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本罪名之前,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以虚假的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情况,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也不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因而尽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金钩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加以处理。因此为了惩罚这一部分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加强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防止银行贷款出现更多“坏账”的情况,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现如今在经济形势整体下行的背景下,很多企业因外部环境及经营问题等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为避免大量呆帐、坏账的产生,银行便将企业贷款时所提交的所谓“虚假”资料提供给公安,以该企业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为由,寻求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这使得该类犯罪成为了实务中频发的犯罪之一。
为总结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通过搜索近几年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无罪判例,节选出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从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整理对应的裁判要旨,探求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精准有效无罪辩护之规律。
无罪裁判要旨1:犯罪对象主体不适格,双方存在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查明认定,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按骗取贷款罪对原审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相关无罪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基础。
第二,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某某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某公司,而粤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根据黄某某与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认知,黄某某以其控制的合作社名义向农信社借款,粤某公司出具并证明真实的提单提供质押担保和其本人及亲属名义提供保证担保,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另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质押效力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单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物权凭证交由债权人保管,用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本案中农信社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法律救济。此外,从黄某某与粤某公司的关系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认知,黄某某与粤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提单是双方存在民事关系的凭证,至于是否真实产生,亦属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查明认定。司法机关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明确,特别是农信社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按骗取贷款罪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判决结果: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2:银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对银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
相关无罪判例: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他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第一,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等人证言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
第二,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
综上,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决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3:被告人虽假借他人名义贷款,但均提供了担保,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或危及贷款安全
相关无罪判例: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307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虽系假借他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相关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银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未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涛无罪;二、被告人赵彬无罪;三、被告人梁伟芳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4: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且银行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相关无罪判例: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刑初130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自2012年开始至案发时止从正康公司购买饲料,每年饲料货款约为40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原料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真实的历史交易背景。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江西银行对人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核实和评估,被告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不动产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且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人人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间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正康公司不收汇票只收现金,在经正康公司背书贴现后,被告人虽将贴现款转给他人,但在此后不久,也向正康公司支付了《原料购销合同》中购买饲料的合同标的款28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因申请银行贷款而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关于银行的损失问题,在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害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和对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黄伟坚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5: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不能将通过持续“借新还旧”的行为,简单的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银行已经将本次贷款剩余款转为不良贷款,指控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
相关无罪判例: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刑初23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为使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鹏图公司虚假的资料,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自己不是鹏图公司法人的情况下,仍到银行在贷款手续上以鹏图公司法人的身份签字,被告人陈某某以鹏图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虚假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对本次贷款的发放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客观上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不仅仅要符合行为要件,还需要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结果要件。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通过持续“借新还旧”的行为,简单的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鹏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鹏图公司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土地的评估市值远高于贷款数额。且高邑工商银行已经将本次贷款剩余款8436435.42元转为不良贷款,故指控四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曹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三、被告人魏某某无罪;四、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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