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重点业务。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汇集8名专业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并有专门的行政人员、案件信息采集人员、案例研究专员等配合办理案件。中心内设有业务指导委员会,由具备10年以上刑事业务经验的资深律师担任委员,对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集体研讨。(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各专业律师从1998年至今,办理职务犯罪案件500多起,用精细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将每一起案件打造成经典案例。同时,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各律师亦致力于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在法律方面权威刊物发表实务论文累计超过300篇,已出版专著3部。
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88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但具体罪名为徇私舞弊罪。第188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条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声誉,保障国家司法活动正常进行,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按刑法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的规定处罚。”从而将徇私舞弊罪的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扩大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徇私舞弊,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199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司法解释,明确确定了徇私舞弊罪中的枉法裁判包括民事、经济审判。
1996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检院1996年解释)规定了徇私舞弊罪应当依照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和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对徇私舞弊罪的主体和客观行为进行了细化,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如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之私等进行了明确界定,有利于消除模糊认识,便于司法机关操作。
1997年我国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88条作了修改,首先,在1997年刑法第399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并且将其限制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对民事、行政的枉法裁判规定在第2款,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次,对徇私枉法罪的罪状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再次,对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能够更好的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更为合理和科学。另外,1997年刑法第399条第4款还明确了徇私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高检院1999年立案标准)规定了徇私枉法罪的五种情形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对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进行细化,指导司法实践。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枉法行为,分别是: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是指对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蓄意将其入罪,予以追诉。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者审判。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多罪判少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的是,此种情形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因实施此种行为而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由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并具有徇私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所谓徇私,是指为了私情私利,包括袒护亲友、泄愤报复、贪图钱财、或为了其他私情私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四)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五)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四)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五)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中故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与诬告陷害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行为途径不同。前罪中故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后罪中行为人须利用司法机关追诉无罪的人。
(3)行为方式不同。前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利用办理刑事案件的便利条件而徇私枉法,后罪的行为人是通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来陷害他人。
(4)情节要求不同。前罪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罪则需以情节严重才能构成。
(5)客体不同。前罪主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罪主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徇私枉法罪中出于徇私的行为与报复陷害罪假公济私的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报复陷害罪则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
(3)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任何人;后罪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4)客体不同。前罪主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徇私枉法罪中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行为途径不同。前罪是利用司法职务之便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后罪是通过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实施包庇行为。
(3)行为对象不同。前罪包括的是未决犯;后罪包庇的可能还包括已决犯。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发生在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包庇罪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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