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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走私保健品案,如何为行为人争取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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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走私保健品案,如何为行为人争取从犯?

行为人以包税方式代理货主从香港进口保健品,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方式从香港邮寄到国内,再按照货主要求分拆邮寄到国内各地。行为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以其亲友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境外相关人员作为进境邮包的收件人。

本文主要结合笔者亲办此类案件经验,针对在国内进行接收、转寄邮包等人员如何认定从犯进行分析,以期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在分析之前,简单回顾下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该规定可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需结合行为人在案件中具体行为,获利情况综合认定。

一、行为人与他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主从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与他人之间关系比较常见的有两类。一类是行为人是受他雇请,在国内进行接收、转寄等行为人,这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有比较明显的辅助、次要作用;另外一类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与他人仅是分工不同,在国内负责接收、转寄等行为,而他人在境外处理货源、仓储等行为。如果一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作关系,行为人一般比较难争取从犯。

在实务中,司法机关主要依据行为人供述以及其他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先为其自身定位,应当详细、客观陈述其与他人的之间雇请,受他人领导和指挥,而参与国内接收以及转寄等行为。

这种雇请、受领导及指挥除了体现在上述言词证据中,一般也会出现在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中。因此,行为人及辩护人应当梳理出相应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与办案机关就行为人的从犯角色进行沟通。

行为人在案件中获取报酬方式也是判断行为人主从犯的重要的标准。在实务中比较常见有两类:一类是行为人领取固定报酬,这种方式可以作证,行为人是受他人雇请关系,可直接帮忙行为人认定为从犯。另外一类是,行为人按照接收及转寄包裹数量收取报酬。该方式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办案机关会以此认定行为人与他人系合作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办案机关以行为人按照接收邮包数量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过于武断,对比并不认可。按照邮包数量收取费用,本质上是一种按劳分配,而该种收取报酬的方式,在合法的人力资源市场也是常见,即按照绩效发放报酬。例如,在走私成品油案中,船长受他人雇请开船接驳成品油,一般都是按照接驳次数收取费用。只要该船长在走私成品油案件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等核心角色,一般都会认定为从犯。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依据行为人系按照接收、转寄邮包的数量收取报酬便认定行为人系合作关系,从而认定行为人为主犯。

二、行为人参与货物通关相关业务以及参与程度系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作用大小的重要依据;

在走私案件中,货物通关一般是涉及走私核心行为,若行为人直接主导或者负责了货物通关,则有可能认定为主犯。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货物通关以及参与程度。

根据笔者经验,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人供述以及微信聊天群等证据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参与货主通关及其参与程度。例如,笔者之前办理案件,一审法院以行为人在货物通关微信群便认定行为人参与了货物通关工作。

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在货主微信群中,但是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就直接参与了货物通关工作,更不能证明其对货物通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笔者当事人并不是该微信群主,其对建群并没有起到主导作用,其加入微信群是受到其雇主要求和命令的,是被动的。

其次,其加入货物通关群的目的不是货物通关,而是能同步共享货物通关群的信息,以便其能及时、有效的在国内接收、转寄邮包。

再者,从其在微信群中信息内容来看,笔者当事人基本上没有就货物通关内容发言,主要是就表示收到了相关信息及材料,以及反馈了部分国内接收及转寄邮包情形。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接受讯问时,在涉及到其参与货物通关时,应当就上述事实及作用向办案机关做详细陈述,以便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从犯做好铺垫。

三、行为人在案件中收取费用的行为性质也是应当重点审查内容,若处理不当可能影响行为人主从犯的认定;

笔者办理某件走私案件中,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协助他人收取了部分的通关费用,认定其参与走私案件比较深,不能认定为从犯。

笔者对公诉机关因行为人收取了通关费用而否定其在案件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公诉人使用“协助”一词表述行为人收取通关费用性质,恰恰说明公诉人是认可行为人收取通关费用是为雇主而收,其收取通关费用系辅助性、次要性作用,即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

其次,我们在评价行为人收取通关费用时,应当在行为人是受其雇主指挥及领导下的前提下进行,换言之,行为人收取通关费用是遵循其雇主命令而实施的,其对该行为完全没有话语权及决定权,其辅助性及次要性作用明显。

再者,行为人仅是使用期账户为其雇主收取通关费用,根据行为人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可知,行为人收取通关费用之后,其已经按照雇主要求转到雇主账户或者其指定账户,其并不是通关费用最终受益人。这点充分说明,行为人在收取通关费用是为雇主所收,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到辅助及次要性作用。

在走私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关乎到行为人的量刑,因此从犯是此类案件中的重要辩点。但是刑法关于主从犯认定标准规定过于原则,需要根据行为人在案件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进行细则分析,并提交确实可行的观点及支撑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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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何天云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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