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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跨境电商案件看走私犯罪数额的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11


从一起跨境电商案件看走私犯罪数额的辩护


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宣判,该案笔者的当事人涉案数额约900万元,最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笔者从如下两点入手:一方面积极就犯罪情节方面的问题进行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所能够获得的所有情节;另一方面就涉案偷逃税额问题进行三个层次的辩护,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相关数额。现阶段案件已宣判,笔者就本案的情况进行分析、介绍如下。

一、介入时案件情况

当事人在本案被刑事拘留后通过家属委托笔者,在进行会见后笔者就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并就案件起始阶段的辩护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由于当事人在涉案走私犯罪链条中仅承担部分的物流工作,因此涉案程度不深,就相关问题进行交代可以不移送审查逮捕;

其次,由于当事人不涉及报关的核心业务,且对涉案走私犯罪行为模式知情较少,故较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最后,由于案件涉及到跨境电商报关问题,整个行为均通过单位模式进行,故本案具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可能。

结合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尤其系被刑事拘留后37天内,应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其核心理由在于单位犯罪、从犯且参与程度较低,故结合所有情况,当事人最终的量刑区间应在三到五年有期徒刑,符合取保候审的相关要求。在介入案件后,笔者先后多次会见当事人,并随后提出相关意见给经办部门,在确定当事人承认相关情况并交代所了解的上下线后,经办部门同意取保候审的申请,将当事人强制措施进行变更。

二、相关情节的确认

当事人在取保候审后,笔者便有更多时间与其就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交流及沟通,并了解了更多案件的信息。在经过长达四个月的侦查期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结合阅卷的情况,笔者就单位犯罪、从犯情节等有了更为充分的辩护理由。

首先,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系一项“反向认定”,即涉案单位若不具有不予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相关情况,则一般会被将涉案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本案中,当事人所控制的单位除了涉案的跨境电商物流业务,其还会承接保税区内其他单位的合法业务,换言之涉案单位的业务据有持续性且多样,并不只有违法部分;同时涉案单位从相关业务获得的收入均流入单位当中并不归个人所有。结合两项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属单位犯罪。

其次,关于从犯问题。

本案系一起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具有特点即相关人员会通过盗用购买人员的相关信息,从而达到免税的目的。因此本案何人处理信息及进行推送,便成为案件的关键点。在进行阅卷后,笔者发现涉案单位或当事人仅参与到部分物流工作,对于货物的来源以及出关问题并不知情,由此可推断对于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当事人仅参与到很少一部分。

然而对于其尚有一项不利点,即在相关货物出关的过程中,涉案单位曾经提供了物流信息去向作为出关的凭证,由于跨境电商要求三单一致,故自行提供的额外物流单实际上破坏了跨境电商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虽然能够确认当事人构成犯罪,但并不足以认定其为主犯,毕竟物流部分已经系整个工作流程的末端,且该部分并未走私犯罪的策划范畴。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涉案程度不深,同时并未参与到核心的制作虚假三单及报关部分,应予认定为从犯。

最后,关于退税问题。

在上述两项关键情节确认后,当事人若希望获得缓刑处罚还需要考虑退税的情况。如前所述本案涉案税额约为900万元,即便能够排除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依然会承担几百万元的偷逃税额,然而值得说明的是,走私犯罪案件系一系列链条,此不仅意味着犯罪情节的区别,亦包括涉案税额的共同承担。换言之,若一起案件涉案五人共计100万元税款,则在退税环节只需退满100万元即完成,而非每人退100万元。

笔者在分析案件后,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自身物流合同所得进行退税,其理由如下:一方面,虽然本案涉案税额达数百万元,但相关非法利润均系实际货主所得,而非当事人获取,故其不应对所有数额进行负责;另一方面,当事人所提供的物流服务下的费用属正常行业水平,并未因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获得额外的收益。综合两点,最终笔者建议其以实际获利的10万元为基准,退一罚一即退20万元。

以上系笔者针对本案情节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随后便进入案件的核心问题即数额部分。

三、本案数额认定上的特殊性

本案与一般走私犯罪具有不同之处,在一般的案件中涉案数额由于均已经出关,故全部会被认定为未遂。而涉案业务在具体进行过程中,存在出关、转关、关内销售三项不同的走向,因此货物出关并非唯一的可能,附带的针对不同的货物去向便存在既遂、未遂或不以犯罪论三种可能。

针对涉案的900万元数额,笔者提出三种不同的辩护意见:

首先,既遂部分。即涉案货物已经完成出关、物流的环节,流入社会,此部分并无太大争议,涉案金额约为400万元。

其次,未遂部分。即涉案货物实际上并未出关,其仅存于保税区中去向未明。实际上笔者认为针对此部分应作为“不以犯罪论”进行处理,但由于涉案的走私犯罪行为其入关和出关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即入关的文件制作在随后的审判中被认为系犯罪的起始,故最终被认为为犯罪未遂。

最后,不以犯罪论部分。除了上述的去向不明的货物外,笔者认为已经转售或通过其他渠道出关的货物不应被认定系犯罪。由于走私犯罪的核心在于低报、伪报,构成犯罪的前提应系具有低报、伪报的相关行为,并参考是否造成国家损失。若存放于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在保价的情况下进行区内转售,或实际通过一般贸易的方式合法出关,则过程中并无低报、伪报的行为,且未造成损失,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观点,针对未遂及不以犯罪论的情况控辩双方进行了讨论。控方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起始系入关,因此从货物入关过程中实际上已经着手进行犯罪,故随后即便未有低报、伪报或损失的存在,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笔者认为,跨境电商走私的核心应是三单对碰,换言之即虚假三单的制作才应该是犯罪的着手,且即便同样系跨境电商,三单的行程时间亦存在差别,故应基于案件具体分析考虑,而不应一并以入关作为着手的标志。

在最终的判决中,法院虽然并未采纳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但是对于涉案900万元的数额的相当大部分,均认定为未遂,亦因此最终涉案单位仅被处以30万元罚金(已缴纳20万元),同时对于当事人由于系单位犯罪、从犯故不需要处以罚金。

回看本案笔者认为针对较高的数额情况下,本案当事人获得缓刑处罚已较为理想,同时由于避免了高额的罚金因此单位还能够正常进行经营。本案辩护的关键在于一方面针对涉案的情节能够尽早确立,让当事人避免陷入严峻的指控环境,同时亦能提前取保候审获得相对的自由;另一方面则是针对部分数额能够确认为犯罪未遂,进而获得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即便同为走私犯罪案件,不同类型其具有特殊性,本案的特殊在于跨境电商以及保税区的存在,如何利用案件的特殊性寻找关键辩护观点,系能否达到较好辩护效果的先决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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