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有效辩点 >> 内容

职务犯罪研究之四:从26个无罪案例看滥用职权罪的八大有效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03

张毅律师,职务、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套路贷”相关犯罪案件专项辩护中心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专注于职务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经办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笔者最近经办一起滥用职权罪案件,拟做无罪辩护,故对无罪判决进行了检索和梳理,总结司法实务中的滥用职权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笔者仅检索了滥用职权罪的判决,对于其他渎职犯罪无罪判决留待后文总结。

任何的指控都离不开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构建和证据的收集,辩护则是针对构成要件和证据的攻击。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立法解释规定的主体;

2.行为上要有滥用职权行为,即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

3.结果上要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

4.滥用职权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主观上要对结果持故意态度。

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个)、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把手案例等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查阅到了滥用职权罪相关无罪判决24个,经过研读,总结司法实务中的滥用职权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

一、主体不适格

二、行为上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三、结果上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滥用职权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六、综合构成要件缺失

(一)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客观上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少必然因果联系,造成国家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事实不清,认定损失或者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

(三)主体身份不适格,没有主观故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七、证据不足

八、过诉讼时效

具体的案例及辩点如下:

一、主体不适格

1.郑言浩,李照华,张杰山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不具有渎职犯罪主体的人,能否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案号:(2017)鄂0529刑初1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照华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在国家机关或者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其能否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照华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行为上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2.王伯玉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向具有同样职责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案号:(2017)吉01刑终22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王伯玉系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育民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其对该所剩余的空白土地使用证负有保管义务。但王伯玉按照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大岭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许某某的要求,将空白土地使用证提供给许某某指定的取证人赵某某,实质上系向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许某某提供该土地使用证,其对许某某拿到该土地使用证后的用途并不明知,许某某利用该土地使用证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王伯玉无关,不应认定王伯玉具有滥用职权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伯玉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将其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交给同样具有保管职责的许某某,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王伯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3.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在实害结果发生前履行正当程序、职责的,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案号:(2014)青法刑初字第146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在未办理产权转移前向青冈县人民政府呈请,并经政府法制局及主管县领导的批示,让青冈县畜产公司的法人与王某某重新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在办理产权转移前经过青冈县国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和评估。李某某在处理王某某与畜产公司债务纠纷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从行为角度来说,行为人没有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办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滥用职权行为;从因果关系角度来说,经济损失是由于上级文件违法批准而导致的,与行为人无关。

案号:(2013)淮刑再字第0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的过程中,没有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办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虽然恒威公司未按出让的3700平方米的面积建房,但剩余的2379.7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是淮滨县人民政府特许该公司来用作住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621123元土地出让金流失缺乏证据支持,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注:李某、刘某、朱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他字第09号与本案事实一致,裁判观点一致

 

三、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

无罪要点:1.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处于待定状态;2.损失要有证据证实;3.只有无可挽回的才能认定是实际损失,在没有穷尽法律手段挽回损失之前,不能认定造成了实际损失;4.损失必须是与案件有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损失;5.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5.赵宏武滥用职权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裁判过程:一审判决有罪,未上诉,向原审法院申诉被驳回,由中院提审后改判无罪

案号:(2017)豫14刑再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赵宏武在任宁陵县水务局局长期间,为解决争创“红旗渠精神杯”经费及本单位经费问题,以治理碱河清淤为由,采取虚假合同,报经时任县长李东升批准同意支取资金,用于其他开支,虽目的正当,但其行为程序不当。虽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6.王某某、李某某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1)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损失;(2)行为与职务权限没有关系;(3)损失可以通过法定渠道实现,未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裁判过程: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7)辽09刑终13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即2012年2月10日德美暖通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已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此次变更登记,工商局已纠正了违法行为,被抵押的房产已撤销,现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损失。第一起即2010年12月23日的股东变更登记,王某某行为时的身份是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科的副调研员,其实施的行为与其职务权限没有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在王某某办理申请股东变更之前,王某乙自愿将其在德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王某乙若想主张其财产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法定渠道实现。王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行为不能造成王某乙不可挽回的损失。……

7.曹某某等四人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损失不确定;债权未穷尽一些法律程序,存在实现的可能性。

案号:(2015)定刑初字第0026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系结果犯罪,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存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不确定。经查,治国荣源公司至今仍存在,其在向定边县农发行货款时用其公司的100亩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抵押,政府在银行有700万元质押,各股东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定边县农发行既然已经将上述借款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并经法庭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后进入执行阶段,其完全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因有关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8.被告人崔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虽有损失,但不属于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案号:(2016)吉0381刑初300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且刑法上的客观结果只能是实际结果。具体到本案,王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55912.23元,其中包括某某款、可得利益、北京房租、差旅费、误工费、利息等,均非刑法意义上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与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之间亦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公诉机关起诉书确认王某在北京的上访行为为非正常上访,也就是说王某没有经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是多次越级上访,即属无理越级上访,此种行为不应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9.刘某、杜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损失不确定,行为不违法。

