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个典型案例告诉你: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下)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撤回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本文的上篇介绍了刑事案件的三个不起诉类型、检察院在审判阶段撤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以及检察院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院在证据不足或酌定不起诉类型的案件中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对证据不足和情节轻微的标准也规定得相对笼统,为避免公诉权滥用,对这两类案件不起诉事由的审查门槛反而相对较高,检察院在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时更加谨慎,取得这两类不起诉结果的案件也相应较少。
对于审判阶段的案件,更为常见的撤回起诉情形往往来自“法定不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事由集中在“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接下来,最高院的9个参考案例将揭示:在各类法定不起诉情形下,法院准许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裁判要旨。
撤诉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576号参考案例)
被告人刘某明知某牌摩托车是假冒L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一批假冒车销售。刘某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销售了2辆假冒车,后公安接L品牌公司报案,在刘某的车行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检察院以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尚未销售的25辆假冒车,只能认定货值金额,不能认定销售金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应当是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数额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本案刘某已销售的假冒车得款5600元,未达到5万元定罪起点,且尚未销售的假冒车的货值金额亦未达到本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故刘某虽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定罪处罚标准,故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2、张某非法经营案(第828号参考案例)
被告人张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出资成立S公司,从事贵重物品寄押、贷款收取利息业务。彭某、杨某等人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从租车行骗租的轿车作为抵押,累计借款13万元,月息按15%计算。检察院以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擅自以未经注册的公司名义从事质押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系“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张某未经审批开展为他人提供押车贷款服务,牟取高额利息,非法经营额为13万元,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具有金融业务属性,故数额标准应适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非法经营罪第三项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而不应适用非法经营罪第四项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因此,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本案仅同两人进行押车贷款业务,未牵涉不特定多数人,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扰乱当地金额秩序的结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以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3、廖某敲诈勒索案(第1066号参考案例)
被告人廖某以N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堵井口、公路,令煤矿无法正常生产,后N煤矿董事长赵某前往协商并将12万元赔偿费送给廖某。其他村民得知,也纷纷找煤矿闹事,后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院以廖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廖某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的行为,迫使被害人赵某支付了赔偿费12万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的定罪关键在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廖某与N煤矿的纠纷系企业征地引起,客观上N煤矿确因补充标准过低而两次提高补充标准,廖某也曾提起行政诉讼维护权利,故不能认定廖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廖某的阻拦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也不属于特别恶劣,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廖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4、李某非法经营案(第1077号参考案例)
被告人李某以某市场调查中心的名义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李某接受王某委托向姜某索要10万元欠款,双方签订了《商账授权代理咨询劳务合同》,约定以收回欠款的40%作为报酬。后王某将姜某约至某火锅店包间见面,李某在场帮忙索要欠款。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李某让姜某重新打欠条,并让王某撕掉之前的欠条。姜某事后认为自己被敲诈勒索而报案,公安机关在蹲点守候时将李某抓获。检察院以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不足。《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系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国务院常务会讨论,也未以国务院名义发布,不属于刑法的“国家规定”。
本案的委托人王某与讨债对象姜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李某的讨债行为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言语威胁,但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且未采取其他过激方式,不属于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形,无须动用刑罚手段制裁,故李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一审期间,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5、吕某走私普通物品案(第1199号参考案例)
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吕某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出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有10枚未申报的纪念银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鉴定,该10枚银币均为2012版中国壬辰(龙)纪念币,每枚重1千克,面额300元。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银币单价38000元,10枚银币共计偷逃税款646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纪念币属于贵金属纪念币,既有货币属性,又有商品属性,其面额只是象征法币的符合,不反映其真实价值,其实际价值远高于币面价值,故贵金属纪念币区别于普通人民币,可以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案涉纪念币属于非贸性质的物品,所涉罪名应为走私普通物品罪。本案应以纪念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核偷逃税款的基础,案涉纪念币的关税为零,但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税率为17%,故本案偷逃税款为64600元,已达到2000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关于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偷逃应缴税额入罪标准(5万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修订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走私普通物品罪的偷逃税额入罪标准提高为10万元。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吕某更有利,故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偷逃税额未达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终检察院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撤诉之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
1、李某盗窃案(第558号参考案例)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将H公司卸在附近的一箱价值2万元的货物拉回家存放,以李某构成盗窃罪起诉。法院查明李某误以为货物是其负责运送的货物而拿走,应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绝对自诉案件,检察院无权起诉。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对侵占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李某不成立盗窃罪;但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且被害人H公司并未提起自诉,故本案属于“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2、杨某挪用公款案(第574号参考案例)
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公立医院副院长、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用C公司收到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药款给医院的供货单位,并同时将医院等额的公款约70万元转账给C公司。案发前,杨某主动投案,检察院以杨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供货单位对药款有合法继任控制权,有权事先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清结药款,药款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医院的债务得以清偿,杨某未侵犯医院公款使用权,其主观仅有帮助C公司周转资金的动机,系违反单位财务纪律的渎职行为,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在宣判前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3、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3号参考案例)
某商城团购部业务员邵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城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被告人闻某与邵某约定以9折价格结算,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被告人闻某累计收购了价值1.62亿元的购物卡,后陆续转手倒卖,获利100万余元。检察院以闻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除了闻某本人辩解外,还需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推定“明知”。在礼品回收行业中,遵循“两不问”原则,即不问卖主身份和礼品来历,收购人只要求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闻某虽然收购的购物卡数量较大,但每张获利仅5~10元,未超出正常幅度范围,不属于牟取暴利。闻某虽然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购物卡是赃物,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被告人闻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在宣判前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4、梁某信用卡诈骗案(第1120号参考案例)
被告人梁某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梁某欠款逾期未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累计透支金额17万余元,利息9千余元。后梁某投案自首,检察院以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梁某客观上实施了超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案关键在于判断梁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梁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基本身份信息真实,银行能找到持卡人梁某;梁某的透支款主要用于公司合法经营,后因经营不善的客观原因不能还款,且并未逃避催收,始终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故不能认定梁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梁某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属于“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本案系一般的民事纠纷,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检察院在宣判前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结语
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和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的筛选和整理,搜集了经济或财产犯罪领域的12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撤回起诉案例,以揭示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判要旨。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仍然有机会表达对案件的意见和辩护观点,并通过证明当事人符合法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条件,而说服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进而使得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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