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解解读】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 姚某对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4-11-04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新闻网记者: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 法院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 这样会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了较重 的义务?
姚某:确实这次在司法解释当中作了这样 的规定。在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可 能引起一种理解,会不会加大了网络服务 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我想在准确理解和适 用这一条的时候要注意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这个规则的目的。我们制定这一规 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 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 者。这是网络的特点,在网络上,以往审 理案件当中往往遭遇这样的情形,发帖 人,也就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他躲在暗 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受到侵害 的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 告。甚至有时候觉得应该是你,告了以 后,对方说不是我,凭什么说我是我,这 是审理这类案件时比较常见的现象。由于 网络的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原告第一很难 确定谁是加害人、谁是被告,也就使得他 很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民诉法规 定起诉的条件需要明确的被告,否则诉讼 就无法进行。所以这个规定的目的是首先 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找到谁是被 告,能够实施这个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 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规则的主要 目的并不是为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 般的“注意义务”,出发点、落脚点都不是 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某种很高的义务, 而是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确定被告,进 而展开他的诉讼、维护他的权益。
第二,司法解释的意思并不是说只要原告 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 息。不是说我要告谁,我不知道他是谁, 我就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说你有技术手段 你锁定他是谁,你告诉我他是谁。并不是 一概是这样的。这里要考虑,网络服务提 供者本身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也是他的 商业道德,要为用户保密。所以这里并不 是只要原告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 这里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原告必须在诉讼 当中提出,人民法院还要对原告的请求作 出审查和判断。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网络服 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发帖人的个人信 息。
第三,即使是法院已经要求了网络服务提 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 有相应的抗辩理由,例如,网络服务提供 者以信息已经过了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 无法提供为理由作出抗辩,或者在技术上 无法实现,所以我们强调的是技术上可能 的情况下,要满足这样的前提。如果确实 技术上做不到,无能为力,不能强人为 难。
大家要注意这条规定当中有一个表述“无正 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有正当理由他也可 以抗辩,应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理解。如 果这些都满足的情况下,仍然不提供就要 采取民诉法上的处罚措施。
澎湃新闻网记者:我想问起诉阶段的问 题,以往的侵权案件中我们注意到涉嫌侵 权的网络用户往往难以确定,这是否意味 着原告难以起诉或者不能起诉,能不能单 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追加起 诉网络用户?谢谢。
姚某:这在司法解释中也专门作了规定, 我们也考虑到这种情况。刚才说在诉讼过 程中不能确定被告可以通过要求网络服务 提供者提供个人信息的手段确定被告。但 是,如果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谁, 根本不知道谁在网络上发出了这种信息, 那么如何起诉呢?按照侵权责任法36条第 二款和第三款,承担责任的包括网络用户 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情况下,原告可 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信息是 在哪个网站上出现的,这是比较明确的。 此时原告仅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可以 的,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请求追加 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被 起诉以后,他觉得我只是一个平台,这个 事儿肯定是别人干的。我要求追加涉嫌侵 权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这是可以的。这样有利于原告的诉讼权利 和实体权利。
广州日报记者:在《规定》中我们看到原 告里明确了“自然人”,这几年关于商业机 构的法人、商业组织的信誉问题这种侵权 案非常多,不知道这个规定是否涉及到这 样的案件?
姚某:这主要涉及到这部司法解释的适用 范围的问题。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 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 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从案件主要 的表现来看主要是自然人。其实现在侵害 法人、其他组织,商业团体、商业组织的 情况也有发生,对于这些商业组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对他们的人 身权益构成侵害,比如法人有名誉权、有 名称权,此类案件也受这部司法解释规 范。
法制天地频道记者:现在自媒体的发展越 来越多,自媒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是 否有反映?另外类似于这种自媒体侵权的 案件多吗?它的普遍性怎么样?
姚某:自媒体确实是网络社会的一个新现 象,打破了我们对于媒体固有的、传统的 认识。现在可以说,你拥有一部手机,你 就是一个媒体发布者。路上看到一个突发 事件,用手机拍下来立刻上传到微博或者 微信上,一条消息就发出去了。自媒体毫 无疑问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这 次司法解释中有一条关于转载的规定。这 条规定的主旨是关于转载者责任过程当中 过错认定的问题。但是就像你所说,转载 的发生,可能现实生活中大量是存在于自 媒体上。现在微信微博很多,原创的东西 也不太多,很多就是转来转去。所以“转 载”发生比较多的领域就是在自媒体。关于 转载的这一条规定,可能也就是你所理解 的,将来可能会比较多的对自媒体发生约 束。
就这类案件来说,就人民法院每年总案件 的受理量来看,在民事案件的各种类型当 中,关于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太 突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着沟通 和交流方式的变化,我感觉这类案件将来 可能会陆陆续续出现的比较多一些。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我看到关于转载的过 错程度和判断有三个因素,这三个因素是 比较弹性、比较模糊的概念,都需要主审 法官自己判断,这是否造成因为主审法官 的理解和判断不同,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判 决结果相差很大?