案由: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案号:(2014)唐刑终字第361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杜某虽然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对执行依据中存在瑕疵的调解书以及对求然公司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未仔细严格审查,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的严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是应该要收回,刘某、杜某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国家应收回的土地无法收回的法律后果。刘某、杜某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法律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作价也是作价的一种方式,刘某、杜某没有将涉案土地所有权评估作价并不必然违法。……刘某、杜某在执行过程中虽没有到土地部门查询土地的权属,但审查了海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上海诚公司对该土地也享有使用权。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处理涉案土地虽发现不符合转让条件,但没有提出审查建议另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无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杜某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杜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0.吾某某、曹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及李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未造成重大损失

案号:(2015)和县刑初字第165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和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即造成重大损失为该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曹某、李某虽然存在虚开竞买保证金票据的行为,但是其在主观上确是为了确保和田市确定的招商引资企业尽快落地,得到竞买土地的企业均为真实缴纳保证金的招商引资企业,虚开票据的企业无一个得到竞买土地,且在竞买程序完成后将虚开的票据全部予以作废处理,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曹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

案号:(2013)淮刑再字第0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对于老年公寓、园丁公寓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268381.5元,被告人应承担没有尽到自己职责的责任。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9日颁发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数额上的标准。

注:被告人李某、刘某、朱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他字第09号与本案事实一致,裁判观点一致

12.尚春旺、刘福涛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点:法律变更,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

案号:(2013)固刑初字第308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从2007年被告人尚春旺签字同意并开具安置顺序通知单到2009年陈××开具安置确认书,行为既已实施完毕,案发后陈××已全部退赔,且本案第一次审理时采信的是【固价鉴字(2012)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2.4万元。因此,采信【固价鉴字(2012)472号】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根据2013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被告人尚春旺的行为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而不应以犯罪处理,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3.张和平、李国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10刑终18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上诉人XX、雷兰、周湘栋、李志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450万元棚户区专项资金的不正规拨付过程中服从上诉人张和平的安排,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滥用职权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4.张永华、孔祥干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12刑终2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张永华、原审被告人孔祥干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华之所以提议以村干部名义套取拆迁补偿款是为解决同一地段先后两次拆迁补偿标准差距悬殊所引发的矛盾,是出于善意的动机,该提议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后即由相关人员向原审被告人孔祥干及工程领导小组相关领导汇报,相关领导或表示同意或未反对,后房屋征收服务所完善相关征收补偿手续,相关人员均在调查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所套取的款项除用于补偿拆迁范围内2008年已拆的四户村民外,其余均存于集体账户。因此从本案的起因、决策过程、危害后果等方面看,上诉人张永华、原审被告人孔祥干的行为虽然违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5.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1集第 327 号

裁判要点:

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适当的。

16.许某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

裁判要点:虽然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与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裁判经过: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3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许某在船舶检验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仅凭江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违法出具船舶检验证书簿,属滥用职权行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对许某出具的违法文书把关不严、随意用印,亦存在工作过失但认定二被告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二被告人也未触犯其它罪名,同时鉴于许某、闫某某的行为尚未对国家事业单位造成声誉上的严重不良影响,本案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理由其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一般是指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许某、闫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信用社贷款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许某出具“航鲟1号”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行为与点军信用社300万元贷款被骗没有直接联系。而“航鲟18号”船舶在任某某取得所有权登记之前已由蔡文在宜昌海事局取得所有权登记,个中缘由检察机关未予查实。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细节不清,定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17.袁水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号:(2017)赣0112刑初48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仅凭上述证据不能排除雷某真实的死亡原因系其在自缢过程中其他并发症并发并致死的合理怀疑,故本案被告人袁水安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与死者雷某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水安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水安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职责,经济损失与行为人的职责无关

案号:(2013)淮刑再字第01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该条说明2008年12月16日以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由房产管理部门来把关,而以后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才是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来把关。根据淮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湖庭院、金山花园、芝兰公寓、种子公司、成人中专五个项目于2008年12月16日之前建设,这五个建设项目以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否流失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无关

注:被告人李某、刘某、朱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他字第09号与本案事实一致,裁判观点一致

 

