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朋友咨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口口相传是如何认定的?
其实并不复杂,口口相传,对应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条件中的“公开宣传”。不过,可以把口口相传,可以认识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宣传”。
构成非吸,必须要四个条件同时构成
众所周知,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不特定性、利诱性”四个特点。办案机关(一般是经侦)和公诉机关(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此罪,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符合这四个条件。实际上,首先需要第一个证明的问题,往往就是,被告人是否公开宣传,也就是四个条件中的“公开性”。
公开宣传,包括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扩散
这种公开性,根据司法解释,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一般是指被告人或者涉案平台使用网站、微信公号、论坛等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公开的集资宣传,当然,也有比较传统的通过拨打不特定对象电话、路边发传单等等方式,也会被认定公开宣传。
比如笔者最近办理的几起非吸案,包括线下型P2P和私募基金,都有不同线下门店,这种门店本身就是开门迎客,本身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公开宣传的方式。
口口相传,是一种特殊的公开宣传方式
但是,还有一种比较隐蔽的公开宣传认定方式,那就是“口口相传”。即涉案集资平台或者被告人没有使用前文所讲的任何一种宣传方式,但是使用人传人的方式扩散集资需求,这种就容易被认定为口口相传。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行为人明知集资信息在社会公众中流传,却不加以阻止和拒绝,对于资金来者不拒。比如这种情形认定多发生于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开始只是针对亲友借款,但是亲友把借款需求的信息扩散,引发亲友的亲友主动找集资人出借资金,集资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来者不拒,就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口口相传情形。
那公诉机关如果要举证证明,会如何证明呢?
公诉机关对此进行指控时,最重要的,往往就是举证提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出借人的询问笔录。比如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办案机关就会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其中,笔录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比如“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否认识,是什么关系”“是出借人主动找的借款人还是借款人找的出借人”。
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些问题也同样重要,如果是借款人主动向出借人借款,则说明借款信息是直接由借款人发出,信息并没有在公众中流传,借贷双方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如果是出借人找的借款人,说“听说你要借钱,我这里有闲钱,借给你”,此种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而言,则属于不利证据,因为这说明出借人是听说了借款人的集资需求,集资需求是通过口口相传“听说”到出借人那里的,这就可能构成一种变相公开宣传的定罪证据。
本文为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曾杰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