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102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其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了解案件真相,是控方证据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是最为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对于辩方而言,对在案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是刑事辩护的基本功之一。辩方的有效质证,有利于打断控方的有罪证据链,进而实现有效辩护的诉讼目的。今天,我们专门就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事宜进行论述。具体分析如下:
一、证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证人条件
证人应是有正常认知能力,能够明辨是非,可以进行正确表达之人。因年幼或生理、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认知客观现实情况,不能就其亲身经历进行表达的,不具备证人资格。在一起贩毒案件中,因在案关键证人患有精神病,缺乏正常的认知与表达能力,导致证人主体不适格,无法查清案件真相,最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
如,万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虽然王五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三的证言证实,但后因张三患重度精神病在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张三在作证当时是否有行为能力存在疑点,致使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已旁听庭审的相关人不得再作为证人
侦查机关对已旁听一审庭审的案外人所收集证据材料,当然不能再作为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证人不得旁听庭审是刑诉法的基本常识,主要原因在于防止证人摄取其他的案件信息,影响自身判断,从而作出与其自己亲身感受不一致的证言,继而影响控辩审三方对全案证据的把握。
如,(2016)粤09刑终133号载明:温某一的证言是在二审阶段所作出的,在一审阶段,温某一已经旁听过庭审,不能排除温某一的证言并非就其真实的人身感受而作出,温某一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三、无法排除证人存在串供的可能性,致使其证言不足采信
被追诉人在归案前与证人关押在同一处拘留室,为二人串供的创造了时空条件,不能排除二人存在串供的可能性,致使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如,湘晃检公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书载明:因办案机关未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毒品上家也没有归案,致使此案无法查明案发时涉案行为人交易的就是毒品;更关键的是,此案主要证据是行为人张三的口供与唯一证人李四的证言,但因归案前两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关在同一拘室,且张三在次日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事实,二人存在为了帮助张三逃避强制隔离戒毒而串供的客观条件,致使其张三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存疑,证人李四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最后张三获不起诉结案。
四、证人证言受证据规则限制而被排除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证人的实质应以案件的知情人的身份对其耳闻目听、亲身感受的情况向司法机关予以陈述,而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带有证人的主观因素,往往是因人而异,进而无法查明陈述的真实性。故,控方证据中有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2016)云0621刑初26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证人蒋某甲、宋某乙认为是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给蒋某甲的证言,并非二证人看到、听到或者亲身感知的事实,二证人的推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五、见证人主体不适格
见证人系受邀请或者委托参加刑事诉讼,站在中立的立场监督和证明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得作为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形,因见证人不适格导致程序违法,最终被不起诉或宣判无罪的案件绝非少数。
如,化检公诉刑不诉〔2017〕105号不起书决定书载明:见证人为公安机关民警,见证人主体不适格,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搜查程序合法,毒品的来源不明。又如,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55号不起诉书载明:由于搜查物证程序违法,搜查、扣押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在现场,见证人为联防队员和辅警,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翻供后无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导致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不能采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再如,(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判决书载明: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陈某系派出所协勤人员,违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刚性规定,故该份《搜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六、取证缺乏见证人见证致使办案程序违法
见证人制度建立实质是出于平衡国家司法公权力与公民个人私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进行规定,其理论根基在于保障国家机关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彰显程序正义。在涉毒案件中,许多程序都需要见证人,毒品提取、封存、扣押等都规定需要见证人予以见证,以证实侦查行为合法。司法实务中,因缺失见证人致使办案程序违法,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十分常见。
如,渝铜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书载明:案发时见证人根本就不在案发现场,见证人的签名为事后补签,搜查过程合法性无法确定,认定涉案毒品为嫌疑人持有的证据不足。类似案例:渝沙检刑不诉〔2016〕第102号/ 渝津检刑不诉〔2014〕96号。
综上所述,辩方如能对在案证人证言,以及在案见证人是否适格、是否缺失等问题进行有效质证,无疑是毒品案件庭审质证环节的重要一环,若能把在案证人证言予以排除,或论证出该涉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无疑是辩护工作富有成果的体现,这也是办案机关最终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重要理由所在。我们将持续深耕毒辩领域,将提供更多毒辩常识供业界参考。你的关注就是我们持续进步最大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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