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慧平律师:两高解释对刑事申诉的影响
《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新解》系列报道
作者: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2016年5月发布
核心提示: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
贪官们的“福音”?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解释”在刚刚颁布实施后就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高度关注,这部法律最大的受众是贪官们,当然被高度关注的是那些被抓或将被抓的贪官们,这个“解释”是贪官们的“福音”吗?
相比那些普通的财产犯罪分子而言,相比那些在2016年4月18日之前被终审裁判的贪官们,这个“解释”无疑是“福音”,当然这个“解释”也被某些人不正常地解读为“窃钩者诛,窃国者侯”,但很明显,一个全新的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科学定罪量刑的“解释”确实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在目前做到了“严而不厉”。
随着该“解释”的执行,我们也看到了一个必然产生的新的问题——“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之影响。
2016年4月18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时间节点。此时间节点之前终审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之量刑与此时间节点之后审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之量刑存在天壤之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为求得其量刑的减轻甚至免除,早日出狱,必将尽一切之力寻求新的证据和理由以求申诉再审的成功,由此“解释”必将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产生联系,此问题的产生是必然的。
刑事冤错案并不局限于普通刑事案件,相对于书证物证严重缺乏、几乎依靠言辞证据来定罪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毋庸讳言,贪污贿赂罪的刑事冤错案的发生和存在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贪污贿赂的刑事申诉案件在再审过程中能否适用“解释”?在“解释”中并未进行明确专门的规定,“解释”对该类刑事申诉案件有无影响?如果产生影响,将产生何等影响?我们又将如何避免其消极影响?
贪污贿赂案申诉绕不开“解释”适用这道坎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与“解释”适用的关系本质上属于从旧兼从轻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贪污贿赂的刑事申诉案件指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事由涉及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也就是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均可启动申诉再审程序,对于实体存在问题的申诉再审,司法界一般不存在争议,当然由之而启动的案件数量并不会太多;对于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关键证人未出庭、司法鉴定人未出庭等因素所导致的申诉再审,在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中国司法界而言,由之而启动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再审案件数量当少之又少;由轻微程序违法而启动申诉再审则等同于零。
由之产生三种适用“解释”的法律价值。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解释”的适用不存在任何争议,由于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被告人被违法羁押,“解释”的适用可视为一种变相的救济;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适用“解释”则存在一种价值的考虑,相对而言,在“疑罪从无”的大的原则和价值背景之下,一般予以认同;但对于第三种情况而言,仅仅因原审程序轻微违法即启动申诉再审程序进而适用“解释”便不能一概而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但程序轻微违法并不意味着在程序轻微违法前提下所作出的裁判均为冤假错案。就被告人应得到的惩罚与程序轻微违法所导致的“解释”适用,可视为变相的放纵犯罪,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一个价值平衡的问题。
就具体司法实践而言,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存在定罪申诉与量刑申诉。定罪申诉指的是罪名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量刑申诉指的是量刑畸重。出于维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再审,一般重视的是定性确实存在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对于量刑畸重的申诉案件,司法机关不会轻易予以再审立案。如其申诉仅针对量刑畸重进行申诉,司法机关一般不做为再审立案的理由,但由于新证据出现、程序违法导致原裁判所认定的罪名改变或犯罪数额降低,司法机关即应启动刑事案件再审程序,“解释”的适用也成为必然。
法律明确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新颁布的法律不对颁布之前的案件进行管辖和规范,一般而言,刑事申诉案件的再审均适用原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裁决时适用“解释”即为从旧兼从轻原则。“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均以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而“解释”则是以概括数额加情节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
时间节点关乎刑罚的轻重
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因被控贪污集体资产20万元被认定为贪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终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一直申诉。2016年5月,因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某市中级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此案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某市中级法院决定再审本案。此时,再审法院就应考虑适用“解释”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减刑刑事处罚。
理由如下: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依据“解释”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职务侵占罪之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10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被告人张某被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为20万元,尚不够“解释”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如果被告人张某向办案机关退赃20万元并交纳罚金,此为“解释”所规定的“情节”因素,那么再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甚至免于处罚都是必要的。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同样的案件事实,“解释”之前是十三年的有期徒刑判决,“解释”之后是缓刑判决,一个时间节点便是咫尺天涯。如此,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刑事申诉与“解释”的适用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2016年4月18日前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存在重大变化,出于总体量刑平衡性和科学性考虑,本人认为,受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的司法机关应改变之前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申诉再审的观念,将时间节点作为一个重要的申诉再审立案的量化因素。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标准,但自从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18日五个多月的时间里,“解释”迟迟未能出台,全国各地法院积压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当然鉴于审判期限的原因,在此期间一些法院也判决了一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就在此期间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于没有具体的“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标准,此期间终审判决的多数案件并未能体现“解释”的精神。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相对而言,在此期间终审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允许被告人申诉再审,再审法院也应当在审理这些案件时适用“解释”,以维护法律的平衡和社会的公正。
所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申诉与“解释”的适用确实存在一个辩证的价值判断过程,如何适用“解释”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公正和整体社会的平衡,确实值得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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