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6月2日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
(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正确实施,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告知表》,连同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送达承担强制医疗机构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六条 对强制医疗所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对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巡回检察。
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应当为检察官。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列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
(三)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八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赴现场进行实地检察;
(二)审查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强制医疗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
(四)其他方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以内未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
(三)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四)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拒绝收治的;
(五)强制医疗机构收治未被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章 医疗、监管活动检察
第十条 医疗、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监管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开展诊断评估等相关工作;
(三)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强制医疗人名册、有关法律文书、被强制医疗人的病历、诊断评估意见、会见、通信登记等材料;
(二)赴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生活现场进行实地检察;
(三)与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与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强制医疗工作人员的配备以及医疗、监管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对被强制医疗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三)没有依照规定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生活标准的;
(四)没有依照规定安排被强制医疗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通信的;
(五)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约束措施,或者有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章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
第十三条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
(二)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离开强制医疗机构有无相关凭证;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强制医疗机构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和登记;
(二)与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三)其他方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没有及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对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不应当提出解除意见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不立即解除强制医疗的;
(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没有相关凭证或者凭证不全的;
(四)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与相关凭证不符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章 事故、死亡检察
第十六条 强制医疗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被强制医疗人脱逃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发生群体性病疫的;
(三)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的;
(四)被强制医疗人伤残的;
(五)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检察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二)深入现场,调查取证;
(三)与强制医疗机构共同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医疗、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进行检察。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并跟踪督促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控告、举报、申诉等有关信件。检察人员应当定期开启检察官信箱。
检察人员应当及时与要求约见的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谈话,听取情况反映,受理控告、举报、申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申请、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等活动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深海鱼:本条为了防止假精神病问题的出现)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中,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且被监督单位可以现场纠正的,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送被监督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对严重违法情况,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决定通知被监督单位。
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被监督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体承办复议、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医疗人是指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强制医疗并送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精神病人。
第二十八条 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强制医疗且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强制医疗机构被执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被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内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办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检察人员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违纪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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