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利益以及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
1.行为表现形式
本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即是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对违法票据予以保证这三种行为表现形式。
“承兑”,指的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付款”,指的是汇票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保证”,指的是保证人对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其他出票等票据行为均不是本罪所规制的行为表现形式。
2. 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票据,“违法”指的是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涵义包括本票、支票、汇票。
3. 危害结果
根据《刑法》第189条规定,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结合本罪的客体要件,“造成重大损失”既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给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并且,该重大损失应当是直接经济损失,而非间接经济损失。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无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都是本罪规制的罪过形式。
(一)罪与非罪
立案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此罪与彼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罪在犯罪行为模式以及犯罪行为对象上存在着较大区别。
从犯罪行为模式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金融机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关于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为他人出票。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对不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
实质上,出票、承兑、付款、保证都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能够准确辨析何为出票、承兑、付款、保证等概念,就不容易混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从行为对象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对象是金融票证,具体来说,指的是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对象是票据,具体来说,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犯本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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