姚某:在责任承担上,转载者的责任和一 般的侵权责任没有什么区别,同样也要符 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审判实践来 说,最难的就是过错的认定。现在很多人 大量转载,觉得没事儿,认为转载的东西 又不是我自己写的东西,我就转一下,可 能是这种心态导致了转载现象比较普遍, 要说骂人那是其他人在骂,我不过转一 下。我们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有最高法院发 布过一个关于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司法解 释,当中实际上已经明确转载者要承担责 任,而且这里面认定转载者承担责任的一 个非常重要的要件就是“过错”。
那么什么是过错?简单来说就是明知不得转 还转。问题恰恰在这儿?什么叫过错?怎 么判断他的过错?这是法院裁判当中,也 就是您刚才说到的可能不同法官在认定上 的不同。因为过错的判断,任何时候或多 或少都需要法官作出一定的裁量和判断。 法官肯定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但过 错毕竟是主观心态的东西,怎么判断你内 心到底知道还是不知道的。所以,我们不 否认判断的时候需要法官裁量,但是这种 裁量应当依据一定的外在因素。这次司法 解释恰恰是为了尽量避免导致不同法官、 不同地方法院对情节和事实基本相同的案 件,也就是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我 们制定了一个标准供法院参考。当然,尽 管如此,也要看到,“过错”无论从理论还 是从实务上,其实很难再过细的,像操作 规程一样一二三四列出,给法官对照马上 就能够看出来。这个还是有相当难度的。 基于这种情况,我们结合以往的审判实 践,归纳抽象总结出这么几个判断标准供 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时参考。相信有了这样 一些参考的因素和参考的标准,会大大地 提高各级法院的法官在认定转载者的过 错,进而确定转载者责任时的认定尺度。 我个人认为,这些参考因素还是比较明确 的。比如第一个,“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 性质、影响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这一点就 很明确。判断过错的一个前提就是“注意义 务”,你的“注意义务”越大,可能认定你过 错的程度就越大。司法解释明确,要根据 影响范围、要根据主体的性质来判断他 的“注意义务”,进而确定过错。比如你是 大V,你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高。如果一个 普通老百姓,他在微信上看着好玩儿就转 了,他的过错程度可能就比较低或者没有 过错。如果你是一个大V,拥有那么多的粉 丝,你就应当知道你这个发出去会影响多 少人,你轻易的一发,影响力有多大。作 为大V你的言语、你的一举一动可能影响的 受众有多大,你法律义务上有更高的注意 力,你就应该谨慎。
中国网记者: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 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它以信息是用 户发布为由抗辩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 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联系方 式、地址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提 供网络用户的这些信息,它是否要承担责 任?网络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当 事人要求网站删除信息可否先于执行。网 站的数量非常庞大,再加上自媒体,如果 当事人要申请这些网站删除这些信息的 话,所需要的时间或者难度相当大。如果 等官司赢了或者协调好,可能造成的损失 已经无法避免。现在有一些网站也收到一 些人的信息,可能这个信息是真实的,但 是是他的一些不好的信息,他要求删除。 所以,问题就是,网站删除某些信息需要 当事人提供什么资料?是公安局的立案通 知还是法院的判决,如果需要这些,往往 会导致侵权信息在网上滞留时间的进一步 延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姚某:实际上刚才我回答的问题里提到 了,这分为几个步骤,首先是原告找不到 被告,他的决定是只告网络服务提供者, 只告明处的。在诉讼当中,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 用户的个人信息,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 有正当理由就要提供出是谁发的帖子。如 果拒不提供,司法解释第四条就规定“无正 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 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 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可以参见民事诉讼法 的第114条。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觉得这是两个方面。司法 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责任法的36条第二 款,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所谓避风港规则。 按照“避风港规则”,原告或者说被侵权人 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说,在你的某个 论坛上这个帖子是对我构成侵害的,构成 了侮辱诽谤,要求你删除。按照这部司法 解释的第五、六、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 接到通知后就可以删了,不删就有相应的 后果。司法解释非常明确,被侵权人发出 一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就 可以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了。另 外,如果原告担心诉讼耗时很长,损害扩 大,也可以申请采取一些民诉法上的保全 措施来避免损害的扩大。
腾讯网记者:我想问关于侵权人应该如何 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如何填补 等问题规定里有哪些新的思路?
