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妇女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于同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其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罪犯交付执行前因生活不能自理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根据《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织进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7月26日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正文)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原则、方法和条款。
1.2 本标准适用于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2 术语和定义
2.1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身体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2.2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是指对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生活自理能力作出的技术性判定意见。
3 总则
3.1 鉴别原则依据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疾病、损伤治疗终结后遗留器官缺损、严重功能障碍或者年老体弱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程度进行的综合鉴别。
3.2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四项:1)进食: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
2)大、小便:到规定的地方,解系裤带,完成排便、排尿。用厕包括:a)蹲(坐)起;b)拭净;c)冲洗(倒掉);d)整理衣裤。
3)穿衣:a)穿脱上身衣服;b)穿脱下身衣服。
洗漱:a)洗(擦)脸;b)刷牙;c)梳头;d)剃须。以上4项指使用放在身边的洗漱用具。e)洗澡 进入浴室,完成洗澡。
4)行动:包括翻身和自主行动。a)床上翻身;b)平地行走;c)上楼梯;d)下楼梯。3.3 生活自理影响程度:a)完全不能自主完成:不能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四项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
b)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能够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四项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但十分困难。
c)部分不能自主完成:完成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四项内容中任一项全过程有困难。
4 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条款
4.1智力残疾二级以上;
4.2精神残疾二级以上;
4.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完全性失用或失认;
4.4不完全失写、失读、失认、失用具有三项以上者;
4.5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
4.6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4.7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拇指均受累);
4.8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4.9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4.10 脊柱并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肘、髋、膝)强直畸形,功能丧失;
4.11 手或足部分缺失及关节功能障碍累积分值>150;
4.12双手部分缺失以及关节功能障碍累积分值均>40并伴双前足以上缺失;
4.13一手或一足缺失,另一肢体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或达不到功能位;
4.14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4.15肩、肘、髋、膝关节之一对称性非功能位僵直;
4.16肩、肘、髋、膝中有三个关节功能丧失或达不到功能位;
4.1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不能并足站立,睁眼行走困难;
4.18张口困难II度以上;
4.19无吞咽功能;
4.20双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失;
4.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22一侧上或下颌骨缺失,伴对侧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
4.23咽喉损伤、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4.24食管重建术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4.25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4.26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4.27心功能三级以上;
4.28大、小便失禁;
4.29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
4.30上述条款未涉及的残疾,影响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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