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们遇到多起刑案涉及被追诉人举报同案犯或上下游作案者的情形,其中也涉及特殊自首、自首或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的认定问题。本文所述的“同案犯”是有争议的,可能是同案犯,也有可能是上游犯罪,还有可能是下游犯罪,未必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针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针对认罪被追诉人是否成立自首、特殊自首、一般立功或特殊立功的问题,我们结合在办案例进行分析、说明。本文重点论述举报同案犯成立自首的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通说认为: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属于坦白的范畴,不属于立功、自首范畴,办案机关据此否决被追诉人具有自首、立功情形很常见,据此认定被动到案被追诉人没有自首、立功的情形更是很常见。自首或立功情节的一个“破口”是办案机关从未查获涉案毒品实物,也没有掌握涉案毒品上家的基本身份信息,更无法有效抓捕涉案毒品上家,因被追诉人主动协助抓捕涉案毒品上下家,据此认定被追诉人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在毒品犯罪领域更为常见。问题是,被追诉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指挥者、策划者、领导者的情形,应否认定被追诉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或一般立功情节吗?这种情形能否成为一种司法共识,而非在涉毒案件中频繁出现呢?尽管这种实证案例并不多,但在司法实务角度或法理角度分析,答案应是肯定的。对此,我们结合正在办理的一起抢劫重案对此进行分析、说明。这也是我们撰写此文的目的所在。
我们始终坚持: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可直接证实张三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或立功表现,其指证李四指挥、策划且直接参与某起抢劫案的认罪口供,对破获本案起到突出性的贡献,本案不能因其举报的李四是此案同案犯而否认成立重大立功情节。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本案案发时间是某年某月某日18时30分左右,但自案发之日起至张三认罪认罚的某年某月某日止,其中的间隔时间超过十年,在张三本人不认罪的前提下,办案人员事前并没有充分掌握张三涉嫌抢劫此案被害人王五的核心犯罪事实,更没有掌握此案指挥者、策划者及实际参与者李四涉案的核心犯罪事实。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张三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或立功情节,直接原因是张三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此案主犯李四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更关键的是,在李四到案之前,在张三指证李四之前,办案人员完全没有掌握李四涉案的犯罪事实。
问题提出:为何办案人员往往认定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指证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之犯罪事实的情节为坦白情节,而非让渡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呢?核心理由就是办案人员往往认定涉案侦查人员事前已掌握某某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或案件核心犯罪事实,将办案人员的破案成果让渡给被追诉人,将其破案线索归功于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这无疑是否定了侦查人员努力工作而破案的工作成果,认定被追诉人具有立功或自首情节,无疑不利于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被追诉人被动归案的,认定其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辩护难度比较大。这也是司法实务的现状。而我们辩护律师追求的,就是客观评价,实事求是地办案,不因被追诉人被抓归案而否定其有利情节,更不因辩护难度而放弃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
其二,尽管涉案侦查人员早已怀疑张三就是抢劫被害人王五的作案真凶,为此其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找张三制作了在案的询问或讯问笔录,意图让张三认罪伏法,结果却是张三不认罪,更因办案民警当时没有掌握李四是此案主犯的证据线索材料,进而导致此案直至某年某月某日方将李四提解回某市,此案据此侦破。
问题提出:此案有知情者举报了涉案的抢劫案犯罪事实,但无法提供准确的破案线索,进而导致其举报立功情节不成立。涉案侦查人员在过去十多年一直怀疑张三就是此案真凶之一,但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破案。在证据缺失的前提下,或者是现有在案证据尽管是关键证据,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径直将被追诉人抓获归案,能否认定其立案行为违法呢?基于怀疑而立案的做法合法与否是存在争议的,关键是看后续证据收集情况。黄坚明律师评析:此案确实是办案人员基于怀疑而立案的,也查实了一些外围的作案工具物证,更是基于鉴定意见孤证而认定被追诉人张三参与本案的,但张三被押解到某市之后就主动认罪了,本案也确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且其认罪口供对破案本案确实起到重大贡献的程度,这恰好证明此案的立案程序是存在问题的,但无法证实涉案侦查行为违法、此案立案程序违法。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针对此案的立案程序问题提出质疑,然后要求检察机关针对此案量刑问题作出妥协,目前初步结果是检察机关妥协了,当然我们辩护律师也妥协了。以妥协换取量刑上的重大让步,换取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这是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辩诉交易的结果。律师并非活在真空当中,我们可以无罪辩护到底,但有时也是可以进行辩诉交易的。
