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险作业罪概念;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三类危险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行为。本罪是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增设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关乎安全生产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该罪名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说明该罪名的客体主要是指公共安全,例如本罪第三项关于行为人经营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许可。
根据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可知,该罪名对防范行为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的措施和规定违法作业,从而调整生产责任人、直接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要求和规定。
(二)客观要件
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列举三类行为,使得生产、作业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
本罪是将生产、作业中危险行为从事后追责推移到事前监督的范畴。相关行为主体在生产、作业事前或者事中未遵循相关规定或者取得相应审查批准使得存在重大伤亡或者严重事故的风险,就可以进行追责,而不是等到严重后果之后才对责任人进行追责。这有利于排除涉及到重大、高危生产、作业的风险。
1.关于“现实危险”的理解
“现实危险”是指已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非致人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轻微故事,虽然最终没有发生严重危险后果,主要是因为该险情被及时制止了,或者开展了有效救援,或者是因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但是这种险情是处于“千钧一发”的程度。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实危险”加以把握和判断: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同时,认定“现实危险”还要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从司法办案实际和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增设危险作业罪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因此这种“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关于“拒不执行”的理解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以下措施的:
(1)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2)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3)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3.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
“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文件进行认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在实务中,危险物品主要以危险化学品为主,可以参照《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等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
(四)主观要件
关于本罪主观要件,在学界分歧较大,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和过失同时存在说”。
持“故意说”观点认为,本罪是业务过失犯的行为犯罪化,将其设置为故意危险犯,具有出发前置化的性质,是刑法保护前置化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
持“过失说”观点认为,本罪“现实危险”被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中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的内容,行为人对该现实危险是持有否定的心态,因此本罪为过失犯罪。
持“故意和过失同时存在说”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于违规生产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