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商业秘密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以上行为客观上还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的。
本罪的主体方面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要包括:本单位内部的职工或雇员,主要通过研制、管理、使用等机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合同或合作的另一方,主要是负有共同保护义务的商业秘密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研制人或共同使用人;因管理职能或服务关系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知”不是指应当知道,而是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过失致使商业秘密泄露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条,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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