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客体为单一法益,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核心特征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虚假广告罪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也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保健品案件中,只要产品具备基础功能且存在部分真实交易,即便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也难以构对他人财产权构成完全侵害。
1.资金是否用于产品研发、原料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
2.是否存在真实退货退款机制及实际履约行为;
3.产品定价与成本是否处于合理商业利润区间等等。
虚假广告罪仅需证明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不要求彻底否定产品功能。例如销售含中药成分的保健品时,即便夸大疗效但未完全虚构基础功效,仍可能排除非法占有故意。
(三)客观行为之辩
调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文件,证明产品非“三无”产品;对成分进行第三方检测,确认未非法添加禁药成分(如西布曲明、麻黄碱)。案例参考:在L县黎某某案中,因辩护人提交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合法资质文件,法院最终以销售假冒商品罪而非诈骗罪定罪。
2.挖掘功效支撑辩护依据
收集中医药典籍、药理研究报告等,证明产品成分具有传统医学认可的功效;提取消费者复购记录及正向反馈,佐证产品存在实际使用价值。
话术内容:宣称保健品“根治阳痿”“快速减肥”“延缓衰老”等,远超保健食品的实际功能范围。
法律风险:易被指控虚构事实,涉嫌诈骗罪;但若产品具备基础调理功能(如含人参、黄精等食药同源成分),可能被认定为民事夸大宣传。
(2)虚构专家身份
话术内容:冒充“专家”“教授”或“301医院医生”,通过虚假身份增强客户信任。
法律风险:可能构成欺骗行为;但若产品确有合法资质且效果真实,虚构身份可视为营销手段而非刑事诈骗核心要素。
(3)利用客户心理
话术内容:通过“下危机”(如“再不治疗会恶化”)或展示“成功案例”诱导购买。
法律风险:需证明话术直接导致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若客户购买动机包含实际需求或亲友推荐,可削弱因果关系。
(4)隐瞒产品风险
话术内容:未告知产品中添加的违禁成分或副作用。
法律风险:若产品经检测无非法添加且符合安全标准,隐瞒风险可能仅构成民事欺诈。
辩护要点:
提供产品合法生产资质(如国食健字批号)及检验报告,证明成分符合“食药同源”标准,具备基础调理功能。
通过复购记录、客户正向反馈(如“精力改善”)等证据,证明宣传内容存在真实基础,属于“夸大宣传”而非完全虚构。
(2)区分“夸大宣传”与“虚构事实”
辩护路径:
援引《广告法》第28条,主张“夸大功效”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仅有“虚构根本性事实”(如产品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才构成诈骗罪。
对比同类产品市场宣传惯例,说明行业普遍存在“夸大宣传”,社会危害性较低。
(3)切断“话术”与财产处分的因果关系
辩护策略:
要求控方逐一举证被害人因具体话术陷入错误认识(如哪句虚假承诺导致购买),若被害人购买系基于实际体验或亲友推荐,则否定直接因果关系。
引入有利消费者证言,证明其明知保健品非药品,购买出于保健需求而非治疗目的。
(4)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策略:
举证销售方实际交付合格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如生产线升级、研发投入),排除“空手套白狼”式诈骗。
通过内部培训资料、行业规范,证明销售人员在知道产品有一定功效基础上的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缺乏蓄意欺骗的直接故意。
总结:辩护需围绕“话术是否虚构根本事实”“产品是否具备真实效果”“资金用途是否正当”三大核心,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运用证据攻防与法律解释,将案件引向民事纠纷、行政违法、虚假广告罪范畴。
(三)如何打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
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货款主要用于产品采购、广告投放等正当经营;
对比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论证销售利润处于行业合理区间(通常不超过成本价10倍)。
2.履约行为固化
调取物流签收单、退货记录,证明实际履行交货义务;
收集售后沟通录音,显示对产品质量问题积极处理而非逃避责任。
(四)证据链的精准打击
质疑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程序的合法性(如未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未制作提取笔录)、真实性、完整性;
揭露“话术模板”断章取义风险,要求调取完整沟通记录以还原真实销售场景。
2.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对抗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产品无功效”的结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
提交消费者体验报告、复购数据分析等,削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辩护要点:
涉案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检测未发现非法添加成分,销售人员未冒充医生身份,仅使用“发货部客服”中性称谓,物流记录显示实际发货率达98%,退货率低于5%,销售利润为成本价5倍,未超出保健品行业正常溢价范围。裁判要旨:虽存在夸大宣传,但产品具有合法性和基础功能,且未完全阻断消费者知情权,改判虚假广告罪。
案例二:乔某等人被判虚假广告罪案
裁判理由: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虚假、夸大宣传及混淆所售卖产品与相同成分药品功效的方式销售产品。
主观上,其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销售产品的行为,获取商业利润,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本案的终端销售门店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销售人员,销售的产品均为正规合格产品,且经营场所内及产品包装上均有一定的消费性提示,并有售后处理机制,各被告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是扩大产品销量,获取利益,其实质性交易真实存在。因此,本案各被告人通过虚假、夸大宣传的方式向客户推销保健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结语
将保健品案件从诈骗罪辩为虚假广告罪,本质上是将重罪与轻罪进行准确区分的过程。唯有通过产品溯源、话术解构、资金审计、证据对抗的四维攻防体系,才能打破“保健品销售案件必定重罪”的司法惯性,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法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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