其三,针对本案,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此案主犯李四的时间是某年某月某日,且其归案之后李四一直坚持不认罪。在本案缺乏张三指证李四指挥、策划及直接参与本案的前提下,本案单凭其他间接证据,很难证实李四是此案主犯,也很难证实张三有参与本案,事实上无法证实张三、李四两人在此案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进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存疑。在直接证据缺失的前提下,在关键证据缺失的前提下,张三的特殊自首认罪口供,以及其指证李四全程参与此案且系此案主犯的口供,对破获本案起到突破性作用和贡献,这再度证实张三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情节。
问题提出:本案缺失作案工具、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以直接证实张三有参与本案,但本案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可佐证李四就是此案主犯,在这样的前提下,能否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李四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呢?能否据此认定张三指证李四涉案犯罪行为的构成重大立功呢?答案是肯定的,但也是有前提条件的,能否认定李四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核心理由是此案是否其他间接证据证实李四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现有的间接证据本身是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简而言之,我们要核实张三的口供真实性,能否证实李四在此案案发之前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案发过程中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案发之后做了什么,张三的口供内容是否与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案发前李四的活动轨迹及住处,案发后李四的行程轨迹等一系列证据相吻合,进而判断张三认罪口供的真实性,进而综合认定李四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简而言之,我们和公诉人沟通时,公诉人的回答是若张三没有参与本案,其根本就无法供述案件中的很多作案细节,这样的作案细节绝非案外人可陈述的;若张三指证李四参与本案的口供有假,则本案本案无法解释张三到某市之后其两人有很多生活轨迹重合的地方,更无法解释其两人潜逃到外省之后再一起作案的客观事实。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刑事辩护是非常复杂的问题,这也是只有专业律师方可以担任辩护律师的根本原因所在。针对此问题,我们第一次会见张三时,当时是非常悲观的,觉得此案没有自首、没有立功、没有从犯,客观上也是被动归案的,此案有效辩点何在呢?客观情况就是,第一次会见时我们直觉是没有任何突破口的,但后续经认真研究之后,觉得此案还是有重大辩点可供挖掘的。
其四,本案确实存在案外人郭某某于某年某月举报被害人王五在某某路被抢劫的情况,也确实存在涉案侦查人员早已内心确信张三参与了本案,且早于某年某月某日9时已找张三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的情况,但因郭某某举报材料不具有明确指向性,更无法指证系张三本人及此案主犯李四本人实施了该起抢劫案,进而导致本案在张三认罪之前,办案人员始终都无法充分掌握李四主导、策划、指挥及直接参与此案的关键性证据。事实上,办案人员事前也没有实质性掌握张三涉案的证据,这恰好反证张三的认罪口供,以及具体指认案发现场,特别是指证李四住宿及分赃的案发现场,可直接证实其认罪口供及对李四的指证供词,对破获全案起到突破性的贡献。这再度证实张三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
其五,本案确实有被害人王五被抢劫的情况,且被抢时候周边还有其他同伴在场,但本案之所以出现迟迟无法破案的情况,除了案发时案发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之外,被害人王五及在场证人均没有看到,更无法辨认张三及李四两人,且本案缺乏王五于某某年期间曾辨认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之辨认笔录的关键破案证据,客观上给办案人员破案造成极大困难,这也是导致此案迟迟无法破案的原因之一。
其六,尽管本案侦查人员有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帽子上提取到张三的DNA,但涉案帽子不属于本案的核心物证,更不是证实何人参与本案的铁证所在,本案无法排除他人拿张三碰触过的涉案帽子到案发现场进行作案以隐匿其身份的合理怀疑,进而导致办案机关于某年某月前后期间无法掌握张三、李四实际参与此案的确凿证据,进而导致此案迟迟无法破案。此事实再度证实张三的认罪口供及现场指认笔录,对破获本案本案起到突出性的贡献,这也直接证实其有重大立功情节。
因此,基于本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缺失,被害人无法准确辨认出此案的作案真凶,现场目击证人也没有辨认出张三及李四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此案迟迟没有破案,更无法锁定李四是此案主犯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张三的认罪认罚口供,以及其供述李四是此案主犯的口供,对侦破本案起到实质性、突破性的贡献。这充分证实本案应认定张三具有重大立功情节。针对此案还涉及的特殊自首、从犯及重大立功情节的情形,我们后续再论述,针对此案的量刑问题面临怎样的压力及妥协结果,我们后续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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