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被控受贿罪案
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情况的矛盾分析
江西省X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王思鲁律师、梁栩境律师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先后数次会见本案被告人胡某后,我们根据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所形成的笔录,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发现笔录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现进行解析。
需说明,尽管被告人在本案各阶段形成了若干份笔录,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明确表示仅提交被告人于2015年4月19日在XY市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详见《刑事正卷宗》P151)。故我们在分析过程中,将以上述笔录为核心。
一、被告人在笔录中所述的监考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人在笔录中关于每年的监考次数均已作出详细说明,但辩护人根据书证及相关证据进行比对后,发现在监考次数问题上,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存在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矛盾,现以康展驾校及分宜驾校的监考情况进行说明。
康展驾校:
“2009年康展驾校我监考了12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5)。
我们在查询康展驾校学员成绩单后发现,2009年康展驾校共计参与科目一考试11次,成绩单并未反应康展驾校曾参加2009年8月举行的科目一考试;同时,在上述已参加的11次考试中,被告人仅监考了2009年12月的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49-P100)。据此,康展驾校在2009年不仅未进行12次考试,且仅有一次系被告人进行监考,被告人于该次笔录所作说明与事实不符。
分宜驾校:
“分宜驾校在2007年全年我监考的共9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8)。
同上,我们在查询分宜驾校学员成绩单后发现,2007年分宜驾校在所有月份中均参考了科目一考试,其中,系被告人监考并在考试员栏目签名的成绩单涉及2到12月(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1-P48)。换言之,分宜驾校在2007年参与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至少为12次,且被告人进行监考的次数至少为11次,被告人于该次笔录所作的关于分宜驾校考试次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除康展、分宜驾校外,被告人对其他三间涉案驾校在考试次数的情况说明上,与成绩单反映的事实情况均有不符的情形,在此我们不一一列举。
二、被告人所述的其担任科目一监考人员的期间与事实情况不符
被告人在供述中说明了关于担任科目一考试负责人时间如下:
“我从2004年在XY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担任驾驶员科目一理论考试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4)。
“2012年,因为我在办公室事情比较多,加上考试越来越规范,考试进行了考场内监控,省总队也可以随时调取监控录像,所以这一年我没有去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2012年,根据省交警总队的要求,我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由上述供述可总结,被告人从2004年起担任科目一理论考试负责人,2012年起仍系负责人但并未前往考场进行监考,2012年后不但人负责人。
然而,我们经过分析查证,上述供述与事实情况有三处不相符:
其一,根据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被告人实际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均担任科目一考试员;
其二,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显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实际系担任科目二的考试员,此情况于一审阶段已被确认,在此不累述;
其三,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显示,2012年被告人在除2月份外,其他各月均有前往科目一考场进行监考,并在成绩单考试员栏目上签字。
据此,被告人关在供述中关于其具体担任考试员职责的期间的说明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考虑到被告人担任考试员的时间涉及到相关行贿人、证人给被告人送好处的起止时间点,故若此情况无法明确,对于是否存在受贿事实以及受贿金额等核心问题,均无法进行确认。
三、被告人所述的存在代考人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在关于考试通过率问题上曾有如下说明:
“如果按正规考试,通过率在百分之六十左右,百分之四十左右的考生需要采取其他办法通过考试,我通常会默许他们在不合格考生中想办法让他们通过百分之八十,余下的下次考试再帮忙通过。”(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9)。
根据在案的各驾校学员科目一考试情况统计率,可发现涉案五间驾校在2011年与2012年通过律情况如下:
分宜 交通 康展 钢城 安信
2011年 69.90% 54.99% 66.12% 62.97% 68.64%
2012年 70.92% 67.67% 75.66% 76.22% 74.48%
另外各驾校负责人均曾表示,因被告人于2012年起便不前往监考,故此后被告人不能再给予代考人员便利,在考试期间亦不再送给其好处费。
我们认为,如科目一考试的实际通过率确实为60%左右,那么被告人在允许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2011年,考生的通过率应远高于60%,但各个驾校的通过率并未有明显的拔高;同理,如2011年驾校学员的通过率系在被告人默许代考之下产生的,那在2012年被告人不再担任考试员、开始无法给代考人员便利的情况下,2012年考生的通过率应有一定程度的滑坡,但纵观所有涉案驾校的通过率均获得了一定程度提升。故我们认为,被告人所作的关于存在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四、被告人与廖某在涉及认识的时间的供述上并不对合
根据被告人所述,其系于2006年认识安信驾校校长廖某:
“安信驾校的校长是廖某,为了表示感谢我对他们驾校考试的关照,廖某从2006年至2014年间,每次有我监考的考试以及每年的三节,他都会送给我好处。”(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60);
廖某关于何时认识被告人的情况却作了两次不同的说明:
“2007年底,我校将要组织学员参加考试……于是我就找了胡某。”(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1);
“我跟胡某是2008年在业务往来中认识的,之后我会按照考试的人数送好处给胡某,因为我需要得到他对我驾校的关照,我现在把我送钱给胡某的情况说下。”(详见《刑事正卷宗》P28)。
关于两人何时认识的情况,两人在三次供述中说出了三个不同的情况,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何时认识、联系的时间起始点不同,将直接导致开始行贿受贿的时间的不同,故我们认为,廖某个人供述及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解释。
上述关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均与事实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考虑到一审阶段被告人曾表明其系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供述,我们认为在对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受否作出了违背事实情况的供述,应予认真考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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