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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APP多处明确告知借款人收费情况,如何成立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6-18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套路贷案件中,通过APP的线上放贷与接触式的线下放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线下放贷案件具有比较典型的地域性,一般都是在某市及其周边范围,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一般都是面对面进行借贷、还款,这也为借款协议的不规范性、双方约定的口头性,以及上门催收提供了条件。


但是APP放贷的典型特点是借款人群体更大、地域范围更广,一旦案发,借款人可能遍布全国各地、涉案金额大。但从另一个层面,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使得平台的催收手段一般局限于电话、短信催收或者外包给催收机构,催收机构的催收手段基本也是非接触式的电话、短信催收,很难等同于线下暴力催收的违法性。


APP放贷因为受众广,也同样因为前些年类似平台比较多,借款人的可选择性更多。换言之,如果借款人对某个平台的借款条件不满意,完全可以跳转其他平台进行借款,不具有依附性。这也使得很多放贷平台考虑如何去吸引客户,一方面要考虑平台推广成本和客户转化率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对客户进行审查,避免呆账、坏账,毕竟线上模式如果放出去的借款,绝大部分都收不回来,平台必然会遭受损失。按照平台放贷的本金和利息的比例来看,平台要成功收回2-3单放款的利息,才能折抵一个不还款的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但是这里,我们需要强调本文的讨论前提,对于线上的APP放贷,以典型的714高炮举例,我们并不认可这类放贷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换言之,我们完全认可高利贷的违法性,但是却要搞清楚,其违反的到底是哪条法律?


其一,借款1000、到账700、7天还1000,这种短期借款,平台收取的利息必然过高,首先违反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利息24%、36%的规定,其中平台收取的部分利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并不被认可,但是这里强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刑事犯罪。


其二,201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之前,此类高利贷行为并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毕竟当时还是“法无明文规定”,这也正是相关部门出台该入罪司法解释的目的所在。但是2019年10月21日之后,有了司法解释的具体入罪标准和规定,满足条件的放贷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里的关键是时间节点。


其三,绝大多数司法机关认定该类放贷行为成立诈骗罪。是否成立诈骗罪,必须对APP的放贷模式、放贷流程进行梳理,审查平台是否就核心的借款事实对借款人进行欺骗,借款人是否真的被骗。如果能还原APP放贷的具体流程,来证明和推定上述事实,即是最好的证明手段。


近期,金律师参加了一起涉套路贷被控诈骗罪案件的一审开庭,我们为第一被告人进行辩护,很多人认为,被控诈骗罪自然是因为平台有问题,即使是从辩护的角度,我们也不可否认,平台及涉案APP在运营过程中,为了吸引客户,确实存在一些的不规范之处,但是因为本案指控的是诈骗罪,我们必须基于核心的放款事实,来对诈骗罪的定性进行审查判断。


关于本案的案情不便具体,就定性的争议,我们从以下几点核心事实进行探讨:


第一,客户看到推广广告后,下载进入借款APP,本案中涉案APP有三个地方会提示收费情况:一是借款首页,可以点击查看“借款详情”,会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元,收费300元、借款周期7天;二是借款合同页,借款人可以点击查看借款合同,同样会显示具体借款信息;三是最后一步点击确认借款之前,会跳出一个页面,显示借款金额1000元,到账700元,服务费300元,周期7天,最后需要借款人点击“提交”,借款成功。


第二,借款人7天内进入APP,按照约定还款1000元,借款关系结束。


第三,不少人借款人在询问笔录中指出,APP前两个步骤可以不点击查看,借款人只要勾选协议,可以直接跳转进入最后确认页面。


第四,办案机关提出涉案APP的推广用语涉嫌诱导。


从常识上来说,我们都知道本案难以成立诈骗罪,抛开广告用语本身尚且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不谈,本案也不可能以推广广告,来代替借款APP明确告知的内容。


借款APP三处明确告知具体收费情况,即使借款人确实跳过前两个步骤,没有看到每笔借款确实要收费的情况,但是最后一步点击确认借款是不能跳过的。此时借款人看到真实的借款情况,借款1000、到账700、7天后还1000,可以不点击提交,平台没有任何的强制手段要求借款人必须借款,或者需要承担不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明确清楚的情况下点击提交,能够证明本案无论如何定性,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当然,整个案件的细节远不止上述几点,但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上述事实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此类案件还有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是能否将收取砍头息的行为等同于诈骗行为?金律师在之前的办案札记以及实务文章中,已经详细阐述过,此处不再赘述。


最后,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我们坚持认为,一个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当严格依据行为发生过程中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发生时,并没有法律规定该类行为是犯罪行为,不能强行入罪。而诈骗罪的定性,既是法律判断,也是常识判断,同样不宜类型化处理,毕竟每个案件的事实都不完全相同,类型化只会导致先入为主,出现类型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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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6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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