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七)(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黄 阳 波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本人黄阳波,男,
上诉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宣判的(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为其定性不准,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开庭时,控辩双方都充分展开了各自的意见,只要是到庭听审或者看到案卷资料,都知道理由完全在我们这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实在太多,是一份根本不考虑法律政策,不考虑民意民情的强权判决,用我自己的话对这份判决驳斥已经无济于事。估计律师们和我的“同案犯”已经讲了很多,我不重复了,还是用专家的意见说话:
一审宣判后,我得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邀请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五个权威单位的六位著名法律专家对此案进行论证,并对本案出具了详尽的意见。
我们就用专家的论证意见作为上诉理由:
一、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我们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的核心是泉州市公路局是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如果是依法执行公务,我们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则我们无罪。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公路法》等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相关行政法规中,都没有规定在当事人欠缴通行费时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采取扣押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依据是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虽然《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中有与拖欠公路规费有关的暂扣车辆强制措施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对欠缴通行费并没有适用力,且该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从本条的规定看,采取暂扣车辆这一强制措施的前提必须是所扣车辆“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但综合分析该条例的内容和内在逻辑,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仅应指养路费,不包括通行费。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车辆注册后,缴费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及‘两金’;公路稽征机关应发给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相应的缴费凭证。”第11条第2款规定:“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应收回规费收讫标志,停征车辆停驶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第13条规定:“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从这些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仅适用于公路养路费。而该条例第14、15条也明确规定通行费不采用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形式,而采用收费票据形式。该条例第14条规定:“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收费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第15条规定:“车辆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时,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出示有效凭证,禁止强行通过。”
同时,在《公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相关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扣押车辆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却授予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扣押车辆的权力,扩大了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与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因此,本案中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
二、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
从泉州市交通局授权泉州市公路局执法委托书内容看,委托的内容限于行政处罚权,而并不包括实施扣车等行政强制措施。泉州市公路局在执法时所采取的扣车强制措施,超越了受委托的权限范围,构成违法。
另,因任何交通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即使委托书包括扣车权限,此委托书亦无法支持扣车的合法性。
三、专家们认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闯关”、泉州市公路局开出NO 0008933《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不实及违法、我们没有妨害公务故意及在案中的打人行为实际上是对违法行政的抵制抗争的正当行为等律师辩护观点。
同时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林彬彬他们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这一不争的事实到底是“违法行政”还是“依法执行公务”。
因而,在这里不再展开。
专家们明确我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结论,即:
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我们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
六位专家对本案作了全面论证,并一致得出无罪的结论。可是,刚刚在专家论证的同一天,即,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判我成立“妨害公务罪”,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我没有殴打过任何人,反被稽征人员打伤脖子,一审判决却无视了这一客观事实。
我因听到群众议论有人吵架一事,出于好奇到现场围观劝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指令,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卷入本案。我到现场后,群众已与稽征人员发生顶撞,我也参与劝架,但被稽征人员伤了脖子。有关照片一审庭审时律师已经出示,控方不作任何反驳,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却无视了这一客观事实。我在被人别住脖子的情况下,本能地抓了一下该稽征人员。县治安大队的《出警情况》也证实,现场指认的殴打者也没有我。
一审判决仿佛是有一只黑手控制着,要不然,对如此敏感的案件怎么完全不讲道理?判我成立妨害公务罪,坐牢一年三个月是天大的冤枉,我坚决不服,为了公道,打到北京我都要打。请求贵院尽快改判我无罪,并立即释放。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阳波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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