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政敏: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2017届毕业生,专门办理有一定依据的涉嫌暴力犯罪、诈骗犯罪、污染环境犯罪等刑事案件
4月18日晚,湖北省应城市委官方网站通报称:“(2020年)3月12日晚,曾某智等人以封闭管控期间物业管理不规范,生活物资配送价格过高为由,实则为了达到谋取海山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及长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的个人目的,组织煽动亲友及不明真相群众近百人在小区聚集,并喊‘海山物业下课,解散业委会’等 口号,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风险。
事发后,应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进一步改进配送工作,全力优化物资供应,稳价保供,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组建工作专班进驻小区,依法依规依程序组织改选业主委员会,加强小区管理。
3月25日,曾某智再次组织煽动多人聚集,警方于3月27日依法将其行政拘留。……4月17日被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作为专业的寻衅滋事罪案件辨护律师,从当地官方媒体公布的消息来看,本律师认为,曾某智和其他小区居民在小区聚集高喊物业下课的行为和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客观方面,曾某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律师认为,曾某智上述涉案行为同样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上述可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起哄闹事的行为。
其次,起哄闹事的位置位于公共场所。
其三,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而从湖北应城市委和孝感市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消息来看,曾某智的主要行为是:
1.组织煽动亲友及不明真相的群众近百人在小区聚集。
2.喊‘海山物业下课,解散业委会’等口号。
3.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风险。
依官方通报,曾某智的行为只是给疫情防控带来了巨大风险,并没有指称其行为造成小区秩序的严重混乱。由前款可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依照《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物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指的是造成公共场所人员四散奔逃,造成踩踏事故,造成公共场所正在举行的活动被迫中断、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等。
湖北应城官方通报来并没有指明曾某智的行为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哪些混乱,只是说曾某智的行为只是对疫情防控造成了巨大风险。疫情期间,为了防止疫情的传播,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比如说禁止市民扎堆,限制外出次数、出门戴口罩等等,意在预防疫情的扩散蔓延等,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造成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这属于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一种行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性质依法处理。该行为如果造成了疫情传播的重大风险的,即便构成犯罪,也是危险犯,不属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所必须具备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既然湖北当地政府通报称曾某智的行为加大了疫情传播的风险,没有认定其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具有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结果,不符合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当地警方指称曾某智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风险的妨碍疫情防控的行为来取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认定曾某智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是张冠李戴,不能成立。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曾某智实施涉案行为系因其所在小区物业独家垄断物资配送且存在价格虚高等不正当行为而为,其目的是籍此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妥善解决该问题,有一定正当理由,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寻找刺机、发泄情绪的动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
1.曾某智实施涉案行为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并非无事生非。依官方通报,“曾某智等人以封闭管控期间物业管理不规范,生活物资配送价格过高为由,”而实施了涉案行为,那么封闭管控期间,当地物业管理是否规范,生活物资配送价格是否合适就成了本案需要审查的关键,也是评价曾某智行为理由否正当,是否无事生非的关键。
本律师通过网搜,发现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官方微搏孝感发布于2019年3月13日凌晨0:43分发布了一条微博(见上图)称:“3月12日晚19:30晚,应城市委召开常委会议,……进一步加大保供稳价力度,……该市决定增加保供市场主体,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全面降低其运营成本。此外,该市成立工作专班,从生产基地采购一批爱心菜,直供城乡居民。……3月12日晚1:330分左右,该市海山小区居民因物资供应问题在小区篮球场聚集,……经查,海山小区共3689户,8012人。疫情防控期间,海山小区实特全封闭管理,并同步推行居民生活日用物资统一代购配送服务,由社区组织物业实施,严禁他人私自集卖生活物资。
湖北应城市委官方通报称:“事发后,应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进一步改进配送工作,全力优化物资供应,稳价保供,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组建工作专班进驻小区,依法依规依程序组织改选业主委员会,加强小区管理。”
上述湖北应城市委和孝感市政府官方微搏孝感发布的微博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下事实:
1.疫情防控期间,海山小区实施了全封闭管理,由物业统一配送居民生活物资,严禁他人私自集卖生活物资,造成了小区居民的不满。
2.事发后,当地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改进配送工作,稳价保供,提高服务质量。
3.组建工作专班进驻小区,依法依规依程序组织改选业主委员会。
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推断,海山小区物业公司确实存在独家垄断小区居民生活物资的配送,确实存在配送生活物资价格偏高的问题,小区业委会的运转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否则政府为什么如此高度重视,为什么第二天即召开常委会议,决定“……进一步加大保供稳价力度,……该市决定增加保供市场主体,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全面降低其运营成本。此外,该市成立工作专班,从生产基地采购一批爱心菜,直供城乡居民。” 呢?又为什么要“组建工作专班进驻小区,依法依规依程序组织改选业主委员会,加强小区管理。”呢?
疫情防控期间,物资配送是件大事,物资是否充分,价格是否稳定 ,质量是否合格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百姓的基本生活,直接关系到预防和控制疫情蔓延是否成功,直接关系到抗疫战争能否胜利,可以说是人命关天。可是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处于疫情重灾区的湖北省孝感地区,处于疫情防控第一线的海山小区物业公司无视中央及地方保价稳供的一系列规定指示,垄断经营,物资价格虚高,这不是在发国难财吗?这不是在湖北疫区群众本已受伤害的心上又扎刀子呢?他们如此胡作非为,这就是在犯罪,如果要追责,首先应当追责的就是物业,而不是曾某智等小区居民。
既然小区物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配送独家垄断小区居民生活物资的配送,且存在价格偏高的严重问题,那么曾某智也好,小区其他居民也好,在小区聚集就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即便行为失当,也不是无事生非,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2.曾某智不具有逞强耍横、寻找刺激、发泄情绪的寻衅滋事的动机。官方“曾某智等人以封闭管控期间物业管理不规范,生活物资配送价格过高为由,实则为了达到谋取海山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及长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的个人目的,”。由此可见,官方通报认定曾某智实施涉案行为的动机有两个,一是为了谋取海山业主委会员会主任,二是为了长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的个人目的。
曾某智为当地小区居民,有权利竞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即便其行为失当,也不能认定其竞选业委会主任就是出于逞强耍横、寻找刺激、发泄情绪的流氓动机,更不能因此就认定其属于寻衅滋事;不交物业费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物业部门可以上门讨要,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再怎么也不可能是寻衅滋事行为,即便曾某智为出于不交物业费的动机而实施了涉案行为,其不交物业费的动机也是为了获取钱财,怎么可能是逞强耍横,寻找刺激,发泄情绪的寻衅滋事的动机呢?
本律师注意到,当地下政府还通报了曾某智的其他的“寻衅滋事”行为如下:
(一)2016年6月1日,曾某智以不正当理由组织多人拉横幅、喊口号,恐吓他人,冲击市两会会场;
(二)2017年至今拒交小区物业管理费。
(三)2019年以来,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先后7次组织阻挠工程施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其中2017年至今拒交小区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中的任何一款,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他两条,本律师不了解案情,不敢妄下结论。希望当地警方及时将曾某智的其他的“寻衅滋事”的案情公布出来,本律师将第一时间对之作出专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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