件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31


谢政敏:广强律师事务所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有资质、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给出的专业意见。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列明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除了具备普通鉴定意见所具有的特证外,涉及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专业性。鉴定意见所要解决的是刑事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涉嫌污染环境案件中,主要是对排放物中排放物中各种有害物质的成份、含量、化学性质、毒性等所进行的鉴定,对于这些专业性问题,因为专业性强,一般人缺乏专业知识,很难对之作出判断,而这些问题对于刑事案件的定性又是至关重要的,需要专业人士依据专业知识对之作出判断,以供司法部门办案时加以参考。故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要求,比如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等等,其目的在于保证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确保鉴定的权威性。

2.言辞证据。鉴定意见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尽管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技能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从本质上讲仍属于言辞证据,是专业技术含量较高的言辞证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尽快专业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很强,但同样属于言辞证据。

3.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涉及到许多涉案排放物的成份、含量、化学特性等的鉴定,另外也涉及到因污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鉴定意见所要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密切相关,其鉴定的检材必须来源于案件,并且这些检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基本要求,即必须合法、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关系,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鉴定结论只能应用于案件之中。来自案件以外的检材以及不具备证据三性的检材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基于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刑事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除了把所握鉴定意见的一般质证要点外,还应当基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特殊性要求,作出有针对性的质证,以达到有效的质证效果。

在对涉嫌污案环境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意见进行鉴定时,除了按照普通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外,要着重注意审查以下几点:

一、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是否有合法的资质。 在我们见到鉴定意见之后,首先要认真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书后面都会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认真审查这些资质证书是否齐备,资质证书是否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另外还要注意审查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经过年检,鉴定事项是否在资质证书核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范围内。如果没有附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超过了有效期,或者说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是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或者说鉴定事项超出了相关部门核准的鉴定范围,则他们的资质证书就不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就有理由怀疑鉴定人员、鉴定机构没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或者说他们超范围鉴定,如果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则他们所做的鉴定意见就趋于无效。

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网上都有公示,在我们审查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后,我们还可以登陆司法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查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目录,落实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是否在公示目录当中;如果不在目录当中,那就说明涉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本没有资质,也就没有鉴定资格,这样的鉴定意见显然是无效的,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

在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因为涉及到排放物的成份、含量、毒性等方面的鉴定,专业要求很高,鉴定难度很大,国内能够作类似的鉴定机构不多,有些现在还没有办法鉴定,还有些需要到外地顶尖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畸高,办案机关承受不起或者不愿承担,但是为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开了一个口子,《纪要》第14条规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严格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要判断办案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鉴定问题是否事关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或者关键的专门性问题。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事关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主要包括:排放物的性质、成份、含量、毒性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的相关鉴定;排放物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关鉴定;对于类似事关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辩护律师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审查,不可以有任何懈怠。

其次,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的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的专门性问题,要认真分析,查找相关资料,请教相关专家,彻底搞清楚依现有技术,国内是否可以对此类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如果可以鉴定,有哪些鉴定机构可以鉴定,鉴定机构位于何处,鉴定费用大概是多少,是否明显过高。如果经过调查、核实,国内有相关机构可以对此类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我们可以给办案机关提供相关线索,向其阐明该鉴定在国内完全有条件作,鉴定必要性的,可行性,不符合纪要第14条规定的条件,督促办案机关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此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其三,经过调查核实,国内确实无法鉴定或者鉴定费用畸高,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以环保部门的意见或者专家的意见来替代鉴定意见时,我们单纯就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已经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了,在此时,除了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继续坚决要求委托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同时,我们还要对据以定案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的专家、专门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背景、受教育程度、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专业能力等进行必要的核查,如果相关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专业技术背景,也没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能力欠缺的话,我们就可以对相关人员的鉴定能力提出质疑,向办案机关提出其不具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专业技术能力,对案件中的相关专门性问题根本不懂,无权就此发表意见,据此否定上述专门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所做的说明。

二、检材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能否排除二次污染

众所周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必须来自于案件。这些检材也是案件证据的一部分,故在审查鉴定意见时,我们必须对检材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要求对检材进行认真的质证,审查其是否符合“三性”要求,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相对于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来讲,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主要就是被指控为嫌疑人污染行为的排放物(如废气、废水、废物等),必须要有确切证据证实这些排放物系污染行为实施、排放行为过程所致,必须确保检排除排放后至提取过程中没有遭受到二次污染,必须确保提取、保管过程合法,没有受到其他污染,没有发生变异,这样的检材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可以以提取、保管过程违法,不能排除二次污染为由,否定检材的真实性。

