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工作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及其正常工作活动。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此处的非法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但主要是指财产利益之外的地位、待遇等利益。本罪的主观恶性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除了“骗”之外,使用了其他手段,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开始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欲骗人钱财,被识破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招摇撞骗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诈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的行为。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表现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表现为合法拥有某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可以表现为此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
这种诈骗行为必须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果仅仅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炫耀身份,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骗取非法利益必须是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取得,如果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本罪。
要区分招摇撞骗罪的罪与非罪,首先要搞清楚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文义来看,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属于量刑情节,和犯罪构成无关,因此,招摇撞骗罪应属于行为犯。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行为人偶尔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给予治安处罚。
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但“非法利益”具体指什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没有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界定。司法实践中认为“非法利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性利益,包括货币,财物等一切具有财产性特征的利益;
2.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获取的非法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荣誉待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弄女性等非财产利益。行为人获取这些非法利益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象受损害,正常工作秩序受扰乱,应按招摇撞骗罪处罚。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大多由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于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却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界定标准,这使得实践中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争议较大。实践中从以下几个因素来认定该罪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1.骗取的财物数额大小。对此,可以参照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的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2.招摇撞骗的次数。对此,可以参照盗窃、抢夺罪、卖淫嫖娼罪中的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多次”的规定,至少为三次以上。即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者为情节严重。
3.造成的后果。以对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大小来认定,结合群众一般的心理接受程度,以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较严重的后果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者在构成特征上有区别:
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的工作秩序;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种种欺骗活动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对骗取财物的数额没有限制;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4.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财物,又包括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案情】
201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金某伙同张某、李某驾车行至一面粉厂南时,发现草坪上有一男一女(男子系刘某,女子系钱某)正在发生不正当关系。金某遂上前恐吓两人,身着警服的金某自称是刑警队巡逻人员,张某和李某默认此身份并配合他对刘某、钱某进行恐吓。金某提出让两人缴纳“罚款”3000元,并威胁说带到刑警队每人罚款5000元,并通知家人来领人,在外面处理每人罚款3000元。刘某要求在外面处理,金某记下了刘某、钱某姓名、电话及住址后让两人离开。当天上午12时,金某打电话通知刘某缴纳罚款,刘某顺从地将3000元现金交给金某。2010年7月14日,金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钱某缴纳3000元罚款,并到钱某家楼下给钱某施加压力。同年7月16日,金某在再次向钱某要钱的过程中被某公安局抓获,该3000元敲诈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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