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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概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特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的秩序和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利用的未公开的信息只能是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如相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构成。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必须是明知该信息未公开,且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目前并无规定,具体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

两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对象为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如相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而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对象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13号)

第 180 条第 4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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