所以,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我们必须对检材的提取、保管过程进行严格审查。

首先,要对检材的提取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在审查时,要严格注意以下几点:

1.何时提取的。要审查在提取检材时污染行为是否在持续中,若提取时,污染及排放行为已结束,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确系污染排放所致,则所提取的检材的真实性即存在重大疑问。

2.由谁提取的检材,提取人是否具备相关的提取资格,提取人员是否在两人以上,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提取人员是否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经验。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提取人的提取资格存疑,其检材提取无效。

3.在哪个地方提取的。提取地距离污染行为发生地、排放地有多远,附近是否还有其他污染源,能否排除其他污染源污染的合理怀疑。如果提取地附近还有其他污染源,且不能排除系其他污染所致,我们就可以此为由,对检材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4.提取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提取检材,提取方法是否科学,是否公正等。每一种排放物都有其特定的提取方法,提取方法不科学,不符合相关规定,极有可能导致提取过程违法,导致检材来源无效。故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对提取过程进行认真审查,审查提取方法是否科学,公正。

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证实提取过程的主要证据是提取笔录、提取人、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提取过程的录像视频文件等,我们在审查这些证据中应当对提取笔录进行认真审查,如果提取过程有没有提取笔录相证实,有没有合法的见证人予以见证,有没有现场的录音录像记录加以佐证,如果没有提取笔录及录音录像证据相佐证,或者提取笔录不符合上述条年要求,则其提取检材过程违法,检材不合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依此检材所做的鉴定意见无效。

对排放物的保管过程进行审查。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很多检材是污染行为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排放物,其中包含大量化学物质,检材保管不恰当,可能导致检材挥发,变异,丧失检材的原始属性,则检材的真实性就出了重大的疑问。所以检材在提取后,其保管过程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特别重视审查提取检材后的保管问题,要审查检材提取后有没有采取封存、密闭措施,封条有无破坏的痕迹,能否排除检材被人为调包或人为改动的合理怀疑;在涉及到一些对保管条件有特殊条件要求的化学物质,更要认真审查其保管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审查检材是否单独保管,是否能够排除二次污染的可能性,有没有采取防止浑发、扩散的措施。如果在保管过程中,没有采取封存措施,封条有破坏的痕迹,或者说保管环境不符合法定的保管条件,我们就要以此为由对保管过程提出质疑,以保管、贮存不当,不能排除二次污染为由,否定检材的真实性。

三、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果是否有科学依据。

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必须有科学的理论作为支撑。鉴定的方法必须科学,鉴定结果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专业依据作为支撑,决不可随意率性而为。在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我们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过程中,还要对鉴定的方法进行审查,审查其采用了何种鉴定方法,其科学原理是什么,鉴定是否有充分的科学、专业依据作支撑。

鉴于鉴定意见本身专业性很强,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专业性更强,辩护律师的对所涉鉴定意见的专业能力可能欠缺,为达到有效质证,建议请该领域的专家、学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全面解读。相关专家有专业技术背景,专业知识丰富,能够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更有可能找出鉴定意见见中的硬伤,为我们彻底打掉鉴定意见提供强大的理论、专业支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经辩护人申请,法庭同意,可以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定权利,我们应当充分利用上述权利,请该领域的权威专家、学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专门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批驳的同时,还可以申请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庭指出鉴定意见的硬伤,回应法庭关切,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作出专业解读,可以有效地说服法官,加大鉴定意见的质证力度,使得我们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更权威,更有说服力,更能为法庭所接受,从而取得案件的良好办理结果。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也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硬伤,我们在向法庭提出这些硬伤的同时,还应当大胆地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要求鉴定人员就鉴定的依据、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过程等各种问题进行解释,尤其是针对鉴定中存在的硬伤,要有针对性地提出我们的问题。可以肯定地说,存在重大错误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哪怕是国内外的知名专家,学术权威,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也不可能作出合理说明。鉴定人出庭后,我们要通过对鉴定人的发问,将鉴定中存在的硬伤一一展现在法庭之上,让鉴定人汗颜,从而彻底动摇鉴定的基础,让法庭彻底认识到鉴定意见的荒谬之处,使法官内心确心所涉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说服法官接受我们的质证意见,从而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一项专业很强的工作,涉及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的质证难度更大,对辩护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但要精通法律,还要熟知有关排放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的化学特性,熟知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要依托权威专家、学者的技术支持,才可能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鉴定意见作出有说服力的质证,更容易为法官所接受,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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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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