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不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实施的下列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 客体: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 客观方面:
行为人无事生非,无正当原因而实施了下列一种或几种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行为人出于寻找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仍然为之,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四)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没有无事生非,而是有一定的正当理由而实施了涉案行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尽管实施了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是情节一般的,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恶劣应当从行为人的实施涉案行为的人数、对象、场所、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行为人不是出于发泄不满、逞强耍横、寻找刺激的动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故意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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