、没有主观故意

19.冯某、冯某1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0522刑初2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莲花镇某村在实施危房改造时,某村的危房改造项目上报工作由冯某一人完成,该村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冯某1参与完善该村危房改造审批后的材料,即冯某1未参与该村危房改造对象的初定、评议、公示、上报危房改造工作,在下一顺序的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工作结束后,才根据冯某的安排完善危房改造审批材料。综上,无证据证明冯某1参与农村危房改造方案所赋予的初定危房改造对象、评议、公示、上报危房改造的工作。且被告人冯某1没有参与决定将危房改造款改变用途,亦未与被告人冯某商议将危房改造款用于该村修建文化广场及篮球场建设等事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明知,亦无共同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1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综合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客观上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少必然因果联系造成国家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20.杨某、田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116刑初74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崔某某三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街办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为其符合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申请条件,但在缺少生产经营组织一卡通账户的情况下对于能否以个人一卡通办理的情况亦向上级汇报形成决议后执行,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亦不具备故意或放任造成国家损失的主观心理,并且补贴款发放至个人账户或农业生产经济组织账户,与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少必然因果联系,且被告人及证人陈述实际上2013年合作社无法办理一卡通账户,财政局回函称根据文件规定应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一卡通账户申请,但对于实际上2013年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能否办理一卡通的事实以及同期是否有合作社办理一卡通的事实未作回复,同时根据文件规定指标确认告知书,应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经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认。二被告人工作中确有与规定不一致操作且接受吃请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但其行为与主观意识不符合刑法上滥用职权罪的客观与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起诉书指控二被告滥用职权导致李某某三人骗取国家补贴,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但对于李某某、崔某某、骆某某等三人分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和未予立案处理;李某某三人实际获得补贴980000元,现起诉书指控金额为960000元,该金额与实际获得补贴数额相差20000元,并且农机具并非虚假交易,已经购买并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三人获得农机具补贴数量及补贴金额违反相关文件规定,对于是否造成国家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事实不清,认定损失或者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

21.闪某1、袁某1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过程: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8)豫02刑终1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原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闪某1、袁某1“超越职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出让土地”,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和二审检察院认为“给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闪某1、袁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三)主体身份不适格,没有主观故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2.初勤孺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郑运超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经过: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7)辽02刑终589号、(2017)辽02刑终59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勤孺系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的电工,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情况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上诉人初勤孺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方面本案缺乏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1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初勤孺的行为与李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初勤孺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

 

七、证据不足

23.郑言浩,李照华,张杰山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529刑初1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杰山身为五峰畜牧兽医局局长,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造成了国家补贴资金被骗50万元的结果,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杰山有在憨大公司《2014年畜禽健康养殖项目管理考核表》上签字的职责,难以认定被告人张杰山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24.张和平、李国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10刑终18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上诉人李国身为桂阳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在申请拨付宝山棚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张和平的授意,在450万元棚户区专项资金不正规拨付过程中起到了配合、支持作用,上诉人李国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国的行为构成犯罪

25.蒋心萍、李照军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27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人蒋心萍、李照军、陈惠生虽对沪千公司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内没有运输手续的薪材采取了收取“两金”及检尺费的处理方式,但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涉案薪材中“杂薪材”的具体性质及该类薪材需要凭证运输,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心萍、李照军、陈惠生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32017770.5元依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心萍、李照军、陈惠生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26.何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案号:(2014)香刑初字第483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1、……上述四段监控录像均未显示出警车有超车或者何某乙驾驶车辆有别车的行为,……无法认定何某甲驾车追缉或超车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刘某某的部分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何某乙、刘某某证言出现变化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5月30日,且两份询问笔录中大部分内容雷同。二人其他证言内容……所证实的情况与监控录像所证实的情况相矛盾,监控录像是客观存在的,而证人证言相对不稳定,故对二人所某某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不予采纳。3、证人高某某……证人董某某……二人在距案发当日近一年后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本身存疑,且身处案发现场,距离何某甲最近的刘某某却始终未提到上述内容,故二证人所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对二人所某某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不予采纳。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证实听到他人说“警察追车导致前车侧翻”,上述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排除来源于何某乙的描述,故无法直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驾车追缉的事实。5、何某甲于案发当日的行车路线问题、事后垫付赔偿给死者家属赔偿款问题,无法证实何某甲驾车追缉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驾车追缉何某乙所驾驶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八、过诉讼时效

27.沈某滥用职权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34号

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综上,一、二审法院从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据此认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终止审理是适当的。

作者:张毅  律师

编辑:君博  助理


阅读量:523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单凭言辞证据定案应该特别慎重
“一”行为数罪——律师解读最高检、公安部发布骗税典型案例二
挂靠第十二讲:挂靠空壳公司开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擅自内销保税区内来料件的刑事责任
办案札记|被遗漏的自首情节,该如何争取要回?
本年度传销案件领域最重要的最高法研究,你必须关注
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以亲办案例谈:不能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关于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认定
w某涉嫌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一案之无罪辩护词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