姚某:司法解释当中关于责任的承担,主 要是体现在后面的这几个条文,第16、 17、18条,这三条是关于责任承担的方 式。第16条明确规定“可以判决承担赔礼道 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 采用这些方式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时 候,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要与侵权的具体方 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如果是全国范 围,就要求他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上发布道 歉声明。当然也会考虑时间的长短。如果 侵权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就要根据 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 方式和形态,判决也会在这些方面提出相 应的要求。如果侵权人拒不履行,往往有 时候会这样,你要我道歉我偏不道歉,这 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 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这样一些合理的 方式来执行。当然,这个费用由侵权人承 担。这是一种方式。
另外一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 失。第17条规定可以当事人都可以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这部司法解 释,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也做过不少相关的 司法解释,对于侵害人格权、侵害人身权 益的案件当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在网络 侵权案件中当然也应适用。关于财产损 失,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人身 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但财产 损失如何计算?这部司法解释中一个比较 有特点的地方是明确规定,取证的费用、 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 用,比如说律师费等费用都可以作为财产 损失予以赔偿。另外,侵害人身权益最后 往往造成财产损失,这怎么算,你诋毁我 的商誉,我是一个网店,你说我的产品都 是假货,这是侵害名誉的行为肯定会造成 财产损失,但是财产损失侵害在判断上确 实有它一定的难度。当然,一种方法是可 以根据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你诋毁了 我,你得利多少,这可以作为参考承担赔 偿责任的要素。如果仍然不能认定,司法 解释提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 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这种规定为法院裁判 案件提供了大致的框架,有利于不同地 方、各级法院在裁判时掌握一个相对统一 的尺度。
南方周末报记者:去年最高法院在腾讯360 反垄断案时,互联网的业界有一个关于平 台化的评述。现在很多时候它的模式是通 过免费的平台吸引用户,增加交易机会。 然后从其他渠道获益。这时候会导致一个 问题,比如我发了一个东西,怎么确定他 收益多少。它是免费发的,但是通过发布 不实报道或者爆炸性的信息,主要为了吸 引用户,通过链条比较长的商业渠道获得 很大的利益。这时候我主张我的损失,也 可以主张你的获利,如果你的获利确实比 我多的话,但是这个链条特别长,又比较 难举证,这时候怎么确认这方面的问题?
姚某:你说的这个问题更多是法官在具体 裁判中针对个案具体认定的问题,更多是 事实认定的问题。这部司法解释也有帮助 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掌握统一尺度,提 供一个参考的指引。但是更多的这部司法 解释主要是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事 实问题,需要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当 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加以判断,比如说原告 主张他受到了多大损失,原告就必须要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诉讼过程中首先要 通过证据来加以认定的,这是裁判当中事 实认定的问题。其次,您说到它可能链条 很长,这也是一个事实认定。最后认定损 失的前提首先是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侵权 责任构成中就有损害这个要件。至于链条 过长的问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认定。法 官裁判案件时,只能截取能够产生损害的 原因力,而不是链条有多长都要牵扯进 来。总体来讲,确定侵权责任时,要讲违 法性、讲损害、讲过错、讲因果关系。所 以,损害的确定、原因力的有无及大小都 是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当中,结合证 据具体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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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某对审理利 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6大问题权威 解答
2014年10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 行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发 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 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的有关情况,同时公布了8起利用信 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发布会同时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 辉出席,就典型案例进行说明并回答各位 记者的提问。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促进 了传统产业的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崛起,丰 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推动了我 国的信息化进程,深刻影响了社会生产方 式。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例如,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 护、网络犯罪的惩治以及利用信息网络侵 害人身权益的治理与预防等等,都成为急 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侵 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 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连同10月9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共同形成了 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 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 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起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自2013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尊重互联 网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 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 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特别是反复听取了互联网行业及主管部门 的意见和建议。《规定》立足司法解释的 功能定位,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精神, 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充分 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发展现状和未来 趋势的前提下,为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提供 充分的司法手段。《规定》 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 以下六个方面:
(一)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理确 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规定》坚持方 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 则,在管辖地的确定上,结合互联网技术 的发展现状,在第2条明确规定:“利用信 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 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 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 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针对可能出现的起 诉难问题,《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规 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 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 第3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 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 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 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规定》第4条规 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 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 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 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 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 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 地址等信息。”
(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 道”侵权的认定问题。目前,互联网行业已 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 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 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 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 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 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 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 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 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 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规定》第9条在兼 顾两者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 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 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 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 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 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 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 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 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 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 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 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 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 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三、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 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 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 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 势。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 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 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 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针对 这些特征,《规定》第10条对转载网络信 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 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 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 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 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 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 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 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四、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 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个人信 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 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基于这些背 景,《规定》第12条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 个人信息方面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 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 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 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 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 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 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 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 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 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 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 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五、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 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 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 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 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 往具备技术优势。《规定》从民事责任角 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第14条明确规 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 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 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 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 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 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 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15条 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 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 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六、加大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 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 成本过低的现实,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 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 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 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 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 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 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 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 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赔偿数额。”如此规定加大了司法保护的力 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 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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