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2017年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刘某驼、张某因认为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刘某清被打一案及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处理不公,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对相关民警在办案中的作法极端不满,遂拉着棺材车、举着牌子从周口市关帝庙出发,沿中州路行至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拦下。后张某、刘某驼被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在现场拍照者刘某喜及围观者刘某金也被一并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将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向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此案在当地引起轰动,也引起当地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一度传言,有领导指示要严打重判,顶格判决。
我于2017年1月9日接受张某家人委托,担任张某辩护人。贾慧平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此案,晋玉峰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此案。在认真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勘验现场、向有关专家请教、咨询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后,我们一致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刘某喜均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2017年6月2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在该院大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我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晋玉峰律师参加了庭审,我们三人均作了无罪辩护。
我们的辩护意见引起了法庭的高度重视,经过合议认真合议,2017年7月20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某和刘某喜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已恢复自由之身。刘某驼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也已恢复自由。但是,他们三人均认为自已是无罪的,已经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讨回一个公道,恢复自已的清白。我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晋玉锋律师已接受委托,担任他们二审的辩护人,继续为他们作无罪辩护。现将张某上诉状公布,是非曲直任读者朋友公断。
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女,1940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某县胡吉镇北陈村四组,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412723194007086425。
辩护人:谢政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802318。
上诉请求:
撤消商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因不服河南省商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特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发地位于中州路周口市妇幼保健院路段,是公共道路,不是公共场所。
按照360百科的解释:“公共场所是供人们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凡是能够为公众提供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都可归入此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一审判决载明:“(三被告人)于2017年1月1日8时许,由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向南游街,三被告人(即张某、刘某驼、刘某喜)途经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拦截,造成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致使正常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这说明一审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位置在中州路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路段,显然属于公共道路。公共道路不属于“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也不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的七大类公共场所中的任何一类公共场所,公共道路显然不是公共场所。
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谓的寻衅滋事罪的案发地位于中州路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系公共道路,则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缺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位置特征,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所谓的寻衅滋事罪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
(一)现场秩序没有发生严重混乱。
1.现场仅30余名群众围观。商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有30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区区30人围观,而且多在人行道上围观,不可能造成现场秩序的严重混乱。
2.围观持续时间不超过18分钟。
从现场视频看:
民警于2017年9时30分赶到现场开始询问刘某驼和张某,此时现场没有人围观,更没有任何的交通堵塞。之后大量警察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开始有人围观;9时48分,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带离现场,秩序恢复常。整个交通不畅的时间不会超过18分钟。
卷综中商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
“……
指派/单位:商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某明
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10分
……
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30分
现场勘验结束时间: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
……”
上述记载说明:
① 2017年1月1日9时30分民警赶到现场对张某和刘某驼进行询问,之后大量警察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9时48分,民警把张某、刘某驼带离现场。
② 10时10分商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高明指派勘验人员进行勘验;起码在此时现场就已经恢复了正常,若现场交通严重堵塞,秩序严重混乱,怎么可能进行现场勘验工作?
③ 10时30分正式开始现场勘验,11时30分结束勘验;
④ 自9时30分民警赶到现场到9时48分刘某驼、张某被带离现场不过18分钟;再到10时10分指派勘验人员开始勘验,整个过程不过半个小时,不可能发生长时间的交通堵塞。
综上,依一审判决,现场仅仅发生了行人围观的后果,围观群众仅仅30人,围观时间不超过18分钟,不可能造成现场秩序的严重混乱,也不可能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和刘某驼的涉案行为造成了现场秩序的严重混乱,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现场行人围观是因为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的拦截行为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导致。
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于2017年1月1日8时许,由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向南游街,三被告人(即张某、刘某驼、刘某喜)途经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拦截,造成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致使正常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
由判决来看,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是:“于2017年1月1日8时许,由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向南游街,”造成的后果是“造成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致使正常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造成这个后果的原因是“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拦截”的行为造成的,并非是因为上诉人和刘某驼、刘某喜等人的涉案行为造成的。
在一审开庭时,公开播放了数段现场视频,从现场视频看:
1) 2017年1月1日9 时30分,执勤民警赶到现场,而此时现场没有群众围观,也没有发生任何交通堵塞。
2) 之后,陆陆续续来了几十名民警、特警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现场群众逐渐开始围观,但多在人行道上,非机动车道发生了轻度的交通不畅,但是没有发生交通堵塞,没有证据证实主干道发生了交通堵塞。
3) 2017年1月1日9时48分左右,被告人上诉人、刘某驼被带离现场,秩序恢复正常。
2017年1月21日,最先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韦某毫、路某接受了商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询问(因两人笔录大面积雷同,仅摘录一份笔录),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视频所载现场情况:
“……
早上九时许,接到周口市公安局110指派,称周口市滨河路和中州路交叉口有人拉着棺材走,要求我们前去询问情况。……我和同事路某驾驶巡逻车辆赶到现场,……迅速上前对二人进行初步口头询问……在我们询问二人的时候,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我们就开始给指挥中心汇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我们在原地守候。在守候的过程中,二人坐在路边给我们详细地讲他在家里和人家发生予盾的事情,后来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等相关单位 的人员来了之后,我和同事在中州路北头大铁牛附近劝阻群众,不让群众从北往南走了,因为前方交通已经堵塞了,要求群众绕路。之后,就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了。”
由此可见,
① 事发当天9时30分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对当事人开始询问后,才开始有群众围观,之前根本没有人围观,更不存在交通堵塞的情形。
② 民警在现场守候过程中,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之后,才“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
控方提供的视频清楚的显示,上午9时30分,执勤民警赶到现场时,居然没有任何行人围观。相反,当大量的警察赶到现场之后,行人开始围观。我们不禁要问,现场群众到底是在围观什么?究竟是在围观刘某驼和上诉人的涉案行为,还是在围观现场民警的执法行为?究竟是被告人刘某驼和上诉人的涉案行为造成了现场公共秩序的混乱,还是民警及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的行为造成了秩序混乱?到底是谁在扰乱公共秩序?
三、 上诉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的犯罪故意。
1.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和刘某驼实施涉案行为是因为“被告人刘某驼、张某以张某丈夫刘某清故意伤害一案中商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公”而引发的,一审也认为上诉人实施涉案行为系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更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既然上诉人实施涉案行为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行为纵然有不妥之处,但是不具备《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一审一方面肯定了上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另一方面却又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定罪,显然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2.刘某驼、上诉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刘某驼和上诉人拉着放有锦旗、棺材的车辆在中州路上非机动车道上靠右侧行走,不是在公共场所行走,不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中间又有一米多宽的绿化带的阻隔,也不会造成机动车道上的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和交通严重堵塞(事实上,刘某驼、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交通堵塞)。刘某驼、上诉人不具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事发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识因素,更不具有希望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刘某驼、上诉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
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事发地位于中州路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不是公共场所;上诉人等的涉案行为没有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后果,而且造成现场群众围观是因有关部门处置不当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涉案行为所致。
从主观方面看,上诉人系因商某县公安局在处理上诉人被人打伤及上诉人老伴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处理不公而实施的涉案行为,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不满、寻找刺激”的犯罪动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上诉人实施涉案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引起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促使问题得到依法、公正的解决,决非为了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
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错误,应依法纠正。
请二审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司法权 威。
此 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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